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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有1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7旬母親待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裁判費1,050元,亦無經濟信用可向銀行貸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均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郵局帳戶內無存款,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銀行信用貸款之可貸額度如何試算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500元,觀諸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附於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卷第6頁),其於該兩年度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