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AB000-B0000000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至25頁)。原告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附表三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5萬元,核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74頁)。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次查,甲○○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51頁之到庭意願通知書),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與甲○○前於113年1月間交往,迄至同年6月間分手,甲○○於上開期間,對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侵權行為,而伊因甲○○所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犯行,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人格權等權利之情節重大,且影響伊日後生活及他人間往來交流,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應賠償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精神慰撫金,共計1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伊11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犯行均已認罪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且伊亦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然原告未於刑事案件試行調解期日出現洽談和解,且原告與伊發生婚外情,就本件侵權行為並非毫無責任,其所請求23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罪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因而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下稱本院256號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因甲○○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影印之本院256號判決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刑事庭乃認甲○○上開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下稱中院1702號判決)及本院25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29至43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承上,原告因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衡以審酌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綜合高中肄業,已婚並育有一幼兒;甲○○於刑事案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9頁、二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之經濟能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併甲○○以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對原告心裡造成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各侵權行為請求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精神慰撫金,均為適當。至甲○○抗辯原告與伊發生婚外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非毫無責任云云。查兩造發生婚外情,與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以此理由主張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請求精神慰撫金、項目金額 1 甲○○於兩造交往期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在甲○○位於○○縣○○市租屋處,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無故以手機錄影方式,攝錄雙方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談話、聲音之性影像(見附民卷第4頁)。 20萬元 2 雙方分手後,甲○○因不甘與原告分手及雙方間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恫稱要對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檳榔攤不利,或暗指將散布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見附民卷第4、21至23頁)。 20萬元。 3 於113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配偶即乙男,陳稱:「問她是不是有這個事,她自己搬開下面我用情趣用品幫她處理」、「你自己問他有沒這回事」等語,同時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乙男觀覽(見附民卷第4頁)。 20萬元。 4 於113年8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於○○縣○○鄉住處附近,其後基於強制之犯意,攔下原告駕駛之車輛,復持鐵棍揮舞,作勢要砸毀原告車輛,原告取出手機欲錄影蒐證,甲○○即強行打開車門,欲拿取原告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駕車離開之權利(見附民卷第4至5頁)。 20萬元。 5 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通話稱:「昨天不知道有沒有嚇一個睡不著齁」、「下次應該就不是砸車而已啦」、「不怕死的我看到誰我就直接撞他」、「○○那邊我都準備好了,○○就你我有差嗎,反正你們都要跟我火拚了,就看誰比較划算,頂多事情搞完我被關而已,不用在這裡試探,遇到大家就知道了,這就是妳們今天的結果,要叫警察抓我也沒關係」等語,暗指要對原告不利,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見附民卷第5頁)。 10萬元。 6 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鐵棍等物,前往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原告、乙男見甲○○駕車到場,隨即趨近查看,發現甲○○攜帶鐵棍等物。甲○○駕車離去後不久,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稱:「跟他說,是。西瓜刀跟開山刀,有沒有年輕過,如果很想讓我死,可以約餒。我都敢來到你們地盤了,目前我還很穩定。放心。不會有任何意外,我沒不敢來,妳也看到了,我還會來看妳,妳放心」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見附民卷第5頁)。 10萬元。 7 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保護令,經嘉義地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亦應遠離原告住所及工作場所(共3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甲○○業知悉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時間,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原告,期間原告曾回應甲○○,希望甲○○不要再為此等違法行為,惟甲○○未予理會,而持續對原告為騷擾、接觸及通話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見附民卷第5至6、25頁)。 15萬元。 合計 115萬元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行為編號 行為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2日 以LINE傳送:「阿不用跟…先生這樣打斷我跟他的講話呢?是在怕什麼?有這麼多話還有啦,我還沒講完」、「…(告訴人姓名)我會讓你更痛恨我,我一定讓你後悔你認識我」等語。 2 113年7月3日 以LINE傳送:「有時候在想妳用妳的雙手撥開妳的雞掰叫我插妳的時候,想起妳現在的作為好現象剛好而已餒」、「最後一次警告妳。再拿我哥公司作帳的事來恐我。我真的會讓你○○住不下去!」、「妳自己也聽過自己的聲音。妳還說很討厭自己的聲音」、「下午妳自己說什麼妳自己知道!真的很不喜歡用手段對付你但是你真的很欠對付」、「自己有空去看訊息自己的聲音自己聽」、「所以我需要在○○請廣告車宣揚一下妳的作為」、「妳叫林北準備什麼要廣告車貼出來?要玩是嗎?聲音放出來一條妨礙風化而已」等語。 3 113年7月21日 以LINE傳送:「上面真的出來喬的人,我可以給妳說,○○市叫出名號剛出來不到3年,關隨20-30年左右隨便問都知道誰」等語,暗指要找有前科、幫派背景之人對付原告。 4 113年7月21日 以微信傳送:「放心啦還有更刺激的,咱們的拭目以待吧」、「等一下我要把房卡拍給…先生還是你家人你自己選一個還是全部一起傳」、「記得跟我說一下看要怎樣用」等語。 5 113年7月25日 以IG軟體或傳送訊息稱:「我能不能讓你身敗名裂都在一念之間,妳想想在這次發生關系之後妳用什麼方法說我怎樣!妳心之明白」、「還有震撼彈,你應該還沒收到啦但是應該就快了」、「我幫妳挑比較美的,放心」、「別拖了。事成我會送妳更大禮給你們夫妻」、「說真的很懶得跟妳走司法!太久了!臉書實在比較刺激」等語。 6 113年7月26日 以IG軟體傳送:「我會讓妳生意做不了。讓妳無法抬頭做人,我就是如此!我會反咬妳一口」、「我的潛意識告訴我,一定有仇報仇,有恩報恩」、「妳放心。我一定替妳剷除妳的現況!壞人我一定做到底,成全妳的後路」、「不要真的讓林北同步處理三間店。正式約你們正面輸贏不信試看看!麻煩轉達妳老公」等語。 7 113年7月31日 以IG軟體傳送:「這個傳給…,OK吧,如何」等語,並附上先前竊錄之音檔。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內容 1 113年8月24日 傳送訊息:「誰教你對我做這種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等語。 2 113年8月27日 以IG軟體傳送:「保護令一張不夠是不是,為什麼特別打電話來做筆錄,還傳訊息。怎麼你們去關說喔」等語。 3 113年9月7日 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期間陳稱:「(原告:你只要收到保護令,就像現在你也不能打給我你知道嗎?)沒關係啊。(原告:你現在打給我也是違反保護令?)好啊,不然你再報警。(原告:不管你跟我說什麼都一樣,你就是不能再打給我傳訊息給我,你都沒在看保護令上面寫什麼嗎?)寫什麼,那是字要認識我,不是我認識它。(原告:喔,你沒有在要緊就對了?)那又沒什麼」等語。 4 113年9月10日 傳送訊息:「不管你懂不懂我在說什麼,三年內,你必須在痛恨我一次,三年我一定把你贏回來。我說了絕對不會辜負,現在在○○所拼的一切都是為你,不會再用極端的方式我會用正面的方式,贏得你芳心。過程你必須在痛恨我一次,對不起」等語。 5 113年9月11日 於16時45分撥打電話予原告。 6 113年9月12日 於18時1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 7 113年9月15日 於同日12時9分、18時29分、20時45分、20時51分、21時1分,多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原告。 8 113年9月24日 傳送訊息:「狗男女,这捨,归刚欸,真欸」等語,並於20時23分、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