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BH000-A112065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A(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B(姓名、住址詳卷)原 告 BH000-A112067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7B(姓名、住址詳卷)
BH000-A112067A(姓名、住址詳卷)原 告 BH000-A112068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8A(姓名、住址詳卷)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BH000-A064(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H000-A112065(下稱A男)、BH000-A112067(下稱C男)、BH000-A112068(下稱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H000-A112065A(下稱A男之母)、BH000-A112067B(下稱C男之父)、BH000-A112067A(下稱C男之母)、BH000-A112068A(下稱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BH000-A112065B(A男之父)並未起訴請求》,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C男、D男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在其位於○○縣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所),違反C男、D男之意願,先徒手撫摸D男之生殖器直到D男射精後,繼而將其生殖器先放入C男口中,拔出來後又將其生殖器放入D男口中,拔出來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D男之肛門內,拔出來後另將其生殖器插入C男之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對C男、D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C男、D男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㈡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系爭住所之2樓房間內,要求A男為其口交,經A男拒絕,竟違反A男的意願,逕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趁A男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使用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下稱系爭影像),並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在系爭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系爭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C男,侵害A男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隱私權。㈢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A男之母、C男之父、C男之母、D男之母身分法益(包含父母子女間的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權、親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A男、A男之母、C男、C男之父、C男之母、D男、D男之母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A男、C男、D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否認有違反A男意願拍攝系爭影像及傳送系爭影像予C男之行為。倘鈞院認A男之母、C男之父母所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賠償有理由,惟A男之母、C男之父母,放任其等未成年子女至伊住處,未盡監督義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對C男、D男、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對A男拍攝系
爭影像及傳送系爭影像予C男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對C男、D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⑴C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對伊說,如果伊去找他,會免費幫
伊儲值遊戲點數;當時被告一直要伊帶班上同學給他認識,伊帶D男到系爭住所的時間是112年2月9日;之後被告就跟D男說「要看D男射精」,D男說「可以不要嗎」,被告就將D男壓在床上,用手摸D男生殖器直到D男射精。之後被告就要伊過去示範「吃屌」給D男看,伊因而幫被告口交;伊口交完後,被告就要D男過去試試看,D男不太敢,被告就一直跟D男說「不會怎麼樣」,後來D男有吃了幾下,就說不要了。
被告又對D男說「要幹你」,又強行對D男肛交,伊就坐在旁邊;被告與D男肛交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對D男射不出來,並對伊說「下一個換你」,伊有說「可以不要嗎」,但被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到廁所清潔,被告出來後,就對伊肛交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下稱他字987號卷】第48至50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被告一直說「欸你去騙你們班上同學過來」,伊想說帶D男來玩,那天早上大概9點多的時候伊有聯絡D男,然後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去○○的7-11那邊載D男過來;伊帶D男去的那一天,D男坐在被告床上,被告說「你射射看,我想看你」,然後就摸D男的生殖器,D男口頭上說不要,身體一直在躲,被告還是幫D男射精,摸D男的生殖器;後來D男射精完之後再口交,被告叫伊示範給D男看,伊口交完之後,被告就對D男肛交,然後肛交完之後他們去清洗;清洗完之後,被告進來就說換伊了,然後就是換成被告對伊肛交。那天發生的這些情況,伊跟D男是不願意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66至70頁)。
⑵D男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9日寒假期間,C男
邀伊到系爭住所中玩遊戲,當時C男說他手機有SP0TIFY的破解版,問伊要不要裝,並說是被告幫他裝的,伊想要安裝,就答應去系爭住所;當天伊是8至9時跟C男約在○○的7-11,當時是被告來載伊,系爭住所是2層透天,被告帶伊到2樓房間,當時C男也在房間内,伊進去後就跟C男、被告一起躺在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突然將他的内外褲脫下,要求伊幫他口交,伊說不要,被告就說「快一點」,伊又說不要;被告就突然將伊的内外褲脫下,並要求伊射精給他看,伊想要拿回伊的内外褲,但遭被告擋住,被告當時一手壓住伊的胸口,讓伊無法反抗,另一手摸伊的生殖器,直到伊射精,被告用衛生紙擦掉伊的精液。伊當時想要離開,並起身想拿回伊的褲子,但遭被告擋住,之後被告就脫下他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殖器上,將伊雙腿抬起來往伊身體方向壓,之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對伊肛交,當時被告並沒有射精在伊體内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73至75頁);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摸伊生殖器,口交之後又肛交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下稱偵字9467號卷】第193至19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9日C男說先到7-11等,然後被告來載伊去系爭住所,伊與C男、被告原在二樓房間玩遊戲,後來被告說要伊跟他口交,伊有跟被告拒絕,被告說每個到系爭住所的人都要先跟被告口交,當時伊一直拒絕,可是被告一直說要,並把被告生殖器放入伊嘴巴,被告沒有射精。被告又說要跟伊發生肛交性行為,伊有拒絕,被告強行把伊褲子拉下來,然後把生殖器放到伊肛門內對伊肛交。伊有嘗試要將被告推開,但沒有成功,因被告力氣比較大。被告力氣、體能明顯比伊跟C男好。被告除了口交跟肛交外,還有觸摸伊性器官,伊有射精;那一天被告一樣叫C男跟被告肛交。被告有下載過破解版的APP到伊手機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43至375頁)。
⑶參以D男於刑事一審另證稱:偵卷密封卷第177頁與C男對話紀
錄,C男在對話中說「伊老公問你要來弄spotify,順便youtube破解什麼的」,C男當時說的「老公」是指被告,這段對話基本上是在討論112年2月9日那天打算要去系爭住所的事情。偵卷密封卷第193頁與C男對話紀錄,是在2月9日那一天之後發生的事情,這一段對話紀錄中C男問說「你要來伊老公家吃屌嗎」,他好像是說要不要再去系爭住所口交;被告有幫伊下載過spotify破解版的app到伊的手機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55、357至358、354、364、371頁),並有C男與D男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下稱密封卷》第177、193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D男到過系爭住所1次,是跟C男一起來的
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25頁)。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以參,可認被告對C男、D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是C男、D男主張其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應屬可信。⒊被告有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拍攝系爭影像及傳送系爭影
像予C男之行為:⑴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A男00年0月生,被告知悉A男於112年6月21日時為未成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爭執事項1.2.)。
⑵A男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晚上8點左右,
被告逼伊替他口交,當時是在系爭住所2樓房間。伊不知被告當時有對伊拍照,及將該照片傳給他人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47頁);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C男對話紀錄中系爭影像中的人是伊,地點在系爭住所的房間,伊當時在幫被告口交。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拍系爭影像,也未得到伊的同意拍攝。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系爭影像,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影像傳給別人。當天被告將伊拉過去,要伊幫被告口交,伊當時有拒絕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刑事一審證稱:系爭影像在系爭住所2樓房間内,伊在幫被告口交,當時被告姿勢是躺著,伊不知道被告在拍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8至399頁)。
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使用不詳的手機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A男為其口交之系爭影像傳送予C男等情,已經C男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9467號卷第18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系爭影像之傳送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頁)。又A男之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影像中口交之人是A男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9頁);被告於偵訊、刑事一審亦供稱:正在口交戴眼鏡的人是A男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7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45頁);被告亦不爭執「Di Ce」是其使用的臉書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
7.);參以C男於刑事一審證稱:「Di Ce」是被告在使用的臉書帳號,被告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號跟伊們聯絡的;那時候伊沒有在系爭住所裡,被告拍了系爭影像傳送給伊,是告訴伊說A男在系爭住所,叫伊過去系爭住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4至65頁);A男於刑事一審證稱:伊口交之後,C男也有來系爭住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9頁)。
⑷被告就系爭影像拍攝的地點在系爭住所2樓房間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8.),核與C男所述上情及上開性影像之傳送截圖、系爭住所房間相片(見密封卷第85頁、偵字9467號卷第173至175頁)均符合。則系爭影像既由被告所傳送,拍攝地點亦在系爭住所房間,而系爭住所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任意支配、使用,則依一般常情,除被告本人以外,他人無從任意到系爭住所房間對A男為口交及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A男為其口交之系爭影像檔案傳送予C男。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以參,可認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在A男不知情下,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及將系爭影像傳送他人,應可認定。又系爭影像照片屬性交行為之照片,衡情A男應不欲遭他人觀覽。是A男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隱私權,應屬可信。⒋從而,A男、C男、D男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A男之母、C男之父母、D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⒈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⒉經查,A男、C男、D男遭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均為未成年
人,尚在法定代理人之保護、教養中,衡諸法定代理人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遭他人性侵害,拍攝性影像紀錄及外傳,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實屬必然;且父母日後對於A男、C男、D男之保護、教養及監督等身分法益之行使,需額外付出更多心力,以協助A男、C男、D男脫離被告上開行為對其等之不利善影響,父母精神必受煎熬。故被告上開所為,亦侵害A男之母、C男之父母、D男之母本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含親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從而,A男之母、C男之父母、D男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㈢慰撫金酌定: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本院審酌:A男目前就讀高中;C男、D男目前均就讀國
中;A男之母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C男之父及母均高中畢業,從事農作,月薪約1至2萬元;D男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10.);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入監前做3D列印,自行接案,按件計酬,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3至45頁)所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逞一己私慾,知悉A男、C男、D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俱未成熟發育健全,竟仍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對A男拍攝系爭影像及傳送系爭影像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致A男、C男、D男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創傷;且A男之母、C男之父母、D男之母亦基於人之親情而同感痛苦,增加其等日後保護教養之困難,須付出更多心力照料、陪伴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之情狀,認A男、C男、D男慰撫金應核定為45萬、30萬、35萬元,是A男、C男、D男請求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洵無不合。至A男之母、C男之父、C男之母、D男之母慰撫金依序核定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㈣被告抗辯A男之母、C男之父母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A男之母、C男之父母放任其未成年子女至無親屬關係之被告住處,未盡保護教養及監督義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8頁)。
⒉經查:A男(00年0月生)、C男(00年0月生)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A男、C男並未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本無從要求A男之母、C男之父母為過度之監督。縱A男、C男曾在系爭住所過夜,然邀請朋友至住家,未必即會與之發生性行為,況A男、C男於本件被害時尚未滿14歲,法律上評價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刑法第227條參照)。且被告未就A男之母、C男之父母就A男、C男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性侵害之發生有何事前知悉仍放任之情形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認A男之母、C男之父母管束失當或有何保護教養之疏失。況縱認A男之母、C男之父母有疏未善盡對A男、C男之保護、教養,惟此項義務之違反,與被告違法對A男、C男強制性交及對A男拍攝系爭影像及傳送系爭影像,而不法侵害A男之母、C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從而,本件難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
抗辯A男之母、C男之父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屬無據。㈤本件無庸扣除原告A男、C男、D男所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⒈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
),有關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依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決定,或複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又新法已刪除舊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新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參酌新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即112年7月1日)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可知於112年7月1日後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即無適用舊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換言之,適用新法下,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求償權),故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⒉經查: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係於112年6月21日、112年2月9日
,固發生在第五章條文施行(112年7月1日)前,惟原告A男、C男、D男均係於第五章條文施行(112年7月1日)後始提出申請,①A男就包含本件原因事實於113年7月2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決定賠償40萬元。②C男就包含本件原因事實於113年7月2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決定賠償40萬元。③D男就包含本件原因事實於113年7月2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決定賠償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9.),並有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9月18日審議決定書(其內亦載明本件無第100條第2項及但書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6、171頁),參照前揭說明,應適用新法,無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件無庸扣除原告A男、C男、D男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及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原告得請求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之父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之母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給付原告D男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給付原告D男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