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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雅馨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鍾長吉被 告 林瑞興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被告係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自行侵入原告之廠區,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告將該日進入廠區所拍攝之工廠生產過程產生煙霧之影片(下稱A影片)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政黨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第一次記者會)時播放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該行為不法侵害其商譽、信用權,致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下稱原訴),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既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就其上開請求,於114年12月17日補繳裁判費3萬753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認已補正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之原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某日預錄影片(下稱B影片)謊稱原告遭勒令停工,並將B影片提供予時代力量黨團立委於同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下稱第二次記者會)時播放,並指出被告於B影片中所提影片即A影片等事實,另主張被告公然散布原告遭勒令停工之不實訊息,致侵害伊商譽、信用權,變更原主張及請求為:⒈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廠區拍攝A影片,侵害伊居住安寧自由、隱私權及營業秘密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⒉被告於第二次記者會利用其所拍攝之A影片,公然散布原告遭勒令停工之不實訊息,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營業損失160萬元本息,及商譽、信用之非財產損害20萬元本息(⒈及⒉部分合稱變更之訴,與原訴合稱兩訴)。茲審酌兩訴之請求,均涉及被告進入原告廠區所拍攝之A影片、被告進入原告廠區所取得之訊息,皆攸關被告是否揭漏原告不實之訊息,及是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事項。且變更之訴亦得沿用兩造於原訴之證據資料(如A影片),顯見兩訴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其變更雖未經被告之同意,然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幾經變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15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於法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大里區(下稱大里區)大元里(下稱大元里)里長,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未經伊同意,亦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故自行侵入伊位於大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以手機拍攝A影片,侵害伊居住安寧自由、隱私及營業秘密等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某日藉所拍攝之A影片預錄B影片,謊稱伊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裁定勒令停工,並將B影片提供予時代力量黨團立委於召開第二次記者會時播放,而於B影片中即引用A影片之內容,公然散布伊遭勒令停工之不實訊息,造成一般民眾誤認為伊已遭勒令停工,卻仍繼續營運,且造成所謂煙霧狀之不當連結,致損害伊商譽及信用,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損失1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具里長身分,為關心里內事務始侵入原告廠區拍攝A影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伊侵入廠區而遭受何損害,復未具體說明是何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且原告係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其就伊侵入廠區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應屬無據。又伊否認有將A影片提供給時代力量黨團於第一次記者會播放,伊僅有將該影片傳到社區群組,並無對外傳送。第二次記者會之影片係伊受訪之B影片,亦非A影片。且伊於B影片中發表原告遭勒令停工之言論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30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處分書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即已遭環保局裁罰,勒令改善,且其於2年內已遭裁罰7次,伊已合理查證,縱伊將勒令改善誤稱為勒令停工,但客觀上可合理相信伊言論為真實,且伊身為里長,為反映里民長期飽受環境汙染之苦而有上開言論,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具有公益性,應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縱有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亦不應使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至11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原告僅以預期營業額扣除實際營業額之方式,計算預期可獲得之收入,而未扣除營業成本,亦無計算營業毛利,更非計算營業淨利,顯然有誤。原告之營業淨利僅數00萬元,卻以營業總額計算稱受有數○○萬元損失,且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保證其每年營利成長00%,是其主張顯非可採。況企業營收下滑之原因甚多,亦無從逕認係因伊所發表言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元里里長,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未經

伊法定代理人溫雅馨同意,為拍攝伊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故自行侵入伊位在大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以手機拍攝A影片;嗣提供其個人受訪問之B影像檔予時代力量黨團,該黨團於113年7月12日在立法院公開播放,其內容為被告對鏡頭陳稱:「長新公司竟然在生產過程,是用這樣簡單的設備,在生產他這些燃料棒,整間工廠靠兩支大排風機在那吹,是這樣情形下,之後我就出來,啊,當然我就氣不過,就這影片,錄這影片,乎我里耶,里耶這些的群組看一下,痾,結果這,這代誌切入之後,長新公司就被我們的環保局裁定勒令停工及改善設備」等語(下稱B錄影陳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340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廠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準此,隱私權乃保障個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並賦予個人自主控制其資訊之權利,此等價值屬於人格發展及私密生活領域,僅適用於具備生理與心智之自然人,而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的組織體(參照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不具此類人格權,因此無法主張隱私權保護。

2.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廠區拍攝A影片,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隱私及營業秘密等權利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僅於法令或性質限制上享有權利,至於專屬於自然人之自由權與隱私權,則非其所得享有。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即非有據。

3.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廠區拍攝A影片,其內容為工廠生產過程產生煙霧之影片,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其具有秘密性之經濟價值,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乙節,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尚無可採。

4.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廠區拍攝A影片,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隱私權及營業秘密權,自無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尚非有據。㈢關於被告預錄B影片,陳稱原告遭裁定勒令停工部分⒈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

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仍得享有。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B影片供時代力量黨團於立法院公開播放,

其內容包含陳述伊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下稱系爭陳述),為全國民眾共見共聞,致社會一般民眾誤認伊已遭勒令停工,卻仍繼續營運,造成煙霧狀況之不當連結,已侵害伊信用權及商譽權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系爭陳述,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條例(下稱空汙條例)第24條第2、4項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裁處10萬元、12萬元,業經被告提出列管汙染資源(含裁處資訊)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3、45及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34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提供B影片予時代力量黨團後,該黨團於公開播放前,原告因違反空汙條例,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款在案,已可見原告有違反空汙條例之情形在先。然原告至今未曾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勒令停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所為系爭陳述,自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然預錄B影片供時代力量黨團公開播放,自應提出符合真實之陳述,惟被告未注意於此,竟為系爭陳述,自有過失。且依被告錄製B影片時所為系爭陳述,自足使聽聞之人誤認原告已因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處於停工之狀態,對於原告設立公司之營業目的自有重大影響,足認其商譽及信用確因而遭受侵害。況被告亦提出其透過網路查詢原告歷來之違規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對於原告受罰情形,欲公開為陳述前,自有先為查證之必要,然被告未加查證,即為系爭陳述,自難認其所為系爭陳述為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鍾長吉與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倪○○於113年1月4日至8日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29頁),可知係原告公司人員與該銀行承辦人員於113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代力量黨團公開播放B影片之前,則縱認原告當時確實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亦難認與系爭陳述有何關聯。原告又主張伊於114年8月29日以電話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為中小微貸款之申請,直接遭拒絕等語,然就其遭拒絕之原因,係因被告為系爭陳述所致乙節,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其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係因系爭陳述所致。再者,原告固提出其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金融處(下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表示「結果是有什麼因素可以了解嗎」,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愷軒)回稱:「剛問審查部有在法源網查到異常,但實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依中國信託承辦人之回復,原告申請貸款未獲許之原因,為該銀行在網路查到原告有異常之情形,然是否即因被告為系爭陳述所致,並無法據此認定,尚難認為原告向該銀行貸款遭拒,與系爭陳述有何關聯。惟該等對話紀錄,仍不影響本院所認定。被告前以提供B影片供時代力量黨團於立法院公開播放系爭陳述之方式,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乙情。

⒊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0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系爭陳述,致其遭受營業損失00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營業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營收僅000萬元,112年度之營收增為0000萬元,於113年度營收降為000萬元,無法如111年度至112年度成長00%,接續為預期之成長,除認為113年度受有00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推論114年度受有0

00.0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損失0000.0萬元;及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營收僅為00萬0000元,112年度之數額則增為00萬0000元,113年度卻降為00萬0000元,無法如111年度至112年度成長000%,接續為預期之成長,而以113年度營業淨利營收數額推估,已減少營收達00萬0000元,故至少可推估系爭期間之營業損失超過0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111年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表、營收金額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系爭會計表格)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計表格資料雖顯示113年度之營收數額較112年度之營收數額為低,但卻比111年度之數額為高,且所提出會計表格資料尚未包含114年度部分,其僅憑該系爭會計表格逕推論113年7月12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營業損失,已難認為客觀可採。再者,公司營收下滑情形,其可能原因為屬多端,不一而足,更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會計表格推認其於系爭期間受有160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⒋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信用者,該法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已敘明。查原告因被告為系爭陳述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雖無法證明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程度、若一方為自然人者其身分、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法人,其於109年4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產總額為0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0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擔任大元里里長職務,為無給職,以積蓄為生,家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於112年及113年之資產總額分別為0000萬0000元及0000萬0000元,112年及11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0000萬0000元及000萬000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車輛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00萬0000元,112年及113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萬0000元(見限閱卷第19至68頁),及被告係透過時代力量黨團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含有系爭陳述之B影片,參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遠勝於過往,及被告所為對原告公司經營型態之多樣化、組織規模之日益增大及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