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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思宇被 告 徐護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卷第3頁)。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2月1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38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是就此追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