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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王多聞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賓士X PICK UP外匯車2部獲取利潤,需投資新臺幣(下同)254萬元,承諾同年8月31日前給予淨利68萬元等語,並於同年4月19日交付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54萬元、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取款項後,諉稱上開車輛需測試導致交車日期延滯而藉故拖延,未支付利潤予伊。被告復於同年10月間,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保時捷Macan休旅車1部獲取利潤,需投資89萬5,000元,承諾同年11月25日給予淨利25萬元、同年月21日返還投資款89萬5,000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0月26日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49萬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取款項後,未支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伊,伊因而受有343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07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33號公證

書及合資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訴外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7年11月12日汽車代購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251778卷第25至37、116、119、39至41、43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投資分潤協議、代購車輛等內容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合計343萬5,000元,且被告自始無意履行上開協議,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43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