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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請 求 人 程文陽相 對 人 吳維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8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然該次調解,係兩造先達成調解內容之合意後,法官始告知適用移付調解之程序,而非先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才移付調解。另當天伊所委任之律師雖有到場,惟伊本人並未到場,僅伊父親程祖逖到場,伊並未授與父親任何權限,且程祖逖斯時已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無意識能力,本件調解係法院利用當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而為,程祖逖有遭詐騙或脅迫之情事,故本件調解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又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請求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於113年12月25日與請求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84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請求人800萬元。則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不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及502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調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4年6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請求人曾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交付調解當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而請求人係於同年3月10日收受本院交付之錄音光碟,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第114年度聲字第40號卷第15頁)。縱令請求人係於調取法庭錄音光碟後始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距請求本件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甚明。基上,請求人雖已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惟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