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 求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朱襄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又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539元本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9,233元本息。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相對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下稱本案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下稱系爭調解),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而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撤銷調解起訴狀」,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前提,是相對人要來接見聲請人10次,每次不少於60分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處理,且合於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前提是相對人要來接見聲請人10次,每次不少於60分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但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前所為民、刑案之訴訟,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表明並達成初步諒解,張淑晶如有對朱襄陽造成名譽上之困擾,張淑晶在此深感遺憾,希望朱襄陽能夠諒解,張淑晶並同意給付朱襄陽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含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二、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除朱襄陽本人外,其他第三人(含繼承人)均不得對張淑晶為請求。三、兩造就本案所生相關糾葛,均不得對對造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四、兩造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案訴訟二審卷四第278-281頁),並未將「相對人要來接見聲請人10次,每次不少於60分鐘」,列為調解條件。另觀之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達成調解後,當庭再就相對人會見聲請人事宜進行溝通,並於筆錄記載:「一、朱襄陽基於與張淑晶間之情誼,同意於張淑晶在監所期間,再去會見張淑晶,次數不少於十次,每次時間不少於60分鐘。二、張淑晶本件因調解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同意由法院退款至朱襄陽指定之帳戶,由朱襄陽代收轉付予張淑晶。」(見本案訴訟二審卷四第274-275頁),益徵兩造關於「朱襄陽基於與張淑晶間之情誼,同意於張淑晶在監所期間,再去會見張淑晶,次數不少於十次,每次時間不少於60分鐘。」乙節,係兩人在成立系爭調解後,另行當庭互為之約定,並載明「朱襄陽基於與張淑晶間之情誼,同意…」,並非作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前提要件至明。是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前往會見乙事縱然屬實,並非系爭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亦無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並無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