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鐘立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未於期間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則於同月20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根據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誤者既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