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簡佟霖
李明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萱律師被 告 楊謙祐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機步000旅士兵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簡佟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簡佟霖、李明珊(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及刑事同案被告張善文、張法霖(下合稱張善文等2人)毆打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張善文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與張法霖調解成立對其撤回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被告及張善文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因與張善文和解成立,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具狀撤回張善文之訴,改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1/3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6萬6667元,且簡佟霖主張遭被告毆打時,其手錶亦同被毀損,追加依民法第196條(按民法第194條顯係贅載)之規定,依前開分擔比例請求被告賠償62萬1000元手錶維修費,而變更聲明如下所述原告聲明所載(見附民卷第3至8、61至6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綽號「番薯」者委託教訓簡佟霖,遂邀集張善文等2人參與,113年3月8日14時30許,由張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善文,在簡佟霖位在臺中市北區○○路「○○○○」住處外等候,見簡佟霖駕車搭載李明珊自該社區外出,尾隨簡佟霖所駕車輛行至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處時,故意自後追撞佯為交通事故,且由被告持辣椒水下車與簡佟霖理論並朝其噴灑辣椒水,張善文等2人則各持球棒毆打簡佟霖,李明珊見狀前往阻擋,亦遭揮打,致使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所配戴之PAT
EK PHILIPPE手錶(下稱系爭名錶)斷裂受損;李明珊則受有腦震盪、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簡佟霖受有系爭名錶維修費186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其與張善文等2人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即1/3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佟霖128萬7667元(精神慰撫金與手錶維修費)、李明珊66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毆打原告,但沒有毀損原告簡佟霖的手錶,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善文等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
共同毆打原告,致簡佟霖受系爭A傷害、李明珊受有系爭B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業經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至簡佟霖主張其所配戴系爭名錶亦同遭被告及張善文等2人毀
損斷裂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簡佟霖負舉證之責。經查,簡佟霖於事發當日即113年3月8日19時30分、22時42分之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委任律師擔任刑事告訴人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均僅主張簡佟霖遭毆打受傷,未曾提及系爭名錶同遭毀損斷裂,此有簡佟霖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刑案偵查卷第
77、145、413至417頁)、刑案審理筆錄(見刑案卷第115至132頁)在卷可稽,而係與張善文等2人調解、和解成立後,方於114年3月13日提出日期為3月8日晚上9時46分(年份不詳)之手錶照片、記載「SALE」之刷卡簽帳單(見附民卷第
71、73頁),主張系爭名錶亦遭毀損而受有高達186萬3000元之維修費損害(見附民卷第62頁),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5日闡明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簡佟霖此部分主張,要難遽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名錶維修費損害,核屬無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簡佟霖、李明珊因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1、42、64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稅務資料查詢表(原告收入、經濟顯高於被告,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被告與張善文等2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當眾製造假車禍並以胡椒水、球棒傷害原告之犯罪手段,及原告各受有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勢與所受精神痛苦情形,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以簡佟霖25萬元、李明珊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簡佟霖、李明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張善文等2人以前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3,然張善文等2人已各賠償25萬元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6、
67、68頁),且原告簡佟霖、李明珊亦自承各已取得25萬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張善文等2人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之損害已因張善文等2人給付和解金獲得填補,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張善文等2人因給付和解金,致被告無須再為給付,乃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簡佟霖128萬7667元(含追加之訴部分)、李明珊66萬6667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