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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林映娟訴訟代理人 劉振賢被 告 徐凱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5月21日間,故意利用其在伊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工之機會,前往該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伊所有、放置衣櫃鐵盒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5兩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迄未尋獲,以112年5月21日時之黃金價格1錢新臺幣(下同)7,480元(即1兩74,800元)計算後,伊受有約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111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予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致原告

受有111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警方在原告上揭住處衣櫃表面、鐵盒外側採集之被告指紋,及現場照片、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照片、鐵盒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地區即時金價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11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81-104、109-115、1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1、6

2、67-76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竊盜罪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13-16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7頁)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至原告上開住處施工之機會,前往該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且被告該等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黃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查,黃金於112年5月21日之牌價約為1錢7,480元(即1兩74,800元),有臺灣地區即時金價查詢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系爭黃金共15兩計算後,總價值約為112萬2,000元(74,800×15=1122,000),原告主張僅請求被告賠償111萬元及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利息利率,原告既已於114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卷第3-7、1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金條1條 5兩 2 黃金手鍊3對 合計10兩 3 黃金項鍊10條 4 黃金戒指10枚 5 黃金手錶1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