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惠鈴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上 訴 人 林黃素禎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 訴 人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被 上訴 人 王森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惠鈴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林黃素禎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人林碧雲(下逕稱姓名,合稱林登山等2人,另與林黃素禎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所提與林黃素禎等4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抗辯(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雖主張上訴人未於一審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其遲於二審始為爭執,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乎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黃素禎等4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倘不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參、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該條第5項所明定。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黃素禎等4人訂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黃素禎等4人買受林黃素禎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黃素禎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上訴人卻拒絕履行變更登記等節,可知被上訴人係與林黃素禎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將其等及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出售,揆諸前揭說明,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有權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對林登山等2人為請求,僅能訴請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林黃素禎等4人履行系爭契約(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10月版第386-387頁),被上訴人以林黃素禎等4人為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即林黃素禎等6人提起訴訟,僅就林黃素禎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主張與答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林黃素禎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億2000萬元向其等4人購買其等與林登山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1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6存證信函)通知林登山等2人限期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逾期,惟已送達至其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文昌街住處)即置於可支配範圍而生效力,復於111年7月14日、19日寄發臺中○○路郵局279、2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79、285存證信函,與前開176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址),並經同居人林登峯代收285號存證信函,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通知規定,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郭力嘉及張家瑋、伊代理人吳政軒、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亦曾拜訪林登山告知買賣情事,惟林登山等2人均未依限行使權利。伊既已依約開立總價款之支票交付代書吳銘欣保管,林黃素禎等4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然經催告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黃素禎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黃素禎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惠鈴則以: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200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並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縱認其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價金,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公法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客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既得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買賣契稅後申請變更名義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
四、林登山則以:伊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林黃素禎等4人未事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又於111年5月16日,伊自○○路住處搬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下稱○○住處),直至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文昌街住處,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於受本件訴訟告知後,已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向林黃素禎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歸於無效,況縱認有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交付或提存價金前,亦不得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黃素禎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與二人所生子女即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三、林黃素禎曾寄發176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279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285存證信函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有無經林登峯轉交而收受285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四、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豐原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素禎等4人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伊,且林黃素禎等6人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為林黃素禎等4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正。
㈡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之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於該訴訟中陳稱: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土地一起出售時,為了稅賦劃分將系爭房屋價格以1億2000萬元出售,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應就利己事實復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林惠鈴辯稱系爭契約價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林惠鈴、林登山及林惠汶等3人係授權其母親林黃素禎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買受人考量標的物未來發展性或商業利益等因素,或為順利成交而同意出賣人因賦稅考量等價金條件而應買。而系爭房屋為林黃素禎等6人所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林黃素禎單獨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5頁),則林惠鈴、林登峰及林惠汶等3人出具授權書委託林黃素禎出售系爭房屋時,林黃素禎為了使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其子女取得更高之售屋價金並考量其應負之土地增值稅因素,被上訴人為了買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同意以系爭契約價金應買系爭房屋,雙方已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意,且未損害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系爭房屋全部買賣價金數額之即期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有系爭契約(授權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9、382-383頁),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況林惠鈴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價金有何通謀之情事,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此之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因出賣人未事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林登山等2人而無效?㈠按公同共有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物)之處分,應以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建築物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是林惠鈴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出賣人即上訴人未事先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該通知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二),潛在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於林黃素禎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林黃素禎等4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處分,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黃素禎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是其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時,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黃素禎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並無影響,於林登山尚未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前,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於系爭契約請求林黃素禎等4人履行契約義務。林惠鈴辯稱系爭契約因出賣人即林黃素禎等4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林登山等2人而無效,自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是否因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條
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登山雖辯稱林黃素禎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4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已由林黃素禎之仲介即證人張家瑋與買方代表張金條前往拜訪林登山,並交系爭契約影本及告知合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瑋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是林黃素禎等4人委託伊出售,伊於111年5月30日帶買方代理人即張金條、吳政軒去林登山文昌街住處拜訪他時,有將系爭契約影本交付給林登山,他說要跟姐姐林碧雲討論看看,當日與林登山談話時有錄音,當天是張金條交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林登山,之後林登山去跟林黃素禎說不要賣給被上訴人,因林登山不願出售,林黃素禎再寄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83頁)。林登山雖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惟不否認111年5月30日確有與證人張家瑋、張金條及吳政軒等人見面並談及買賣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00頁、301頁),衡情張家瑋僅為仲介身分,與兩造既無怨仇,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設詞偽證之必要,其證詞堪足採信。再對照當天對話錄音之主要內容,林登山於當日確有說「你要賣(應係買之誤繕),合約要給我看嗎?不要就算了,要就影印一份給我,我跟我姊姊討論也不要緊」、「你合約書要給我看」、「那你要叫我簽的合約可以給我看嗎?」等語,且於吳代書稱「房子部分可以」後,由張家瑋向林登山解釋合約內容,林登山再稱「這個可以給我看嗎?不是,我要拿去給我姊姊看,要,我們會一起不然就不一起,我現在拿這個給她看跟她講,如果2000萬不扣稅金,妳接受」,復於張金條稱「這樣我交給你」、「這是影印本,不能洩出去」等語,林登山復稱「現在要去姊姊家,勸她如果簽一簽就有2000萬就先拿」、「(你姊姊如果不簽,你要簽嗎?)我可能也沒辦法」等情,有林登山提出其與張家瑋等人於111年5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15頁),足認林登山與證人張家瑋、張金條等人於111年5月30日見面當日,其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取得該契約影本,及收到出賣之通知。雖林登山辯稱其拿取的是土地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契約影本,然由林登山表示「要拿去與姊姊討論」、「勸她簽了就有2000萬可以拿」,佐以林登山2人非土地出賣人,不生就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問題,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該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黃素禎等6人每人可分得2000萬元價金,及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確有預留賣方林登山、林碧雲之簽名欄位(見原審卷一第19、24頁) ,益徵張家瑋等人確有將系爭契約影本交予林登山,且林登山於該日已知悉系爭契約買賣條件及該契約第12條就共有人如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約定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賣方林黃素禎之委託代理人張家瑋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洵非無據。準此,林登山於111年5月30日既收到系爭契約影本之書面通知,乃遲至112年1月19日方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認已逾112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所規定之15日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林惠鈴請求傳喚證人林慶鐘、陳文正證明111年5月30日當日,出賣人林黃素禎等4人未在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依林登山於111年5月30日已經向張家瑋等表示要問其姐姐
林碧珠,將於該禮拜五左右回消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前錄音譯文)後,林黃素楨雖復於111年6月8日再寄發176存證信函通知林登山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係因林登山嗣後不願配合出售,又跑到林黃素禎住家要她不要賣給被上訴人,並稱伊有另外人可買,林黃素禎始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亦據張家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核與林登山製作之111年7月4日光碟譯文(林登山2人前往要求林黃素禎不要出售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85、371頁)相符,足見林黃素禎係為求慎重並避免林登山再生爭執,始又寄發存證信函重複通知,然不影響林登山於111年5月30日即收到出賣通知,並得據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林登山雖又以伊於111年5月16日即遷移戶籍至屏東縣,並搬到該處居住,故未收到存證信函,否認伊有受到合法通知云云。然證人張家瑋於原審已證實:伊與張金條等人係於同年5月30日前往林登山位於臺中市○○街住處與其見面會談並有交付系爭契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林登山所述倘若屬實,衡諸常情,其於111年5月31日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時,又豈有仍將住所地填載為臺中市○○街住址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77-84頁另案起訴狀影本),況其所述遷移至屏東縣之日期不一(見原審卷二第33、70、148頁),且戶籍雖遷往他處,但實際上仍住在舊住所地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其事後遷移戶籍及逾期未招領其母林黃素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謂其不知系爭契約及其出賣之條件,林登山、林惠鈴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林黃素禎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履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固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將該義務之履行明定為一方當事人之給付內容,他方當事人非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其履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別/金額:簽約款100% 120,
000,000元,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由買方開立即期支票之簽約金並交付予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暫為保管,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協助買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成為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後,賣方始得向吳銘欣受領前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5-17、19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亦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生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則公同共有人依同法第5項準用前項規定之結果,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僅具債權之效力,在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賣方即林黃素禎等4人履行使買方即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惠鈴辯稱依財政部98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0267100號、99年11月22日台稅三發字第09900424060號函釋,可知行政機關受理登記時,應審查其他共有人已否受領價金或補償,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仍會否准登記,故本件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然上訴人於履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時,是否有依前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受領證明價金或法院提存文件供審查登記係屬另外乙事,如未提出而經登記機關否准登記,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聲請法院強制林黃素禎等4人給付價金或提存價金予林登山等2人而准予登記之問題,非謂出賣人即林黃素禎等4人即無庸履行系爭變更稅籍登記義務。是林惠鈴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林黃素禎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黃素禎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