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趙寅善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奕辰被 告 馬修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4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7377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710元,既經被告於程序上同意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並造成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5007元、看護費用(照服員費用)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6萬670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77萬071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下稱不爭執傷害),惟否認有造成原告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等傷害,並否認與不爭執傷害無關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照服員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不爭執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其臉部神經與右眼
視力減損、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等傷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雖係毆打其左眼及臉部,然其力道造成腦神經
與視神經之擠壓,朝向右眼破壞,造成右眼視力從1.0變成0.3,矯正後只能到0.6,另有Bell氏麻痺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固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11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後急診就醫之中山附醫、轉診之烏日林新醫院函查原告急診或轉診就醫時之受傷狀況及病歷資料。中山附醫以114年5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4874號函覆:病患於112年7月8日22時55分至本院急診,主訴有喝酒被他人用拳頭和安全帽打傷,左眉顏面部兩處撕裂傷3公分和1公分及左眼眶瘀青腫脹。病患意識清楚,在急診給與傷口縫合、傷口衛教和頭部外傷衛教。後續安排病患頭部斷層掃描,但病患拒絕檢查,自述本院停車很難、停車費太費且無法馬上住院,要求轉至烏日林新醫院,已告知烏日林新醫院無眼科值班醫師,病患仍表示轉院,故於112年7月9日0時53分,由救護車轉至烏日林新醫院,並隨文檢送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卷第29至43頁);另烏日林新醫院以114年5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40220150號函覆:依據急診紀錄記載:病人主訴112年7月8日晚上被不認識的人用安全帽毆打,送往大慶中山,因病人表示中山無病床,故轉入,左眼瞼傷口(已縫合完畢)且視力模糊,其受傷狀況為左眼皮水腫撕裂傷,在中山急診行縫合手術,並隨文檢送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121頁、病歷卷第45至177頁)。
⑵經本院檢送中山附醫、烏日林新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是否確有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若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右眼視野缺損達-30.32dB,在作OCT(眼科斷層掃描)時,亦無法配合,確實符合右眼視神經受傷之特徵。至於是先天異常或是創傷造成,需有病人受傷前視力紀錄才能判定。依照視野檢查結果,右眼應無完全治癒的可能,且應完全無法恢復,有該院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已無法經由上開鑑定判定原告右眼視力減損,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⑶原告固再提出其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0月
8日之健檢報告,其上記載視力(裸視):左1.2、右0.9,證明原告於本次傷害前之視力係屬正常(詳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已否認該健檢報告得作為原告於事發前視力正常的佐證,本院認為該健檢報告右上角載明「公司存查用」,顯然係其任職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安排的健康檢查,其中視力(裸視)結果,係經由何種儀器檢測?其精密程度如何?健檢報告付之闕如。參以該健檢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112年7月8日已相隔近3年,期間已難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遑論依該健檢報告,原告右眼視力已明顯弱於左眼,兩眼已存有相當程度之視差,自難以之作為原告事發前夕,右眼視力正常的依據。再者,依中山附醫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急診時之傷勢為左眉顏面部兩處撕裂傷3公分和1公分及左眼眶瘀青腫脹;依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其眼部受傷部位係位於左眼,而原告主張視力受損部位卻係右眼視力從1.0變成0.3,矯正後只能到0.6,其位置已有明顯不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毆打其左眼及臉部,其力道造成腦神經與視神經之擠壓,朝向右眼破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左臉頰麻痺,然該甫受外力攻擊後之麻痺症狀,與其主張之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有何關聯性?。另烏日林新醫院11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有Bell氏麻痺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然Bell氏麻痺發生原因眾多,該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1年多的診斷證明書始記載之Bell氏麻痺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究與其主張之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有何關聯性?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其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創傷後症候群與造成之後遺症顯現,已
有恐懼、憂鬱症,疑似早期失智症等傷害,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11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7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疑早期失智症,然經本院向靜和醫院函查原告就醫時之狀況及病歷資料,該院以114年4月25日中仁靜醫字第1140000730號函覆:該患於113年7月8日初診,診斷為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主訴因兩天前案子來同住,壓力大易怒。無明顯身體狀況異常。因個案主訴常注意力不集中,記憶退化,心理測驗報告如診斷書所述,並提供113年7月8日至114年4月8日之門診病歷供參(詳本院卷第117頁及病歷卷第3至27頁)。
⑵經本院檢送靜和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
告是否確有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若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鑑定結果認依靜和醫院114年4月25日函覆,個案於113年7月8日初診時,診斷為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主訴因兩天前案子來同住,壓力大易怒。依據113年7月8日靜和醫院初診病歷,個案之前曾看過精神科,自述人際障礙(較不圓滑),心理社會壓力來源包含婚姻問題(離婚)、工作壓力、與案子住、股票等。依據114年4月8日靜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個案國小曾摔車腦傷,並有失智症家族史(案母68歲失智)。由上可見,個案於靜和醫院113年7月8日初診時,間隔本次受傷事件已1年,且壓力來源未包含本次受傷事件,個案於本次受傷前已有腦傷病史,亦有失智症家族病史,實難以確定個案精神科相關診斷與本次受傷事件的因果關係,有該院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⑶本院認為依原告於靜和醫院的就診病歷可知,原告之前即有
精神科之就醫紀錄,且113年7月8日至靜和醫院初診時,係因其子於兩天前回來同住,致其感受壓力與易怒,壓力來源包括人際障礙、婚姻問題、工作壓力、與兒子同住、股票等,顯然並未包括本次受傷事件,其縱有恐懼、憂鬱症等症狀,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於本次受傷前已有腦傷病史,復有失智症家族病史,其縱有疑似早期失智症之症狀,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部分,與被害之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不爭執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5007元部分:
⑴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5007元,然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費用合計為3萬0349元(詳本院附民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逾3萬0349元部分(即2萬4658元),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⑵次就上開3萬0349元部分,其中烏日林新醫院住院費用證明書
固載已收金額2萬0688元(詳本院附民卷第18頁),然依烏日林新醫院114年9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自費住院之自付費用為1萬9771元,此為原告自覺症狀未改善,故要求自費住院(詳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並非醫師評估後的住院需求,此費用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求,自應扣除;又原告另行提出114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前往神經外科、眼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各為270元、230元、330元(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此部分門診時間距離本件傷害時間已超過1年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亦應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5007元,扣除無醫療單據及統
一發票之2萬4658元、自行要求住院費用1萬9771元、無法證與有本件傷害有關之支出270元、230元、330元,合計為9748元(計算式:5萬5007元-2萬4658元-1萬9771元-270元-230元-330元=9748元),適與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相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照服員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有限責任臺中市安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證明確有支出3200元之照服員費用,然依烏日林新醫院114年5月20日函可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住院時左眼皮水腫併視力模糊,自覺有必要請看護,醫療無法干涉。事實上,該病患有請看護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顯然,此部分並非醫院認為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有關視力模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則該看護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定係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求,無從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4萬5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請假休養1個月,以其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其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萬5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5月20日函文固載明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天數為1週並門診追縱(詳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月13日確實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而未上班,然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傑生企業社之老闆,故無需請假(詳本院卷第275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及薪資減損證明,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外,另有請假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件傷害事故請假,而受有扣薪之無法工作損失。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萬5800元,自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106萬6703元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業如前述。是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以原告經該院視野檢查結果,右眼應無完全治癒的可能,且應無法完全恢復,故認定以右眼視力下降合併視野缺損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的,綜合認定原告全人障礙為1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查,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9%(詳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依該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06萬6703元,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身心均受有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不爭執傷害,致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任職民航局消防隊、傑笙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無需扶養父母、子女、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3部車輛、3筆投資;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銀行金融業、目前在臺北富邦銀行擔任經理、需扶養父母、名下有9筆投資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詳本院限閱卷),本件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不爭執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97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4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97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