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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複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06應給付A04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A06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A04以新臺幣1600萬元為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6如以新臺幣4800萬元為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A06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訴原告A04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請求A04不得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A06為強制執行。原審為A06勝訴判決,A04不服提起二審上訴,並於二審提起反訴請求A06應依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之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決駁回A04上訴,反訴部分為A04勝訴判決。A04就本訴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A06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此次廢棄發回,故本院審理範圍為A04依系爭補償協議書,請求A06給付4800萬元本息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伊與3名子女長期遭受A06之家庭暴力,而在兩造結婚的第11年即104年間,因發現A06為同性戀,並經A06向伊坦承其同性傾向,深受打擊,嗣兩造經心理諮商後,協議以分居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不干預彼此交友,除於104年3月18日先簽立「交友同意書」(下稱系爭交友同意書),另於104年3月25日簽立「婚姻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生活協議書),另A06為彌補11年婚姻期間對伊之虧欠及造成之傷害,並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A06一次性補償伊4800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104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確指出A06給付之目的係彌補、補償對伊之虧欠,為無名契約,並非贈與,A06自不得撤銷。爰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A06應給付伊48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6則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因A04長期受眼疾及精神壓力所困,A06為安撫其情緒,方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故系爭補償協議書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A04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縱石祐任係基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伊自營補習班,收入有限,給付4800萬元與義務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前審判決第4至5頁):

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00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交友同意書,於00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及系爭生活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3份協議)。

2、A06於00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A04。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之一次性補償金4800萬元。

3、A04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A06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4、A04以系爭本票裁定(併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A06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6筆金額(共計50萬元)至A04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00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並約定:「立書人A06與A04婚姻存續近11年,男方(即A06,下同)對女方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男方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次性補償乙方(即A04)4800萬元,又男方同意開立同額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以為擔保」等語,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77頁),應為事實。A06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係為安撫A04因眼疾及壓力所困,所為之贈與契約,其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惟為A04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係因○○○坦承其為同性戀,為彌補及補償於婚姻期間對其造成傷害及虧欠之一次性補償,為無名契約,並非贈與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據A04陳稱:兩造結婚多年,因多次看見A06看男男性交影片自慰,且為懷第三胎,A06看男男性交影片,在射精前才放入伊下體等種種情形,伊詢問A06是不是喜歡男生,A06對伊坦承看到男性器官會讓他興奮,也坦承是為了父母及家庭才娶伊,但A06說會好好照顧伊跟孩子,A06對伊坦承後,伊跟A06就像朋友一樣,並討論過去所發生的男男交往細節;伊與A06在000年2月13日開始進行婚姻諮商,伊2人就開始規劃未來的生活,所以就簽了系爭生活協議書、系爭補償協議書,A06說他願意簽,就代表他會持續照顧伊;系爭交友同意書是在諮商師的鼓勵之下,為了給A06幸福感,因為諮商師說如果A06沒有被認同,就會持續有家暴行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鼓勵他接納他自己,A06簽了交友同意書後,性情有變好一陣子;交友同意書是伊想出來的,讓A06知道他最親密的妻子知道這樣,讓他去找他的幸福感,但也要好好整理伊2人的婚姻,去討論系爭補償協議書及系爭生活協議書,一則補償伊,一則保障小孩;系爭補償協議書會約定4800萬元的金額,是在104年的一年前,A06父母怕A06敗家,將補習班的房子(即○○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過戶給伊,○○段房地是A06家族腹地的關鍵位置,後來在000年發生A06承認是同性戀的事情,當下伊無法接受,非常想離婚,A06說去做諮商,努力看看;(提示前審卷289至301頁)簡訊裏的對話就是伊發現A06看男男影片,偷拍伊弟弟洗澡、伊爸爸睡覺的照片及影片;後來簽系爭補償協議書時,伊說伊把○○段房地還給A06,因伊不想被囚禁,持有○○段房地壓力很大;伊說要寫多少錢,A06說隨便伊,伊說之前○○段房地過戶給伊,那就寫4800萬元,A06說好,所以○○段房地移轉給A06的時間與簽系爭補償協議書的時間差不多,○○段房地過戶給A06,他也很開心,因為○○段房地價值不只4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6頁)。

2、A06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沒有對A04承認伊是同性戀,伊只是對同性好奇,但伊覺得伊不是同性戀,伊不太記得有跟A04討論伊對同性好奇的事情;伊確實有看男男性交影片,但只是出於好奇,在000年有去接受婚姻諮商,伊不記得有無討論到伊對同性好奇的事情;伊不同意○○○心理師提供諮商記錄給法院,因為這是伊私人的記錄;系爭補償協議書記載「男方對女方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的傷害」等語,是因為A04是長媳,伊父親希望她待在家中相夫教子,她做的比次媳多很多,讓她身心極度不平衡,家中經濟也是公婆給的生活費,這些對她有很大期待落差,A04對家族及生活的負擔及意見,伊都視而不見,因此認為對她有所虧欠;系爭補償協議會訂4800萬元,是因為A04說超過5000萬元會被認為是詐騙;系爭交友同意書是A04希望她有交友權利,簽了之後,A04有說她有試著去交往;在簽系爭交友同意書,兩造的婚姻狀況很不錯;在之前,A04沒有讓伊有覺得她有其他交友對象而需要伊同意她去跟第三人交往的情況;系爭生活協議書,雙方約定分居期間,不可干預彼此生活等語,是A04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4頁)

3、而觀之兩造於000年3月18日簽立之系爭交友同意書記載:「雙方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且雙方同意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性交行為(即刑法上縱容)且又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見前審卷第187頁),與系爭補償協議書同日簽立之系爭生活協議書記載: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協議以分居方式暫時維持婚姻關係,此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協議如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以分居狀態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第二條:「雙方分居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另於第三至五條,並就兩造將來離婚後之生活費、子女監護及相關生活費用問題預作約定(見前審卷第43至47頁),衡情兩造間於簽立系爭3份協議時,應係因婚姻面臨重大變故而為,則A06於本院陳稱:在簽系爭交友同意書,兩造的婚姻狀況很不錯云云,顯非事實。且系爭3份協議均未提及為體恤A04受眼疾及家族壓力等情,且縱A04罹有夜盲症或承擔家族較大責任,理應更應給予A04婚姻上之支持及慰藉,然而兩造卻簽立系爭交友同意書、生活協議書,約定分居、不干涉彼此交友情形,並預先安排分居、離婚期間A04、子女生活及監護等事宜,非無矛盾。是以A06徒言辯稱系爭補償協議書是為體恤A04受眼疾及家族壓力,始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云云,已無足採。

4、又A06否認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男方對女方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的傷害」,係指其性傾向造成A04之虧欠及傷害。

惟參之兩造間簡訊內容,A04:「…造成我跟你個人之間無法相處的主因,是因為你身體心理的不一致,帶給我生活生命的衝擊紛擾很大,但這點一直無法得到你的正視。自從知道你看男男影片,還有偷拍○○洗澡影片,拍我父親睡覺照片…加上種種生活中異常的生活模式,我內心獨自一人崩潰,無人陪伴,我開始自我建設,生活中掩飾自己傷痛,還要維護你的感受,努力試圖扭轉你,找我們的生路…」,A06:「…那麼多年的相處,妳可以了解我心中的苦痛,我只想要請妳好好想一想,過去我其他的付出、我與妳曾經美好的回憶,若不能讓妳把我想像在妳未來的生活中,那就也請妳放我一條活路走,不要再指責那些不可能改變的現實…」等語(見前審卷第291至297頁),及證人即兩造女兒A01於本院證稱:A06有自己的臥室,A04沒有自己的房間,都是跟小孩睡;伊看過A06有一次對A04肢體暴力,其他都是言語羞辱,那天口角的開端是A06在主臥房電腦下載男男性交影片,A04說你怎麼可以在小孩空間做這件事情,那時伊感覺,父母已經達成共識不要讓小孩知道這件事;據伊看到而發現A06是同性戀,是他在A06的小房間裏玩玩具時,看到男性裸體的寫真集、男同志影集DVD、成人玩具,伊大概在小學一、二年級時就有印象;伊也看過A06開網頁同志性影片,下載整個頁面;從伊有印象以來,從來沒有見過伊父母牽手、同床共眠,也沒有親密舉動,在公眾場所會故意勾肩搭背;A06平常對男性比較體貼,也會特別照顧伊擊劍、潛水等男性教練;伊從學校班遊或同學家長,聽聞朋友分享其父母在家的相處,是伊在家沒有看過;媽媽跟伊姐弟4人像A06的工具人,如果需要伊等,會前一天或臨時告知伊等,全家一起出門,行為舉止會格外親密,都是平常沒有,A06也經常在小孩面前言語羞辱媽媽,幾乎每天對伊姐弟3人精神、肉體家暴,A06是視心情而定決定對錯,沒有標準,他的暴力曾造成伊姐弟生命安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6頁);另據兩造之子A02證稱:伊從幼稚園大班開始,每週有4、5天都會被打,直到伊等撥打家暴專線為止,伊姐弟3人都經常被打,伊與弟弟較嚴重,弟弟有次不小心闖禍,被爸爸拳打腳踢,致他3、4天無法正常行走,全身瘀青,他沒有到醫院治療,如果對外求救會被打得更兇,伊等打家暴專線那次,本來是一個正常的晚上,伊用爸爸的手機,看到男生的裸體照,當下他看伊點到該分頁時,馬上把手機搶走,並開始揍伊、摔伊,把伊推到牆上,勒住伊,導致伊差點窒息,後來伊媽媽就打家暴專線,伊並至醫院驗傷;伊有發現爸爸之同性戀傾向,大約在小學4、5年級,伊在爸爸房間不小心看到隱藏一些男生的不雅書、影片等,媽媽會跟伊等睡家中的大房間,爸爸有自己的房間;小時候都會聽朋友的爸媽在一起做一些事情,但伊爸媽都不會睡在一起,也不會一起做事情;伊一家不會一起出國或外出遊玩,只有爸爸想去,才會逼伊等跟他一起去,他想去日本的一些活動或日本有他認識的男生,就會拉伊等一起去,媽媽不會跟伊等去,伊等去日本,爸爸會把伊等丟在飯店,自己一個人出去玩;在伊國小六年級時,有一次騎馬,爸爸單獨帶伊去咖啡廳,跟他男朋友見面,爸爸在他面前問伊,如果你有兩個爸爸好不好,伊沒有聽到他們聊什麼,但有很多肢體接觸,爸爸有摸他的手、背及大腿,當時伊還小,不太理解這個意思,不知道是他男朋友,後來大一點回想起來,就發現那個人應該是他的男朋友;伊也看過爸爸跟潛水教練約出去聊天吃飯,談話過程也會摸他的手及背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據兩造之小兒子○○○(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爸爸管教非常嚴格,媽媽不敢反抗爸爸,伊從幼稚園起就經常被爸爸打,幾乎每天都被打,有一次被他揍到快昏到,一直持續到哥哥驗傷、聲請家暴那次;伊小時候哥哥帶伊到爸爸房間,在椅子底下發現很多男同志的書籍,之前在客廳也發現男同志的DVD光碟,當時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覺得很噁心,長大之後就知道這是同性戀的東西;伊小時候覺得跟爸爸媽媽一起睡比較開心,伊會要求跟爸爸媽媽一起睡,他們平時是分開睡;大約在一、二年前,媽媽告訴伊說爸爸很久前就跟她承認他是○○○;伊自己沒有親眼看到爸爸跟男性相處有肢體動作或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佐以A04提出之上開兩造簡訊內容等情,A04所陳:其發現A06看男男性交影片,A06向其坦承係同性戀等語,應非虛構。又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有在簽立系爭3份協議之後始發生,然而,兩造對於系爭補償協議之原因動機互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兩造婚姻生活及A04所主張A06之性傾向等情。衡以上開3名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長期共同生活,對兩造及家庭生活知悉甚詳,渠等見聞A06之行為模式、兩造相處關係等情,亦足做為本件認定之佐證。且A06並不否認其在家中放置讓家人認為其有同志傾向書籍、影片或物品(見本院卷第411頁),A06對3名子女家庭暴力部分,並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2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11、500號核發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所附訊問筆錄、109年12月20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簡訊資料等,亦與上開3名證人所述遭受家暴過程大致相符,有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足稽。是A06辯3名證人所述均屬不實云云,洵無可採。

5、此外,兩造曾與○○○諮商心理師於104年2月13日、17日、3月6日、3月20日、5月25日、6月22日進行6次諮商會談,有A04提出與○○○心理諮商所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前審卷第283頁),據A04陳稱,因A06對其坦承性傾向,及因A06家暴行為,身心受創,在接受心理諮商後,讓A06可尋求其幸福感、並保障其及子女生活,才簽立系爭交友同意書、生活協議書,同時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補償其所受傷害,而衡以上開諮商時間與系爭3份協議,時間甚為相近,應有相當之關聯性。前審為此,曾通知○○○到庭作證,惟A06當庭表示不同意免除○○○業務上保密之義務,○○○遂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見前審卷第268至269頁);A04於本院表示與○○○諮商心理師諮商過程有討論到A06性傾向之事,A06則表示已經忘記有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本院則函請○○○諮商心理師提供兩造婚姻諮商紀錄,惟經A06表示不同意○○○提供給法院(見本院卷第287、297至309頁)。而審之夫妻之間至重忠誠,如非特殊狀況或對婚姻已無所期待,應不輕易簽署分居協議及縱容配偶與第三人發生親密關係,而A06於本院自承:A04並無使其認為有其他交往對象而需要其同意她與第三人交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8頁),則A06辯稱係A04希望她有交友的權利才簽立系爭交友同意書云云,已無足採;又系爭補償協議書並記載「男方對女方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A06並願一次性補償A044800萬元,再綜觀兩造、3名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簡訊內容及兩造於104年3月間所簽之系爭3份協議等情,堪認A04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因發現並經A06向其坦承為同性戀,對其所生虧欠,並為彌補其所受傷害所簽,是為合理可採,應為事實。A06辯稱系爭補償協議係為安撫A04罹患眼疾及壓力所苦之情緒,並彌補對A04犠牲事業,在家相夫教子,承擔家族較多事務,而對A04有所虧欠所簽云云,並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無償給付,性質應為贈與契約云云。然並非無償契約,均屬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含有贈與人施惠予受贈人之意涵,故法律特別允許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而系爭補償協議書係為彌補A06之性傾向所致A04在婚姻關係中所受傷害及虧欠,與贈與含有施惠意涵,已有不同。另參之○○段房地原登記在A06名下,A06前於103年6月間移轉所有權予A04,而A04於104年3月6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段房地移轉所有權予A06(嗣於同年4月2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段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00年8月22日○○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357至364頁、439至452頁)。而據A04陳稱:○○段房地位在家族腹地的關鍵位置,在前一年A06家族將補習班的房子(即○○段房地)過戶給伊,伊覺得是公婆要伊好好看著A06,怕他去敗家,如果那塊地不見了,對家族影響很大,但在000年發生A06承認他是同性戀的事情;當時簽系爭補償協議書時,伊說要把○○段房地過還給A06,因為伊不想被他家族囚禁,所以才會有4800萬元價值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而衡以○○段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A06之時間,適為兩造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之先後,則兩造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A06同意給付A04一次性補償金額4800萬元時,衡情應有考量A04亦同意將○○段房地過還予A06乙節。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時,係就兩造間所涉婚姻、子女相關權益、○○段房地一併安排,並同時簽立系爭交友同意書、生活協議書,益徵系爭補償協議書並非基於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而為,A06抗辯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並主張已依民法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補償協議書失其效力云云,為屬無據。

㈣、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為彌補A06之性傾向所致A04在婚姻關係中所受傷害及虧欠,而約定由A06同意給付一次性補償4800萬元之無名契約,佐以兩造同日簽訂之婚姻生活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以分居方式維持婚姻關係,分居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見前審卷第43頁),並已另簽具交友同意書,應認兩造係以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一次性補償4800萬元之債務拘束關係,彌補、替代婚姻關係中原有共同生活、忠誠義務及夫妻感情上之欠缺,應類似於創設性和解。

㈤、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創設性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類似於創設性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A06主張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洵屬無據。而系爭補償協議書於104年3月25日簽立,A04係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對A06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原請求給付4750萬元,嗣於000年11月24日擴張為4800萬元,見前審卷第93、176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基上,A04依系爭補償協議書請求A06給付4800萬元,及自000年11月24日言詞擴張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前審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系爭補償協議書並非贈與之性質,自無所謂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事,則A06請求傳喚A06父親到庭作證,證明其無資力,其名下房產均係因父母繼受而來,並無處分控制權;及請求調取兩造財產收入狀況等情,以判斷A06之給付與履行義務間是否相當,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A04提起反訴,依據系爭補償協議書,請求A06應給付4800萬元,及自0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4之反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6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