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盧廉淞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被 上訴人 黃泰清
宋定玉黃克剛黃克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分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泰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於黃泰清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時,給付黃泰清新臺幣169萬7,778元。
四、黃泰清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上訴駁回。
六、黃泰清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9萬7,778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七、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黃泰清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黃泰清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黃泰清以新臺幣57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169萬7,778元為黃泰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黃泰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黃克剛(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黃泰清於原審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泰清。嗣於本院更審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借名契約不成立,則依伊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47至148頁、第167頁)。經核黃泰清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聲明,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登記之糾紛,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對黃泰清及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宋定玉、長子黃克崴、次子黃克剛等4人(下合稱黃泰清等4人)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終止其與黃泰清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備位主張若系爭房地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泰清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3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補充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6、375、376頁)。復於本院更審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見本院更審卷第163、200、297頁),及就備位之訴更正為不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更審卷第149頁、第199至200頁)。經核上開追加及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其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代墊費用,均為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及費用之糾紛,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月1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仍由伊等4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若認伊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則追加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黃泰清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於本院更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泰清3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出賣予伊,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完畢,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伊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因黃泰清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於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時,始為剩餘價金之給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泰清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及就黃泰清本院更審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泰清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黃泰清等4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本院更審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若認系爭房地係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9萬9,551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黃泰清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備位聲明:黃泰清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本院更審追加先位聲明:黃泰清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二、黃泰清4人則以:縱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黃泰清於交付上訴人之前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宋定玉、黃克剛、黃克崴等3人(下稱宋定玉等3人)係黃泰清之占有輔助人;又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黃泰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時,黃泰清始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依系爭借名契約移轉登記前之欠稅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均係由黃泰清繳納,上訴人並無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而支出必要費用。並答辯聲明:㈠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黃泰清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黃泰清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
載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黃泰清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泰清以先位之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雙方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黃泰清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倘黃泰清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⒉上訴人於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經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143萬5,059元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黃泰清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將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其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㈡)。關於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火險費,上訴人主張均為其繳納,黃泰清則主張系爭貸款及110年本件起訴前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火險費,均係由精美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扣抵,並提出訴外人沛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伸公司)採購契約書,及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原證13、卷二第343頁原證31、第69至70頁原證21之結算日期分別為99年4月至6月、99年12月及100年2月、101年間(見本院更審卷第174頁)之結算表及下列其他文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黃泰清主張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應給付伊佣金,固據提
出99至106年沛伸公司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至457頁),惟該採購契約書僅能證明沛伸公司曾向精美公司訂貨,尚不足證明精美公司應給付黃泰清佣金。佐以證人施○○證稱:在印刷界有印刷經紀人制,例如A經紀人介紹甲公司至乙公司印刷物品,此後所有甲公司委由乙公司印刷物品之價金,A經紀人均可持續向乙公司抽取佣金等語,但亦稱:黃泰清沒有向伊提到每個月可以從上訴人得到多少介紹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是依其證詞,僅能說明印刷界或有佣金制度之存在,尚難證明黃泰清與上訴人實際上曾約定由精美公司給付黃泰清之佣金,用以扣抵系爭貸款及110年以前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火險費之事實。
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白○○雖證稱:結算日期99年12月及100年
2月結算表(原證31)是佣金,右上角轉新光是伊要請黃泰清把1萬5,600元存入新光銀行上訴人帳戶,伊給黃泰清現金,是要用來扣第2期系爭房屋之房貸,後來黃泰清沒有把1萬5,600元存入,伊就從要給黃泰清之佣金扣除1萬5,600元;結算日期101年間之結算表(原證21)有代墊款,有佣金,其中7筆是代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1萬6,300元,上訴人與伊先代墊1萬6,300元,但後來黃泰清沒有把1萬6,300元現金給上訴人與伊,所以伊就從要給黃泰清之佣金扣除1萬6,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00年2月及101年間有給付佣金予黃泰清,尚難證明兩造有約定由精美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止,均應持續給付黃泰清佣金,並用以扣抵系爭貸款及110年以前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火險費之情。至於結算日期為99年4月至6月之結算表(原證13),時間發生在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之前,自亦無從為有利於黃泰清之認定。
③綜上,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火險費,應係由上
訴人自行繳納,並無黃泰清所主張系爭貸款及110年以前系爭房地地價稅、火險費,均由精美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扣抵之情,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泰清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⒊系爭房地仍由黃泰清等4人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㈠)。黃泰清以此事實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時因憐憫黃泰清一家困頓,且上訴人尚未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所致。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辦系爭貸款,嗣於106年9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復於106年9月22日向玉山銀行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分別為180萬及240萬元),再於109年5月29日向玉山銀行設定第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堪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持有所有權狀,並多次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至於黃泰清雖提出101年至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第465至469頁、第21頁),惟因繳款書所記載之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屋,不排除上訴人因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未能持以繳納之可能;又系爭房屋自84年迄110年間之管理費均由黃泰清繳納,固據其提出台中市大東家南園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惟黃泰清等4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亦符常情。是黃泰清繳納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
⒋此外,黃泰清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黃泰清係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從而,黃泰清以本訴先位之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
⒈黃泰清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價金為350萬元,已如前述。黃泰清以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則主張其已給付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並提出該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明細為證,另主張99年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7,163元應自買賣價金扣除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之簽約款3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美如證稱:系爭買賣是上訴人找伊辦理,買賣雙方有請伊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簽約當時上訴人一定有交付35萬元給黃泰清,伊不記得系爭買賣價金是否全部都付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33頁)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買受人應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併案連件以本約買賣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且買受人承認此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辦系爭貸款,將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其中143萬5,059元向台新銀行清償黃泰清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足見上開143萬5,059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還台新貸款143萬5,059元為已付之價金,自屬可採。
③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本年度應繳而尚未開
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則以不動產點交日為準,雙方按比例計算,並由買受人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95頁)。因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交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自應全部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而系爭房地99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萬7,1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1萬7,163元,自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已給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7萬元,固據提出
結算單1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即上證2),證人白○○並證稱:該結算單所載餘款27萬元是系爭房地價金的餘款,有黃泰清的簽名,付清是伊寫的,代表11月23日買賣價金已經付清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88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交易明細金額為36萬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與所述27萬元金額不符;且上開結算單所記載者似為貨款,與買賣價金並無關連,亦未見所記載之「付清」2字係用以清償何種款項,尚難僅憑證人白○○之證詞,即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7以外款項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精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各該款項之提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至131頁),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參以上開款項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各次付款金額(30萬元、35萬元、250萬元)均不相同,且摻雜多筆非整數及未逾2萬元之零星交易,與一般買賣價金多採整數及大筆金額給付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自無可取。
⒉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5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99年度
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萬7,163元,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簽約金35萬元與貸款金額143萬5,0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69萬7,778元(計算式:350萬元-1萬7,163元-35萬元-143萬5,059元=169萬7,778元)。故黃泰清於本院更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
的物及為所有權之移轉,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亦約定,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點交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96頁)。黃泰清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黃泰清雖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仍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固尚應給付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惟黃泰清迄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應於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黃泰清等4人
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等情,黃泰清等4人則否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查,黃泰清等4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有繳納管理費及部分年度房屋稅之事實,已如前述,顯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以其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⒉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
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泰清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而繼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又按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黃泰清等4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宋定玉等3人係黃泰清之配偶及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黃泰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占有輔助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45頁),依上開規定,僅黃泰清為占有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宋定玉等3人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黃泰清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於本院更審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之間,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黃泰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從而,黃泰清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之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黃泰清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泰清返還代墊費用: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反訴先位之訴於本院更審追加請求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之訴雖為有理由,惟其於原審先位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之訴既為無理由,則本院仍應就原審反訴備位之訴部分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其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
計349萬9,551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350萬元。惟上訴人此部分係以其與黃泰清就系爭房地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見本院更審卷第149頁),因本院認雙方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立論基礎既不成立,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黃泰清以本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以反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泰清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黃泰清於本院更審追加本訴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黃泰清應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泰清本訴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反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泰清所為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778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反訴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本院亦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黃泰清本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 縣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九小段 0000-0000 168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 54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1分之1 十五層: 82.61平方公尺 陽台:7.36平方公尺、花台:0.85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7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2232.4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