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明彰
高明史相 對 人 何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明彰以新臺幣15萬9,3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高明史依序以新臺幣2萬1,293元、新臺幣8萬6,19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依序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為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為聲請人高明彰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與編號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聲請人高明史所有。伊於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第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主張伊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本案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訴外人○○○等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所持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榮高公司)股份,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指定之人。嗣經○○○指示,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均係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所為前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伊已表示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伊乃於本案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分別就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張確認借名登記無效,應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於本案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等為證(見本案第一審卷43至48、115至149、381至382頁,本案前審卷一263至269頁,本案卷一157至167、卷三275至28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出釋明。另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知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善意受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伊已表示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見本案卷三276、279、280、329頁),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張借名登記無效,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等語,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各自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釋明,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等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公告現值及面積(見本院卷33至37頁),因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又本案於112年1月30日即繫屬本院(見本案卷一3頁之收案章),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1年6個月,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並審酌本件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應供擔保金額,各如附表各編號擔保金額欄所示或由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聲請人 土地地號 每㎡公告現值(114年度) 面積 總價 擔保金額 1 高明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元 1,770㎡ 212萬4,000元 15萬9,300元(計算式:212萬4,000元×年息5%×1.5年=15萬9,300元) 2 高明史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0元 1,670㎡ 28萬3,900元 2萬1,293元(計算式:28萬3,900元×年息5%×1.5年=2萬1,293元) 3 高明史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0元 6,760㎡ 114萬9,200元 8萬6,190元(計算式:114萬9,200元×年息5%×1.5年=8萬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