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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被 告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代號○○000-○00000,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在○○縣○○鄉之○○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伊,其知悉伊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伊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伊翹課前往其位於○○縣○○鄉○○路000號00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伊應允後,其隨即帶伊前往被告住處,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伊自客廳抱至其房間內,違反伊之意願,不顧伊閃躲、哭泣,仍拉住伊之腳部,以身體壓制伊,並褪去伊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因原告時常與朋友前往○○網咖消費而認識原告,伊認識原告時不知道原告未滿14歲,以為原告是國三生,當時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伊在某個早上要下班的時候,原告來網咖找朋友,跟伊說她很無聊,伊跟原告說伊要回家,原告就說要陪伊回家,回家後,伊在睡覺,沒有跟原告發生關係,休息一下原告說要走了,伊就載原告離開;關於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兩造各有不同解讀,但對話中,原告從未質疑、指責伊對其性侵一事,原告是認為伊欺騙她感情,○○○○○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是原告認為遭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則,原告若確實遭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其等就原告講述被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無從補強原告指述內容;原告國中時有打工兼職,其上課睡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原告遭伊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且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上有休事病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可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而仍違反其意願,並以前述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被告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更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經被告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2、依據原告即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在○○網咖當服務人員,伊有時會去○○網咖找與伊同班之B女,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大伊7歲,103年4月間時,伊13歲,在某個星期五下午,伊上日文社團課,被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伊出來,說他人在學校,伊蹺課出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伊要不要上去坐坐,伊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伊抱到他身上,又要親伊,伊擋住了,他接著把伊抱到他房間內,壓著伊、脫伊衣服,伊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伊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伊耗著,他說不要也不會讓伊走,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伊的腳,把伊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伊很痛,伊在哭,伊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結束後,他帶伊去他父母房間洗澡,伊當時整個人愣住,被告就幫伊穿衣,又騎機車帶伊去○○網咖,到網咖後伊下車自己走路回家;過程中伊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伊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103至107頁、刑事一審卷第143、146至149、156至157、169至171頁)。

3、而據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A女國二時從他校轉學過來,伊那時跟她比較要好,伊2人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伊2人都唸國二;109年時,E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伊等就約在○○○超商跟A女見面,當時她問說伊等有無印象,在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伊說沒有很注意,但有看她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伊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6至235頁)。

4、證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伊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唸國中時伊就讀大學;A女曾經跟伊提過被告性侵她的事;伊第一次知道她發生這件事情是105年,她那時候是電話跟伊講;伊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過年時回去吃飯等等,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以前在和美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伊兄妹聚少離多,伊不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伊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伊說過好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伊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悶的感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6至245頁)。

5、證人E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時她轉學到伊學校;伊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過;109年間,伊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萊爾富超商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伊等都不知道,她說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伊警詢筆錄所述;A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7至225頁)。

6、而衡諸原告於偵審中關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又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然A女於事後對國中同學及胞兄吐露此事,而於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情緒激動、生氣,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於電話中向C男講述此事時,聲音變化,見面吃飯時表現鬱悶之情緒反應,均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亦足作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事實之佐證。

7、此外,A女證稱本件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情,核與A女在校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其中記載102學年所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及其手繪被告住家房間配置情形之現場平面圖,並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等(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他字卷第47、49頁)一致;再參之A女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亦顯示A女在國一時期並無請假缺席,但自國二下學期起,確有明顯增加缺席狀況(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亦與B女、E男證稱: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等情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221、231至232頁),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應非憑空杜撰。

8、再者,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000年11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益徵A女之證述,為屬可信。再參以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家,那時候伊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6至157頁)。而以A女於案發時僅13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見刑事一審卷第254頁),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伊,脫伊內衣褲子,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時伊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足見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開方式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堪認為事實。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並未與A女有性交行為,更無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行交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9、被告復辯稱案發時並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惟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有在○○網咖問伊生日,伊跟被告說伊13歲、幾月幾日生,他說伊生日要送伊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伊記得很清楚案發時我才13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4至155、163至164頁)等語;另B女亦證稱:伊與A女常去○○網咖,被告知道伊等唸國二等語(見刑事一審第227、231頁),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自承A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見刑事一審卷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另被告雖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證稱於性侵過程呼喊等情,與審理時之陳述不一,A女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本件案發時距A女提起告訴已時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告訴人A女就細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惟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其抱到床上、褪去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呼喊求救,至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自難以此認A女有證述不實之情形。

、另被告質疑A女未在遭性侵後報警,而係多年後始對其提起告訴,抗辯A女不實指訴性侵事實云云。惟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家庭很傳統,伊覺得如果爸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伊,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伊對任何人都不敢講,包括伊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伊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伊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伊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伊是受害者,伊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頁)。衡以A女於案發時尚屬年幼,因考量恐遭父母責難及社會眼光,而選擇沈默隱忍,而於成年後,思慮成熟,已有勇氣面對過往遭性侵乙事,而對被告提起告訴,追究被告犯行,乃合於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倘其性侵A女,於案發後A女仍與其繼續見面,且2人在110年間亦有往來約會,足見A女指訴不實云云。查,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事情剛發生時伊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伊說喜歡伊,一直旁敲側擊的密伊,伊沒有到喜歡被告,只是因為被告奪走伊的第一次,伊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伊想如果伊跟他在一起的話,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伊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就沒有那麼糟糕,伊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伊就強迫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伊2人沒有交往,因為被告說喜歡伊,伊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等我高中畢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9、158、161至163頁);再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貼之文章,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頁),A女就此,於偵、審中證稱:伊會這樣寫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伊說讀大學生活多采多姿,伊以後也可以,伊文章說「當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刑事一審卷第147頁),又據A女另提出之104年7月8日11時18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覆:「○○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呃為啥你知道我知道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該人繼而詢問「嗯嗯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是國中就這樣」(見偵一卷第37頁),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已有女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2人於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至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伊,伊那時有交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伊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以伊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伊發現這樣做只是讓伊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伊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2、16

1、166至167頁),此觀諸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3至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尚難僅憑此節即認A女之指訴不實,被告以此抗辯A女指訴其強制性交為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知其為未滿14歲,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而兩造財產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爰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色欲,無視原告年幼,身心俱未發育健全,竟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嚴重斲傷原告身心健全發展;並斟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則應自114年5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