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傅絹惠
陳孟秀共同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孟秀、權利範圍:4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即第三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前董事長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寶泉公司股東即兩造與第三人陳孟君,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並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意旨,傅絹惠應於106年6月19日將其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詎傅絹惠於106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11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①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求為命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③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持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持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就上開②部分,係以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
持分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6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宝泉食品-家庭會議記錄、證人陳溢輝之證詞(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5至21頁、第57頁、第194至199頁)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上開②部分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持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
㈡系爭持分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
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系爭持分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持分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系爭持分於本件聲請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5,264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200元×702.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00萬5,2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114年5月1日再次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加計移審期間可認尚餘4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持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1萬元【計算式:6,005,264元×5%×(2.5年+1.5年)=120萬1,053元,取其整數約121萬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1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