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盛中再審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再審被告 吳宏彬再審被告 胡幃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為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9-85頁),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11日對再審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吳宏彬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114年8月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30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始對再審被告胡幃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114年8月14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之二」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本件關於對胡幃勛之再審之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因罹患心肌梗塞、完全房室傳導阻斷等病症,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惟中國附醫所屬之心臟內科醫師吳宏彬並未與再審原告謀面,竟捏造再審原告之十二導程心電圖(下稱甲心電圖),該心電圖與再審原告於加護病房心臟脈動心跳紀錄不符,吳宏彬將甲心電圖送交法院而進行鑑定,捏造完全性心臟傳導障礙,顯然違反醫療法。又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做心導管手術(下稱A手術),翌日之APTT指標高達147.9,可見再審原告於A手術後已大量流血,吳宏彬又在105年8月19日為再審原告施作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手術(下稱B手術)而造成血胸,有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9日之肺部X光可證,再審原告血胸之原因為A手術造成,與B手術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嚴重錯誤認定再審原告血胸症狀係因B手術置放導線之併發症。另再審原告於105年住院期間,吳宏彬為再審原告輸血二袋,未告知原因,致大量積血在肺肋膜,再審原告先後於中國附醫、臺北榮總、臺中醫院做穿刺未打麻醉針,檢查痛苦萬分,臺北榮總懷疑再審原告得到肺癌,吳宏彬隱瞞真相,違反醫師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程序瑕疵,嚴重違背事實,且適用法律不當」云云,並提出附表欄所示證據為證。
二、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瑕疵、適用法律不當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提出附表欄所示之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詳如附表欄所載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卷宗出處)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在案,則再審原告以附表欄所示之證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亦不合法。
參、綜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再審證據 左列證物附於前訴訟程序出處 證物編號 證物名稱/出處 證據一 十二導程心電圖 (本院卷第9至10頁)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43至145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93至295頁。 證據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無法診斷積液之原因) (本院卷第11至13頁)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425至426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97至299頁 證據三 105年8月11日肺部X光 (本院卷第15頁) ㈠前訴訟程序一審於113年2月1日調閱另案(即本院第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歷審全卷)紙本卷,調閱後於113年2月16日將另案全卷送掃描。 ㈡該證據在另案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卷㈢第119頁。 證據四 105年8月19日肺部X光 (本院卷第17頁)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01頁 證據五 臺中中山醫院統計報告 (本院卷第19頁)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59頁 證據六 105年8月4日APTT出血指標 (本院卷第21頁)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09頁 證據七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27至31頁 證據八 105年8月19日之前肺部X光攝影即有出血(證據資料同證據四) (本院卷第175頁)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01頁 證據九 105年8月3日急診室肺部X光攝影完全正常無出血 (本院卷第177頁)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