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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特別代理人 葉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吳銘麟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劉素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03-A001 (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編號1003-A002 (面積為23.50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坐落同段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001 (面積為20.50平方尺)所示地上物;坐落同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001(面積為1.7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之圍牆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249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8萬1,53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既判力等主張,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然最高法院係於本件上訴人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訴後、原審110年5月12日判決後之114年5月23日,始作成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57頁),被上訴人自陳本件應受此大法庭統一見解之直接拘束(見本院卷第

69、70頁),是應認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6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兩造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論述(見原審卷第91、25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另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已生既判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上訴人接而主張兩造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亦生既判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應係本於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4頁),核屬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重劃會(下亦稱系爭重劃會),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4、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A001、0000-A002所示地上物,及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000-

4、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A001、000-A001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239.56、23.5、20.5、1.76平方公尺),與附圖二編號1-4所示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重劃區12米計畫道路及公園預定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妨礙伊進行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重劃工程,有拆除之必要。因兩造協調拆遷補償費不成,經臺中市政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6日作成調處,由伊補償新臺幣(下同)443萬6,274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拆遷,伊乃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伊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駁回確定。惟上開辦法同條項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後,伊已無從再要求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客觀事實已有變更,倘認伊無從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有失公平,故伊自得更行起訴,以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被上訴人因無法接受配地方案,以伊不成立、無效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系爭重劃區已完成92.93%配地地主之權益,違反誠信原則;亦有違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另案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時已完全實現,上訴人提起本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之訴訟要件。其次,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任理、監事,致無從判斷各理、監事之選任是否有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及民法第71條規定,前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前揭情事業經伊於96、97年間即參與反對系爭重劃會之自救會,不僅四處陳情,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上開選任理、監事決議之瑕疵。伊係於提存期限屆至前,為避免提存金沒入歸國庫、增加額外之損失,不得已始先領取提存金,伊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本件無從經由合法理事會予以協調,亦無法於協調不成時,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由合法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踐行調處先行程序;且上訴人未依變更後提存補償費計算基準重新審議提存補償費,更未依原有調處結論足額提存補償費;另上訴人章程已就系爭地上物於第18條規定,僅得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該章程尚未依法令變更,上訴人未經全體會員授權即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擔當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90頁):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於96年間成立籌備會,於96年9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於97年4月1日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

㈡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

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98年4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24292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65349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

㈢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舉是依該次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並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理事傅宗道、陳瑞明、林瑞豐、郭文科、郭定吉、劉雲進、蕭金井、戴明松、李建忠、連翊凡、吳佩裕11人、監事:林清祺、陳宗琦、黃文毅3人。

㈣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

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平方公尺);現行(108年4月9日修正施行)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㈤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自97年迄今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如

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前審卷一第173、174頁),即除林竣毅外,其餘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均大於24.5平方公尺而小於49平方公尺。

㈥系爭重劃會理事傅宗道、連翊凡、監事黃文毅因執行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會相關業務,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年2月,案經上訴,駁回上訴確定。

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

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其餘部分則係位於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㈧上訴人依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在98年12月1

日以弘富劃字第09800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遷補償事宜,並於98年1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

㈨兩造曾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2日、99年5月4 日、99年5

月20日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嗣兩造在99年12月16日經(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進行土地改良物拆遷之第3次調處會,依據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應依自治條例規定加發百分之40之救濟金;上訴人則以自治條例規定只是得加發,並非應加發百分之40。

㈩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為:上訴人所送補償費,案經臺中市政

府權責單位審竣無誤,補償數額(建築物補償為442 萬6,24

7 元,農作物補償為6,402 元)合計443萬2,676元,本次會議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補償費以上開補償數額為調處結果。

兩造均未依修正前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服調處結果者)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

01年8月3日提存297萬0,774元、3萬2,103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11月1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如更被上證四所示,被上訴人已為領取。

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拆除系爭地上物,嗣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認上訴人既未於30日內訴請裁判,則依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如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上訴人理事會理事得將補償數額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而無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

修正前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31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前

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兩造間在99年12月16日進行之調處,改制前臺中市政府並未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兩造另有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本院112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定選任葉鈞律師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

8條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1.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嗣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第31條為:「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即關於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墳墓墓主如有拒不拆遷之情形,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刪除重劃會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逕送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基此,上訴人已無從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將拆遷補償數額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僅得向司法機關求為裁判,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又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雖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數額依法存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臺中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代為拆遷…」(見前審卷第222頁),然106年獎勵重劃辦法既已為上開修正,上訴人欲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僅得請求司法機關裁判為之,主管機關不得僅以系爭重劃會將補償費提存,即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甚明。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將補償費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逕為起訴,屬未經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乃無足採。

2.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情事變更非僅限於因天災、戰爭、政變、經濟變動,應包括法律變更之事實及法律變更而形成之事實暨未能依法行使法律之情形在內。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依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及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修正經過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已非舊辦法於協調不成時,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未自行拆遷為由,逕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屬實。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固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問題,然而,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法律變更,即限制重劃會僅得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不得再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是以,上訴人依據變更後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之利益,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如不許上訴人依循司法機關裁判以獲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之機會,將有礙於系爭重劃區重劃目的之遂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精神,應予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再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雖曾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起訴聲明係:「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7年6月24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請求確認被告104 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被告於105年1月11 日以弘富劃字第 000000

0 號公告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第22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08頁),另案歷審判決僅就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就「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範圍為實體裁判,並未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甚顯,另案雖將第一次會員大會就「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合稱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然實際上,並不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所有決議,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之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抗辯理監事選任決議無效等語,要無可採。㈢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各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

意比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及民法第71條規定,前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

1.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上開辦法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⑴文義上解釋而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係明定條文中之「決議」文義上之解釋,應係針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中之會員大會之權責事務中,僅就屬於會議規範中之「討論案」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若非屬於一般會議中所稱之「討論案」時,無從存在「決議」之情形。產生新任理、監事時,既係採選舉之方式進行,非以議案逐一確認方式選出,則對於是否當選時,即非可為「決議」之對象,解釋上應無「決議」適用之餘地。故選舉是否合法,應以參與選舉之會員是否有系爭同意比率時為認定依據,殊無解釋成每位理監事之當選與否應係建立在系爭同意比率時,始得認定為合法當選有效。⑵比較立法例而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民法第52條亦有類似規定,主要差異僅在前者除應有全體會員人數1/2以上外,另尚須同意者對於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面積1/2以上,審視一般社團之會員大會就多數席之理、監事之選任,除均係以選舉方式產生,並未有以討論案之決議方式表決產生外,且亦從未有要求決議所選任之各別理、監事得票數,均須符合法定足數暨多數決之比例,如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等,是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指的是「參與選舉事項之人數」而言,並非指每位理、監事當選之必須條件。⑶綜觀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均未曾有針對會員大會於召開之後之會議程序為特別之規定,是解釋上對此「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自應當然仍適用於本件之會員大會召開後之會議有關之規定。而「會議規範」第11條議事紀錄之應記載內容,係將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與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分別盧列。另於「會議規範」之第陸章係規定「討論」,於第拾貳章係規定「選舉」,是可證於「會議規範」中所規定之會議程序,「討論」與「選舉」係屬併列、不同之會議程序。且假設係採用一般討論案之表決方式進行,則對於候選人之提名,究竟如何產生,如何通過「決議」,實殊難想像。會議規範第93條候選人提名之規定,即有明確規定,益徵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指的是「參與選舉事項之人數」而言,並非指每位理、監事當選之必須條件。⑷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80)台內地字第907647號解釋意旨可知,「議案之決議方法」非即等同「理、監事之選任方式」,況若採該出席比例暨出席會員同意比例之絕對多數決選任方式,在超額競選,且無事先安排之情形下,亦將發生候選人中對多數決選任方式,在超額競選,且無事先安排之情形下,亦將發生候選人無從於一次之選舉結果,即可達成當選門檻之情形,是內政部已於80年間以前開解釋說明,其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方式係由較多票數者當選,即採所謂之相對多數決,絕非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此決議方法。⑸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作逾越法規範經常性、歷史性意義之違法限縮解釋,悖離數10年之實務運作,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將產生對法安定性之衝擊、市地重劃窒礙難行、逾越平均地權條例母法之規定、助長多數暴力、違反兼顧少數人程序保障之修法方向。⑹昔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之意旨,均認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實係「參與」理、監事選舉決議之會員比例,而非各別理、監事當選之比例等(見本院卷第89-107頁)為由,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違反立法者之原意,亦恐涉及違憲,固非全然無見。

3.惟:⑴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文字已揭明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同意之文義,並符合授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規範意旨。而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第36條,及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等情觀之,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認於文義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

⑵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其性質實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而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監事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其權責分如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並得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及上開執行事務暨重大事項之監理。足認為執行重劃業務而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則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當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之理事、監事時,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職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事、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上揭主張,應無可採。

4.依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其中五、會議程序(六)討論事項案由一、二、三之決議,均記載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惟會議程序(七)選舉理事、監事,則記載「選舉理事、監事:⒈由出席會員依『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採建議推舉及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⑴理事候選人建議推舉名額10人,現場提名產生4人,計14名理事候選人。⑵監事候選人建議推舉名額2人,現場提名產生3人,計5名監事候選人。⒉經開票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⑴理事:傅宗道、陳瑞明、林瑞豐、郭文科、郭定吉、劉雲進、蕭金井、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吳佩裕等11人。……⑶監事:林清祺、陳宗琦、黃文毅等3人」,即僅有各候選人及當選結果,而無同意該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記載,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213-215頁),堪信為真。是而,以被上訴人會員人數512人,總面積為18.971688公頃計算,其可決要件為會員及土地面積均達2分之1以上,即256人及9.485844公頃以上,依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相關資料所示,既均無任何理、監事獲256票以上同意之證明,亦無紀錄該選票投票者之持有土地面積,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9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38421號函暨檢送之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及理事、監事投票單與投票統計資料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當時理、監事之選舉係以無記名連記法為之,且無紀錄投票者之持有土地面積(見前審卷二,卷一第247、249、327、329頁),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顯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洵堪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亦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已為核定(見原審卷第37-41頁)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

於本事件中主張。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2.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喪失理事資格,其原有法定代理人身分發生當然解職之結果,最高法院業已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定選任葉鈞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88、290頁),應不生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之問題。而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各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本應認為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惟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有違誠信原則與否爭執之,則本院應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進一步之探究。

3.本院綜合審酌下列情事,並經比較衡量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

⑴法院審查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具體的妥當,有無與誠信原則

不相容,並不侷限於當事人是否長期消極怠為行使權利,致其權利失效。惟就重劃會所為未合法成立之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本應綜合考量各主客觀情事,比較衡量公益、私益與個人權益後,據以判斷,當事人若長期消極怠為行使權利,亦非不得作為審酌時之一部參考。查依前兩造間之訴訟可知,被上訴人主要係因不滿意上訴人所提之配地方案,故迭以「未收到開會通知即收到配地結果」、「會員名單有誤導致決議不成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授權理事會同意」、「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之爭議倘協調不成,起訴前應先經調處」、「重劃會未告知預定分配位置」、「重劃會應加給補償金額」等為理由(見本院卷第201、209、210頁),與上訴人爭訟,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之起訴聲明並未及於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已於前述;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非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未涉及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爭議,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5年之兩造爭訟過程中,依現有卷附資料觀之,均未爭執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遲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之前審訴訟後,始明確爭執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見前審卷ㄧ第5、60、27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消極怠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非毫無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四處陳情會員大會有瑕疵、理監事選任不合法等語,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參與重劃,且此未經法院記載於筆錄或判決中,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實難認定其昔已就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之「理、監事選任決議」爭議積極表示意見,附此敘明。⑵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間成立籌備會,於96年9月14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於97年4月1日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其後,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98年4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24292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65349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 月4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乃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3號函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計30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兩造協調後,協調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上訴人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1050003號函、被上訴人之異議申請書、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件可據(見另案一審卷第6-32頁,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受指配者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系爭重劃會公告期滿確定,系爭重劃區內亦已完成92.93%之配地,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少數地主尚未完成後續手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已變更為弘富段第140地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又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及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重劃區全區資料統計表、都市計畫暨地形套繪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149、3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69頁,本院卷第68、88、196、288、289、32

3、328頁),堪認本件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已接近尾聲,若仍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並僅以此程序上之事由,據以推翻已近尾聲之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成果,將影響其他多數地主之權益,恐非事理之平。

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1003地號土地之部分雖經

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然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000-4、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A0

01、000-A00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則未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應屬違章建築,此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客觀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衡情應屬非高。且由於系爭地上物坐落於「12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範圍部分,已於前述,此情攸關公益,倘上開用地之道路及公園遲遲未能開通與闢建,將造成民眾通行不便及無法從事休閒活動,對於公共利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洵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時,亦曾表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拆補費無異議,希望領取補償費後,房子自行遷移,細節另行協商等語,有協調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領取補償費、遷移系爭地上物等大方向,初始並無疑義,僅是對於執行之細節部分有所爭執,是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個人應受前揭細節保護之利益,及多數人通行、休閒等公共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事後始執上訴人選任理、監事程序事項,抗辯系爭重劃不成立,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誠信。

⑷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主結構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築物,依據「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縣農林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定基準」等相關規定查估,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金額合計為4,432,676元,包括建築物補償4,426,274元、農作物補償6,402元,有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402927號函所附之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160頁);而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部分,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提存,即分別為100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970,774元(100年度存字第2542號)、101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32,103元(101年度存字第1683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亦已領取補償金、取得配地,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被上訴人既已領取300餘萬元之拆遷補償金、亦取得配地,實難認其之權益目前受有何重大之不利益。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即將罹於提存年限,故不得不領取補償金、被動取得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其實際上已獲得拆遷補償金、受有配地之利益無訛,考量被上訴人一方面期待獲得更多之補償費(見本院卷第321頁),一方面又於前審時始爭執系爭重劃會之成立與否(見本院卷第321頁,前審卷一第60頁),顯然矛盾,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僅是為求更多之拆遷補償數額,始爭執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非毫無依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堪認定。至於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1,433,52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配合辦理自動拆遷,故乃無上訴人提存之問題,附此敘明。

⑸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後,始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相較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之主張,顯然更晚;加上上訴人在組成重劃會之過程中,有使用人頭會員,重劃過程中諸多藏汙納垢,已屬不潔之手,不宜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敘明如前開

壹、程序部分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其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重劃會之組成過程中,有無使用人頭會員或重劃過程藏汙納垢之情,實屬未明,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以上訴人成立之另間開發公司所為與本件相提併論,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屬不潔之手等語,亦無可採。

㈤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分配,且經調處不成立,上訴人得訴請拆除。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如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40條、第4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原證1)、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原證2)、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原證3)、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定第一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原證4)、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292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原證5)、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165349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原證6)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45頁)。而上訴人依法核准成立後,已於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在籌備會址、地主接待中心、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公所公告土地重劃書、圖(原證8),並於99年6月10日辦理開工典禮(原證9),正式進行重劃施工,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函文、系爭重劃會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9頁)。其後,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 月4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乃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3號函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計30日期滿確定,已於前述,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重劃區12米計畫道路(公共設施)、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則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上訴人系爭重劃區工程之進行,應屬明確。況系爭重劃區早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26日配地公告期滿而確定,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相鄰之土地,多已依分配結果確定在案,系爭重劃區復已完成約92.93%之配地,業於前述,是系爭地上物若不予拆除,另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將重劃土地交付予獲分配之地主至明。

3.承上,系爭土地既均有進行重劃工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顯已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分配,屬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則酌以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復經臺中市政府三次調處,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屬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分配之土地改良物,且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本於前開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