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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志忠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中選會公告及選舉公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323頁),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即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訴外人李○○、蘇○○(下稱李○○等2人)及柯○○等3人(下合稱李○○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李○○等3人為求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籍設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區○○○街0段00巷0號○○○○園餐廳(下稱○○○餐廳)舉辦餐會(下稱系爭餐會)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即○○區○○里(下稱○○里)環保志工隊成員等26人(下稱系爭選民),以每人餐費約新臺幣(下同)577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系爭選民,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逐桌向系爭選民致意,請求支持其競選而行求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下稱系爭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嗣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並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下稱系爭競選總部),且邀集李○○等2人分別擔任系爭競選總部之○○區主任委員、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蘇○○則參與為被上訴人拉票、站台造勢之助選行為。李○○等3人因系爭賄選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等3人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刑確定。李○○等3人既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參選前即實際從事助選行為,除籌辦系爭餐會外,尚有宴請○○區○○里(下稱○○里)民眾,被上訴人亦有出席○○里之餐會,顯見系爭餐會與○○里之餐會均為系爭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競選活動之一,而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衡諸事理,李○○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上訴人謀議而偶然性之自發為系爭賄選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稱系爭授意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不正利益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不知有系爭餐會,係訴外人吳○○於系爭餐會舉行當日上午,臨時邀請伊前往致詞,且伊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亦未成立競選總部,自無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為系爭授意行為。且伊遭指有違反選罷法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已於113年6月4日以中檢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伊有違反選罷法犯行,予以結案,足見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為系爭授意行為之情事,始能認為該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上訴人主張李○○等3人為系爭賄選行為,已經原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李○○等3人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被上訴人

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柯○○係以LINE邀集不知情之系爭選民於112年11月7日在○○○餐

廳舉行112年度聯繫會議(下稱聯繫會議)及會後餐敘,系爭選民於當日聯繫會議進行登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廖○○、謝○○○、賴○○、魏○○○、劉○○、葉○○、吳○○、詹○○、鄧○○、彭○○、許○○、張○○、黃○○○、詹○○、鍾○○○、劉○○、廖○○等18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下稱99號偵查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12頁】。又參諸證人柯○○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里里長,並擔任○○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里每年都會召開定期會議。伊為準備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各里志工之評比,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聯繫會議,並於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前為○○區議員,其向伊表示有意招待○○里環保志工吃飯以慰勞他們,伊表示112年11月7日有聯繫會議,其便主動表示願幫忙聯繫餐廳及處理訂桌、付款等事宜,當時蘇○○並沒有提到會有候選人到系爭餐會現場,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邀請被上訴人到系爭餐會現場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84頁、卷四第109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餐會係柯○○就定期召開之○○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後之會後餐敘,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活動。另證人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柯○○前於市議員選舉中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欲介紹其2人認識而邀請柯○○用餐,柯○○向伊表示環保志工即將舉行聯繫會議,伊便邀請柯○○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後柯○○決定於112年11月7日辦理聯繫會議,伊即委託友人李○○向○○○餐廳訂桌,李○○則向伊表示費用由其支出,當天伊只邀請吳○○及李○○,沒有再邀請其他人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35頁、卷四第415頁至第42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40號偵查卷(下稱14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係受蘇○○邀請而參加系爭餐會,因伊之前曾向蘇○○表示欲慰勞○○區中正里、○○里、○○里的環保志工,故向蘇○○表示由伊負擔系爭餐會費用,伊事前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到場,也不清楚是何人找被上訴人、吳○○等人到場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卷四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於112年11月7日之前幾天打電話向伊表示○○里在112年11月7日要舉辦環保志工餐敘,且伊剛當選議員,欲邀請伊去系爭餐會聽聽大家的需求。伊不清楚餐廳是誰決定的,也不清楚系爭餐會是何人訂桌及桌席、價格為何,亦不知何人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是依前開證人柯○○、蘇○○、吳○○之證述及李○○之供述,均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而委由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且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情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而參加系爭餐會,有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⑵再查,證人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1

月7日早上參加○○花海開幕會前會時遇到被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說當晚在○○○餐廳有一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其出席,被上訴人表示其有空就會過去,伊於系爭餐會過程中上臺致詞宣傳○○花海,表示伊是新當選議員,可為大家服務。被上訴人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伊不知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支付,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其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7頁至第565頁)。且觀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99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卷三第431頁至第482頁),被上訴人於李○○等2人及吳○○分別到場後,始抵達○○○餐廳,其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無發放競選文宣,復未於系爭餐會現場擺放其競選旗幟、海報或文宣品。經核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亦無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吳○○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邀約到場,事前對系爭餐會均不知悉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始受吳○○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難認其知悉李○○等3人係以系爭餐會對系爭選民為系爭賄選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以為系爭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仍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李○○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且本

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應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查: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柯○○固

有出席被上訴人之選舉造勢場合,身著○○里里長背心,與其他○○區之里長站在一起。然查,柯○○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里里長,並自111年起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見99號偵查卷卷二第347頁至第350頁)。且參以柯○○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並未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也沒有擔任系爭競選總部之幹部或主任委員。伊曾答應被上訴人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於系爭競選總部成立時,伊與其他○○區之里長幾乎都有出席。伊知道李○○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伊與其沒有私交,亦無其聯繫方式。伊不知李○○等2人、吳炳榮、吳○○有無擔任系爭競選總部之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卷四第113頁)。則柯○○既為○○區之里長,其與其他里長一同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選舉造勢活動,僅為其個人政治意向之展現,仍不足以認定其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柯○○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則上訴人主張柯○○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意行為而為系爭賄選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②且查,李○○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區主任委員、蘇○○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據李○○等2人陳述明確。

惟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認識約10幾年,但平常並無往來。伊與被上訴人姊夫熟識,被上訴人姊夫之前曾數次拜託伊擔任系爭競選總部○○區主任委員,但均經伊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伊才於112年12月中旬同意擔任系爭競選總部○○區主任委員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頁至第181頁)。另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嗣於112年11月下旬,決定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實際權責等語(見99號偵查卷四第352頁至第353頁、14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前揭李○○之供述及蘇○○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其2人於系爭餐會前即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而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於系爭賄選行為之溝通或任務分配情形,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意行為,推由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為系爭賄選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仍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李○○等2人於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同年月28

日辦理餐會宴請○○里民眾、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系爭餐會宴請○○里之系爭選民,為系統性賄選行為,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等語,並提出李○○等2人間於112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通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參諸系爭LINE通聯內容所示,僅足認其2人有約定於前開時間分別辦理餐會宴請○○里及○○里之民眾,無從認定各該餐會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所規劃之競選活動,或被上訴人就李○○等2人宴請該2里民眾有為系爭授意行為,是系爭LINE通聯仍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已自陳李○○等2人並無以無償辦理餐會宴請○○里里民方式,行求該里里民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所屬團隊以宴請里民方式為系統性賄選行為等語,尚無可採。又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曾規劃李○○等2人出面辦理各該餐會,或知悉有各該餐會而同意或容任李○○等2人辦理,並為系爭賄選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

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系爭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