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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罪(見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應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爰將原告、被告各以代號A1、A2表示,並將收到性影像之訴外人○姓女子以代號丙女表示,其等真實姓名與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與丙女年籍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收到伊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穿著透明網狀睡衣之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竟於111年4月間某日未徵得伊同意,使用其蘋果牌手機(IPHONE 13 P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G或暱稱飛機;下稱TG),將系爭照片傳送丙女(伊鄰居兼友人),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雙性戀,兩造曾協議共同尋找其他女子發展三人性關係(即俗稱3P),並由原告主導挑選對象與聯絡事宜,系爭照片係由原告使用伊手機傳送給丙女,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6年2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以LINE所傳送之系爭照片。

㈢某人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TG傳送系爭照片予丙女。

㈣丙女於113年2月1日將伊收到系爭照片乙事告知原告。

㈤被告涉嫌傳送系爭照片予丙女乙事,業經刑事法院以犯行為

時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即112年2月10日新增訂生效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因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舊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604號(此他字案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113年度偵字第446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76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5-13頁〉。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否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丙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傳送系爭照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原告露胸之系爭照片傳送

給丙女等情,核與丙女於刑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3年2-3前即伊甫搬進兩造社區時,將系爭照片傳給伊,伊當時覺得很奇怪,被告向伊提及他與原告有性方面問題,被告欲詢問女性意見,當時不知道講到什麼,就是關於性方面的事情,被告就傳系爭照片給伊,並說原告穿著較性感網狀衣服,還詢問伊與伊配偶是否以此方式增加情趣,伊與被告是用TG聯絡,被告向伊說因原告會看對話,他因此設定設定訊息會在1-2小時內消失;被告有意無意講到3P的事情等語(見他字案卷抽印本第1-3頁、不公開卷第191-193頁),尚無不合,復有系爭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彌封袋內)。

⒉參以丙女與兩造僅屬鄰居或共同友人關係,且其證言均出於

本人親自觀察見聞所得,而非自他人傳述聽聞而來,本具不可代替性,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藉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亦不爭執曾以TG與丙女聯絡,自難否認丙女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⒊再綜觀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平衡。想3P、想看

妳跟女生;又希望順從妳、不想逼妳做妳不想做的事」等情,原告回稱「我知道想要跟愛我不衝突,但我沒有想要」、「我對女生沒感覺吧」、「應該說我對任何其他人都沒有特別想法」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9、41頁),可見原告始終堅決排斥與被告及其他女子共同發生三人性關係(3P),則被告仍抗辯原告是雙性戀,亦對女性有好感,希望藉由系爭照片引誘丙女,並由原告自行傳送系爭照片給丙女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⒋況被告涉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傳送系爭照片予丙女乙事

,業經刑事法院以犯行為時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同。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露胸之系爭照片傳

送給丙女等情,自堪採認。被告仍執陳詞而否認前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露胸之系爭照片傳送給丙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有憑據。

⑵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金融保險業,原年收入近百萬

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學歷為博士班肄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及限制閱覽卷第6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侵害隱私權之方法,事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分文,及傳送對象丙女為女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女曾再轉傳他人,原告所受損害未再擴大等情,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慰藉金)12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萬元。

㈢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原

告係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依上規定,則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