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相 對 人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勳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
相對人應於7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聲請人於二審程序到庭執行職務3次,與大象公司委任律師商討案件約10小時,並提出民事答辯狀3份、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3年0月00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選任為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㈤339至341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件二審程序續行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件二審擔任大象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查聲請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共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3份、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民事補充陳述狀1份(書狀部分由大象公司訴訟代理人○○○律師撰狀),有報到單、上開書狀(見本事件二審卷第123至132頁、143至148頁、199至203頁、211至217頁、235至240頁、277至289頁、337至358頁、359至362頁)可稽,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