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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銘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