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廖福謙上 訴 人 廖福瑞
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1,3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下稱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管理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各新臺幣(下同)18萬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福瑞五人各3,02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對原法院於114年4月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5萬6,44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1,3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1,382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