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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語瞳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上 訴 人 欣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來宇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凱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高語瞳及欣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凱云連帶給付新臺幣24萬4,2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高語瞳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高語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被上訴人鄭凱云應再給付上訴人高語瞳新臺幣3萬8,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高語瞳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凱云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高語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

受影響,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27日變更組織為欣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A01並未變更,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該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欣泰公司提起上訴,就其不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鄭凱云負連帶責任部分之抗辯,係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部分上訴效力並未及於鄭凱云;至欣泰公司同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雖經本院暫列鄭凱云為視同上訴人,然該部分之上訴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是本件判決書當事人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鄭凱云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語瞳主張:鄭凱云係欣泰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業務,而「希洛尼克」超音波系統(即Hironic SMAS超聲刀,下稱系爭超音波)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鄭凱云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9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伊整體狀況為評估,而對伊照射系爭超音波,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且因疏未注意上情,未能妥適照射適合之超音波輸出能量、深度,致伊臉部受有左顏面燙傷疤痕、燙傷凹陷與色沉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演變成併軟組織萎縮之傷害(下稱蜂窩性傷害)。鄭凱云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不當,致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其中編號4倒數第4欄所載110年6月23日,為110年6月3日之誤)總計新臺幣(下同) 80萬672元;且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多次治療及手術以改善疤痕,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凱云賠償上開醫療費用80萬6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欣泰公司對於鄭凱云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系爭超音波器材出機流程、地點、施作人數及匯款金額均有管理權限,竟任由鄭凱云利用設備出租等職務上之機會,假借技術指導身分推銷,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並獲有利益,欣泰公司未確實要求推銷人員須確認現場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方能操作並同意出機施打,外觀上實屬鄭凱云執行職務之行為。欣泰公司對選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凱云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欣泰公司與鄭凱云(以下合稱鄭凱云2人)應連帶給付高語瞳180萬67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泰公司則以:㈠高語瞳並非第一次接受照射系爭超音波之醫療行為,且其自1

07年6月起擔任馥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馥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係從事醫美服務及一般保養品銷售,可見其本身亦係從事醫美產業之專業人士,對於醫美相關法規及操作流程知之甚詳,且鄭凱云於照射系爭超音波前有告知應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專業醫師執行或督導下方得使用,高語瞳亦知悉鄭凱云並不具有醫師資格,照射系爭超音波並非鄭凱云職務上之行為,卻仍為節省花費,執意要求鄭凱云為其照射,顯已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伊自無庸與鄭凱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高語瞳未據實告伊馥美診所已歇業,並已改為不具診所性質

之馥美公司,且不再聘用專業醫師之事實,致伊誤以為其欲使用系爭超音波之場所仍係馥美診所,並有專業醫師操作,始答應租借系爭超音波,收取儀器費用及耗材費用共2萬8800元,並由鄭凱云攜帶系爭超音波儀器至馥美診所。伊並不知嗣後鄭凱云私下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伊亦不曾向高語瞳收取施作超音波之費用,係高語瞳支付鄭凱云1萬6,800元作為施作對價,乃鄭凱云為私人利益之行為,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且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均禁止業務員私自為客戶照射超音波,案發後伊亦已對鄭凱云作出相應之處分,可見伊對鄭凱云業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鄭凱云係在109年6月8日晚上7時下班時間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伊根本無從知悉此事,縱加以相當注意,鄭凱云所致高語瞳之損害仍不免發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毋庸負連帶責任。

㈢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伊至多亦僅需賠償如編號2、3之費用

。至於編號1部分,因高語瞳之蜂窩性傷害之位置係前額部位,與其因照射系爭超音波導致燙傷之地方為左顏面,明顯不同,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亦指出高語瞳曾接受植入物治療改善外觀之手術,植入物係蜂窩性組織炎之前置原因,因外傷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或食用海鮮過敏,才是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之直接原因,亦同認蜂窩性傷害與照射系爭超音波無因果關係,高語瞳亦未能就編號4中何者與系爭傷害有關為舉證,則其請求編號4部分費用,亦無理由。且由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維美診所)回覆可知,高語瞳係出於美觀修復才施作眼頭及內開眼袋手術,亦不得向伊請求該等手術費用。另原審酌定高語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亦屬過高。

㈣高語瞳明知系爭超音波須由專業醫師執行或督導下始得使用

,亦明知鄭凱云不具醫師資格,卻仍要求鄭凱云為其操作,顯與有過失,且高語瞳隱瞞伊欲使用系爭超音波之場所係馥美公司,且無專業醫師操作之事實,伊因不知情而租借系爭超音波,致衍生本件糾紛,是其過失比例應為90%,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鄭凱云則以:伊有向高語瞳強調系爭超音波需由專業醫師施打,高語瞳亦知悉伊並不具醫師資格,卻仍主動要求伊幫忙施打,顯與有過失。又蜂窩性傷害並非照射系爭超音波所致損害,故高語瞳自不得請求編號1、4的治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高語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欣泰公司與鄭凱云應連帶給付24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諭知高語瞳得假執行,欣泰公司與鄭凱云以24萬4,25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高語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語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泰公司與鄭凱云應再連帶給付高語瞳155萬6,42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欣泰公司及鄭凱云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欣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語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語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高語瞳主張鄭凱云係欣泰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其未取得醫

師資格,不得擅自操作系爭超音波為顧客照射系爭超音波,而於109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伊整體狀況為評估,而對伊照射系爭超音波,致伊臉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鄭凱云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㈤項所示),可信為真。

㈡高語瞳所受有蜂窩性傷害與鄭凱云施打系爭超音波間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高語瞳於109年6月8日接受鄭凱云照射系爭超音波後,

始於同年7月9日及11日,前往承智皮膚科診所(下稱承智診所)治療,自訴『left eyelid swelling after eating seafood for 2 days,fever 38度C』(2天前食用海鮮造成左眼皮腫脹,發燒38℃,下稱甲症狀);再於同年7月12日因左眼皮所造成之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澄清醫院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隨後於翌日(13日)辦理住院至同年8月5日出院;又因同一症狀及額頭腫脹症狀,於同年10月27日起至11月10日住院等情,有承智診所之就診資料、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19至146頁)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5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衡諸該等治療與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之日期均相隔一個月以上,期間並無相關就醫紀錄。倘若高語瞳主張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導致額頭腫脹致蜂窩性組織炎屬實,何以遲至一個月後,始至承智診所就醫?且於就醫時卻僅告知食用海鮮造成左眼皮腫脹之事由,而未告知施打系爭超音波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皆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次查,高語瞳罹患蜂窩性傷害之位置係位於前額部位,亦有

維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此與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導致之燙傷部位為左顏面,受傷部位並不相同,更難認與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有何關聯。另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分為直接原因與前置原因,如糖尿病人因外傷導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為前置原因,外傷是直接原因。高語瞳曾接受植入物治療改善外觀之手術(即隆鼻手術),植入物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的前置原因,因外傷「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或是外因甲症狀才是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的直接原因,此亦有中國附醫111年2月18日及同年9月23日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99、112頁)。而高語瞳於同年7月9日及11日至承智診所就醫時,既提及食用海鮮造成左眼皮腫脹之事由,隨後於同年7月12日即因蜂窩性組織炎至澄清醫院急診,於翌日起住院至同年8月5日,實難據此推認左眼皮所導致之腫脹與蜂窩性傷害無關。更何況,高語瞳於同年10月27日起至11月10日又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亦基於同一症狀,且再提及修眉後外傷抓癢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該次住院之治療亦出現額頭腫脹之症狀觀之,益見修眉後之外傷,與蜂窩性傷害間確有關聯。足認高語瞳所生之蜂窩性傷害,前置原因為植入物,直接原因則較為可能是因修眉後之外傷抓癢或食用海鮮過敏所致,尚難認為係其接受系爭超音波照射所致。

⒊再者,維美診所就高語瞳就醫之基本資料表記載「音波燙傷-

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乃因高語瞳於109年8月9日至該診所就醫時自訴因音波燙傷-蜂窩性組織炎而造成的疤痕前來就診,該診所並不清楚音波燙傷是否為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亦有維美診所114年12月4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實難據此推認高語瞳於前額所受蜂窩性傷害係因施打系爭超音波所致。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觀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即明。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至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見醫療法第28條係就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僅允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之,其目的在於防止不具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保護國民就醫之品質,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鄭凱云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系爭超音波需在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鄭凱云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自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第三人之規定。且系爭傷害,確為高語瞳接受鄭凱云操作系爭超音波所致,高語瞳所受系爭傷害與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鄭凱云自應就高語瞳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鄭凱云為高語瞳施打系爭超音波之行為,乃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所為,且為高語瞳所明知,故欣泰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1.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語瞳於109年6月4日接洽鄭凱云時,即要求將系爭超音波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即馥美診所舊址),當時有約定需要支付耗材費用。而高語瞳確實有將耗材費用2萬4,000元匯至欣泰公司帳戶。然馥美診所於鄭凱云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時,已改為馥美公司,該診所業務業已停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欣泰公司抗辯其出借系爭超音波時相信係出借予馥美診所,及出借供該診所正常使用乙節,尚非無憑。惟查,高語瞳接受鄭凱云施打系爭超音波前,即曾詢問鄭凱云:「你操作嗎」,鄭凱云答:「醫生」;高語瞳復問:「如果給你打可以嗎;我覺得你比較有經驗」,鄭凱云回答:「可以(圖貼)」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足認高語瞳明知系爭超音波需由專業醫師操作,卻誘使鄭凱云為其私下為操作。甚且,鄭凱云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之費用1萬6,000元,係由高語瞳直接匯入鄭凱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私人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高語瞳亦知悉鄭凱云為其照射系爭超音波所生之費用,係由鄭凱云私下收取,並非支付予欣泰公司,高語瞳亦得判斷鄭凱云所為並非執行其在欣泰公司之職務甚明。況鄭凱云未經專業醫師指示,直接操作系爭超音波之行為,客觀上亦超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亦為高語瞳所知悉。而如前所述,系爭超音波須由專業醫師執行或督導始得操作,高語瞳亦明知於此,卻私下要求鄭凱云為其照射系爭超音波。而鄭凱云為其照射系爭超音波,除已超出欣泰公司出借系爭超音波之範圍,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9頁)。是鄭凱云為高語瞳施打系爭超音波之行為,乃利用執務之機會所為,且為高語瞳所明知,故欣泰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鄭凱云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致高語瞳受有系爭傷害,高語瞳自得請求鄭凱云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高語瞳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高語瞳主張其因接受鄭凱云照射系爭超音波受有傷害而支出

如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9萬294元部分,為鄭凱云2人所否認。經查,編號1所示醫療費均為蜂窩性傷害所支出,業經高語瞳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88頁),然蜂窩性傷害與鄭凱云照射系爭超音波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高語瞳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⑵高語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570元

,為鄭凱云2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高語瞳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⑶高語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50

8元部分,為鄭凱云2人所否認。經查,高語瞳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係因左臉頰色素沉著為治療,其病變位置與系爭傷害之位置相同,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2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堪認為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是高語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高語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編號4所列醫療費用60萬5,700元乙節,為鄭凱云2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高語瞳已證明受有系爭傷害,然關於編號4所列醫療費用

,治療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3月9日(下稱系爭治療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59頁),係針對高語瞳左臉凹陷產生的疤痕與感染進行治療所生之費用,由於感染發炎、凹陷及凹陷疤痕,已共同產生,醫療上以整體的治療為最後的目標,並無法以比例來區分左臉凹陷產生的疤痕與感染之費用。但關於109年11月17日眼頭費用2萬元,及110年3月9日開眼袋「贈開L眼頭」3萬元部分(下稱眼部費用,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271頁)乃因左臉疤痕牽拉,基於個人美觀而施作之費用,有維美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逾上開期間範圍之費用支出(即編號4關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4日為止之費用)部分,高語瞳雖提出維美診所之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然查,110年4月16日收據記載之項目為右眼瞼下置手術;同年5月14日收據記載之項目為右眼下置;同年6月3日收據記載之項目為眼睛疤痕修復;同年7月28日收據謹記載「診+收」及同年8月4日收據記載之項目為眼睛疤痕修復,均與系爭傷害無關,高語瞳對此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又查,眼部費用支出乃事後因左臉腫脹造成疤痕牽拉,另就眼頭及眼袋部分修復所生之費用,並非就左臉部位皮膚外觀進行修復,況實際上高語瞳已就左臉凹陷產生之疤痕與感染進行治療,足見此部分之治療乃單純基於個人美觀,就眼部所進行之治療,與照射系爭超音波所生系爭傷害並無直接關聯,尚為難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系爭治療期間其餘部分則均屬治療系爭傷害及蜂窩性傷害所產生之共同費用,而蜂窩性傷害既非因鄭凱云照射系爭超音波所致,自應予排除。然因維美診所係就上開二項傷害所產生之症狀一併治療,無法區分彼此費用為何,是見高語瞳就其中何者為系爭傷害支出費用之舉證,顯有困難。茲審酌高語瞳因系爭傷害及蜂窩性傷害位置雖有不同,然發生時間僅相隔1個月(即系爭傷害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8日,蜂窩性傷害則為同年7月12日),維美診所之治療包含感染發炎、凹陷及凹陷疤痕等事項之綜合治療,且系爭治療期間持續將近8月,及維美診所本身亦無法區分系爭傷害及蜂窩性傷害之治療費用各為若干,是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此部分損害額,酌定以其中1/2比例計算治療系爭傷害之費用為適當。是以為計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25萬2,250元【即(5500+11000+11100+500+20000+98000+8000+14400+1100+15000+500+00000-00000+20000+40000+600+6000+31000+31000+25000+800+50000+000000-00000)/2=252250】,其餘部分,尚難認為系爭傷害所生之治療費用。

⑸至如編號5所示之除疤凝膠費用3,600元,高語瞳於上訴後已

表示捨棄該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其自不得請求賠償該費用。

⑹基上,高語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萬3,328元(即570+

508+252250=253328)

2.精神慰撫金⑴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茲審酌高語瞳因鄭凱云無醫師執照執行系爭超音波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之部位為左臉部,對於外觀影響較大,受傷後全部歷經治療期間長達1年2月餘(即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24日),衡情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高語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醫護工作,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8萬8,953元(即4653+184300=188953)及46萬7,984元(59434+408550=467984),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82萬6,666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鄭凱云教育程度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欣泰公司之業務,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分別為82萬3,931元及89萬3,56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23萬3,770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127頁、原審卷置證物袋),故認高語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以上合計40萬3,328元(即253328+150000=403328)。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依前述高語瞳與鄭凱云之對話紀錄足認高語瞳明知系爭超音波應由專業醫師操作,卻仍甘冒風險,未加注意,執意誘使不具專業醫師資格之鄭凱云為其照射系爭超音波,鄭凱云對此卻未加拒絕,逕對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鄭凱云自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高語瞳則對於鄭凱云操作系爭超音波所致系爭傷害,實難辭其咎,其所為自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高語瞳抗辯其有系爭傷害非因鄭凱云無專業醫師執照之故所致云云,要非可採。且高語瞳所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亦有過失。茲審酌鄭凱云明知系爭超音波須由專業醫師始得為治療,並為其擔任欣泰公司業務所應知悉之重要事項,卻僅因高語瞳之誘使而未加拒絕,並為私自收取費用而為高語瞳照射系爭超音波,自應負主要之原因責任;高語瞳情節較為輕微,則僅須負次要之原因責任。衡酌雙方之責任程度,認應以7比3之比例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高語瞳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8萬2,330元(即403328X70%=282330,元以下4捨5入)。

㈦、綜上所述,高語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凱云給付28萬2,33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3萬8,080元(即000000-000000=38080)本息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欣泰公司應與鄭凱云連帶給付24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高語瞳及欣泰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各自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另鄭凱云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高語瞳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命鄭凱云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高語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高語瞳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語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欣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語瞳得上訴,欣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凱云均不得上訴。

高語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