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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潘哲雄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相 對 人 高玉慧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相 對 人 吳建興

葛洪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於一審時聲明如附表「一審聲明」欄所示,於二審時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另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經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6,200元,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二審卷第245頁),故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8,226元、27,339元,聲請人分別繳納124,288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27,63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分別溢繳106,062元、297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 一審聲明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確認聲請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聲請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1,462,800元 【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60元/㎡=1,462,800元 (見本案一審卷第19頁)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 葛洪君應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聲請人。 於聲請人給付葛洪君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聲請人。 273,400元 【計算式】 依系爭建物11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見本案二審卷第152頁) 合計 1,736,200元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