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宇鴻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 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被 上訴人 傅絹惠
陳孟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被上訴人陳孟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於106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與106年6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06年普登字第038210號。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11日)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無效」或「應予撤銷」。②陳孟秀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③傅絹惠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④原審被告陳孟君應將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⑤原審被告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應將同段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5建號建物(下稱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①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③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①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⑤部分駁回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上開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起訴,嗣於本院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二者擇一)規定(見本院更審卷第12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傅絹惠、伊姐陳孟秀、陳孟君均為股東。陳增雄於101年6月19日召集兩造與陳孟君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陳孟君、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431、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依系爭協議意旨,傅絹惠應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詎傅絹惠及陳孟秀以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①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二者擇一)規定,代位傅絹惠求為命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③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陳孟秀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㈣傅絹惠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會議與協議之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程序有瑕疵,鑑定結果記載不明確,無法證明系爭紀錄上之「寶泉」及「絹」分別為陳增雄及傅絹惠親自簽署及書寫。證人陳○○為上訴人之子,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因陳孟秀及其配偶照顧陳增雄、傅絹惠之日常起居,傅絹惠原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陳孟秀,但陳孟秀為使傅絹惠平時有資金得以支用,而以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579萬4,553元買受系爭持分,其中買賣價金379萬4,470元由陳孟秀匯款予傅絹惠,剩餘200萬0,083元係傅絹惠贈與陳孟秀,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原名陳坤宏,107年7月30日改名)之父為陳增雄,
陳增雄前為寶泉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之母為傅絹惠,陳孟秀及陳孟君為上訴人之胞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65頁、第151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均曾參加系爭會議,應受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曾參加101年6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
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系爭會議,並同意系爭紀錄所載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於原審具結證稱:
系爭會議當天參與的人有陳增雄、兩造、陳孟君及伊,上訴人要伊一起參加;當天有討論分產的事,沒有人反對,所有人都同意,系爭紀錄第3點沒分給陳孟秀是因為要移轉給陳孟秀的財產已經過戶了,伊記得那時候聽起來的意思是豐原的所有權已經過戶到一半,所以沒有特別寫,陳增雄說潭子還要做3、4年,要教伊及伊弟弟有些工廠管理,所以才特別記;系爭紀錄是伊回去才打的,101年8月23日的時候大家聚在一起,就生產線有關的東西開會,所以伊又拿出來給大家確認,傅絹惠說把她名字寫錯,又覺得伊與伊弟弟3至4年可能還沒有辦法學得很完整,所以改成5年,傅絹惠本人改完後,最後才拿給陳增雄簽名,系爭紀錄最下面是陳增雄簽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
⒉前審將系爭紀錄及其他比對文件之原本(各該文書影本見
本院前審卷四第21至259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紀錄手寫部分之字跡,經該局將系爭紀錄、寶泉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說明書、傳真用紙等寶泉公司內部文書編為甲類資料,另將土地登記文件、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印鑑卡等相關文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二卷宗等文書編為乙類資料,做為比對,並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方法鑑定,認為甲類資料上「寶泉」、「陳」、「陳增雄」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增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資料上「絹」、「(陳)傅絹惠」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傅絹惠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甲類資料上「五年」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傅絹惠筆跡之鑑定,因現有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7180號函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5至33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依其專業所為,比對文件數量及種類甚多,所附鑑定分析表可詳細呈現推論過程,程序嚴謹,自可採擇。被上訴人空言鑑定程序有瑕疵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⒊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紀錄最末行「寶泉」2字確為陳增雄本人之筆跡,第3行及第7行手寫之「絹」字確為傅絹惠本人之筆跡,足見證人陳○○所為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偽,雖其為上訴人之子,仍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參加系爭會議,知悉系爭紀錄所載內容,傅絹惠並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字2處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之拘束等情,自屬可採。
㈢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82年11月25日寶泉公司購入431地號土地,並於83年1月11
日將該土地登記予陳孟君、傅絹惠、上訴人、上訴人前配偶翁羿琦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傅絹惠於106年6月3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3821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將431地號土地之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陳孟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曾參與系爭會議,知悉系爭紀錄所載內容,傅
絹惠並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字2處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等情,業如前述。系爭紀錄第3點後段記載:「老闆(陳增雄)也決定要在今年中秋過後將宝泉自由店的經營權交給陳坤宏並開始經營,並在三至四年(傅絹惠手寫改為五年)內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均知悉陳增雄決定於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內將寶泉公司潭子工廠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上訴人,卻於上開履行期屆至前之106年5月11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6年6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意圖。
⑵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傅絹惠認為對陳孟秀有所虧欠,原欲
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陳孟秀,嗣陳孟秀夫婦為使傅絹惠平時有資金得以支用,願以優惠價格579萬4,553元買受,其中買賣價金379萬4,470元由陳孟秀於106年5月11日匯給傅絹惠,剩餘200萬0,082元係傅絹惠贈與陳孟秀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106年5月11日由陳孟秀自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379萬4,470元至傅絹惠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更審卷第139、203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私契),僅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37頁),而依上開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為579萬4,553元(見原審卷二第3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金額379萬4,470元顯有差距,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有該局106年5月31日發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何況該筆379萬4,470元匯款,僅能證明陳孟秀有匯款予傅絹惠之事實,無從證明係陳孟秀用以給付系爭持分之買賣價金,且該筆匯款金額,與一般買賣價金金額多為整數之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與匯款金額之差額200萬0,082元,係傅絹惠贈與陳孟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益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僅有表面之形式,實際上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傅絹惠將其所有之系爭持分,與陳孟秀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傅絹惠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傅絹惠所有。兩造均受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之拘束,雖此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尚有不同(詳下述),惟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之決議,上訴人基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認上訴人為傅絹惠之債權人,傅絹惠怠於向陳孟秀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代位傅絹惠對陳孟秀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無從請求傅絹惠移轉系爭持分予上訴人: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紀錄第3點後段固記載:「老闆(陳增雄)也決定要在今年中秋過後將宝泉自由店的經營權交給陳坤宏並開始經營,並在三至四年內(手寫改為五年)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等語,惟所謂「潭子工廠」一詞,並不明確,依上訴人提出之寶泉公司財產目錄,僅臚列各筆土地、房屋及各項機械設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頁),亦無法確定何者屬「潭子工廠」之範圍,而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屬「潭子工廠」之範圍。況且,「工廠」與「土地」本係不同法律概念,遍觀系爭紀錄全文,均未見具體之土地地號足以特定交易之客體,更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持分之文義。足見兩造同意之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並不足以推認至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即5年內將431、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