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黃僈芛再審 被告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追加 被告 張右人
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1頁),復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南投縣,在途期間為6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停止再審訴訟程序。㈡撤銷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發回第一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再審訴訟相關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㈥援用各審歷次書狀及陳述。㈦追加再審被告:第一審法官楊千儀、第二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㈧追加再審被告:第二審114年度聲字第37號及49號裁定之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及陳正禧、廖純卿、施懷閔(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再審原告更正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准駁問題。
三、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追加第二審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及原確定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4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程序,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貳、實體部分三所述),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為被告部分,即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
10、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及審酌下列關鍵證據:㈠108年12月19日曾漢棋蒐證錄影光碟。㈡命衛福部重新作解釋,並聲請傳訊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之負責人為證人到庭具結作證。㈢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病歷、案發當日之手術同意書。㈣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證人曾漢棋、張華莉二人具結作證,及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盡義務作案說明,命曾漢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術等。又上開關鍵證據,第二審承辦法官均不予調查,且不顧伊強烈異議下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伊對第二審承審法官提告瀆職,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法官迴避,然第二審法官仍逕自宣判,其等均屬枉法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4、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張華莉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6號法院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詞、再審原告之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等,相互以察,認定再審被告曾漢棋已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始採取醫療行為,並依再審原告歷來健保就醫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醫療行為前,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㈠108年12月19日曾漢棋蒐證錄影光碟。㈡命衛福部重新作解釋,並聲請傳訊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之負責人為證人到庭具結作證。㈢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病歷、案發當日之手術同意書。㈣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證人曾漢棋、張華莉二人具結作證,及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盡義務作案說明,命曾漢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術等,故而未為其勝訴判決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內容,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又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宣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發回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記載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且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原確定判決),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既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程序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書第12頁固質疑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及第三人涉嫌偽證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因偽證,而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108年12月19日曾漢棋蒐證錄影光碟、傳訊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之負責人為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病歷及案發當日之手術同意書、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證人曾漢棋、張華莉具結作證,並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盡義務作案說明,命曾漢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術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前揭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不予採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所載),與前揭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0、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