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吳淑儀被 告 陳湘宜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二審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任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於民國95年間受託保管原告保單,竟擅自冒貸保單、偽造文書,侵占所得款項,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8萬7,000元 ,所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冒貸損失及作業損失合計財產上損害149萬7,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249萬7,8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0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9萬7,8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已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就系爭刑案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聲請調解,與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在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148萬7,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至37頁)。則原告就系爭刑案侵權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行起訴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