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民國114年度聲字第5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違法隱匿相對人姓名,且偏袒影響司法公正,心證有執行職務偏頗違法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114年4月21日為終局裁判而終結,有本院114年4月21日11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可佐。前揭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