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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思宇被 告 徐護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卷第3頁)。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2月1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38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已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61、163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