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兼法定代理人 廖福謙上 訴 人 廖福瑞
廖壽廷廖進福
廖瑞傑被 上訴人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萬1,382元,該裁定對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廖福謙、廖瑞傑部分,已於114年8月20日由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
69、83頁);對廖福瑞部分,已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經廖福瑞於114年8月22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對廖壽廷部分,已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經廖壽廷於114年8月29日前往領取,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對廖進福部分,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並經廖進福於114年9月1日前往領取,有○○分駐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茲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萬1,382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