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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人即上訴人 張淑晶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朱襄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請求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即上訴人張淑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第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上訴人張淑晶(下稱張淑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朱襄陽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受理在案,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本院已依法退還張淑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至張淑晶指定之朱襄陽帳戶。惟張淑晶主張前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張淑晶自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6,28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張淑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