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淑惠
游天德
陳朝琴石錫勳劉素華邱柏瑞謝沛如
邱劦志陳本志
林錦珠吳蕙美
鄭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相 對 人 陳勇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12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等與追加被告台中市地政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法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審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工會理事選舉無效事件,應認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可參。另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可按。
四、查,相對人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等12人與台中市地政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等12人之(理、監事)當選無效(見原審卷第121頁)。核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等違反公會選舉辦法第15條「候選人不得以財物行賄、邀約、期約及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竟於114年3月21日之理、監事會議舉行時,互相期約、授意各自之支持者,使其等投票予非其本意所支持之候選人,操作理、監事選舉結果,致生選舉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故該次選舉自當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並非主張該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法之情形。則抗告人是否均有相對人所主張操縱選舉之情事,自當各別認定,不一而足。故各席理、監事是否均為當選無效,亦應各別認定之。本件相對人係合併對12人起訴,自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另關於聲明第㈠項確認抗告人與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相對人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0,000×12=19,800,000)。
五、至於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抗告人等12人之理、監事當選無效,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相同,為競合之關係,無庸再行徵收裁判費。
六、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