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黃釋民被 告 陳志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8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小胖、臉書暱稱陳家勳)使用訴外人即其前女友劉芯慈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向伊佯稱:其為物流業者,可搭配送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6,280元、28萬5,120元、33萬108元之家具(合計79萬1,4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交予被告指派訴外人即司機徐偉倫以貨車載走,事後被告僅將其中6組家具(即價值合計14萬2,560元之變形大茶几)交付客戶,尚餘價值64萬8,840元之家具未交付,亦未歸還予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4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4萬8,840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價值64萬8,840元之
家具,未配送予客戶,亦未歸還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開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卷第5-7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9-78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及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367、369頁參照)⒉查被告所為前揭詐騙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64萬8,84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自114年7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載送家具時間 司機 ⑴家具品名 ⑵家具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 徐偉倫 ⑴變形大茶几(客廳)好朋友)7組、造型椅凳(屁屁好朋友)1組、化妝台(化妝好朋友)1組 ⑵17萬6,280元〈(23,760×7)+2,480+7,480=176,280〉 ❶變形大茶几即客廳好朋友(單價2萬3,760元) ❷造型椅凳即屁屁好朋友(單價2,480元) ❸化妝台即化妝好朋友(單價7,480元) ❹工作桌即工作好朋友(單價7,480元) ------------------ 被告僅送其中6組變形大茶几(客廳好朋友)價值合計14萬2,560元予客戶,尚餘價值64萬8,840元之家具未交付 2 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 ⑴變形大茶几(客廳好朋友)12組 ⑵28萬5,120元(23,760×12=285,120) 3 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 ⑴變形大茶几(客廳好朋友)12組、工作桌(工作好朋友)6組 ⑵33萬元〈(23,760×12)+(7,480×6)=330,000〉 合計 79萬1,400元(原告請求賠償未交貨64萬8,840元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