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簡塏庭被 告 簡嘉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5萬5056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縣○○鎮○○路000○00號2樓,被告竟持刀械朝伊揮砍1刀,致伊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9萬3056元、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之損失為16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0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刑事第一審均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6、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如上論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056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63至111頁),核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為廚師,因系爭傷害致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乙情,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7頁)。且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造成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43、113頁)。基此,以原告於113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本院卷第47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則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6萬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持刀揮砍致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其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無感知,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痛楚,可堪認定。審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在加油站工作(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陳述從事水電工作,經濟貧困須扶養年邁祖父(本院卷第11頁刑事判決),兼衡兩造之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限制卷),暨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5056元(醫療費用9萬3056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