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 上訴人 王銘山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超過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就此當庭減縮為:「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一部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取得原法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上訴人,下稱國泰營造)及時任董事長○○○應連帶向被上訴人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下稱甲借款】之確定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執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附表三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甲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國泰營造,係○○○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另附表三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甲借款同一,不得重複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於超過121萬5,000元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給國泰營造,負責人○○○並表明願與國泰營造連帶負責。經雙方於104年10月20日會算,國泰營造於同年6月1日尚欠605萬1,370元未還,且同年6月10日至9月7日僅清償9萬元,經○○○於該還款紀錄上簽名確認,伊已據甲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國泰營造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未還【下稱乙借款】,並簽發附表三本票為擔保,與甲借款並非同一。國泰營造與上訴人既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121萬5,000元以外
部分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聲明如附件所示),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權利存否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請求應有確認利益。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雖因先前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被上訴人遂未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所為受償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應認亦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98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變更
名稱為國泰營造,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上訴人,○○○自98年1月6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負責人,○○○於107年11月1日起擔任負責人,負責人於111年1月1日變更登記為王銘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正。國泰營造雖更名為上訴人,負責人則變更為王銘鋐,惟並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甲借款債權於超過1
21萬5,000元部分外仍為存在(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下稱爭點】⒈):
⒈被上訴人前以國泰營造與○○○(下稱國泰營造2人)向其借
貸之甲借款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國泰營造2人應連帶給付43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利息部分見原審卷第185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甲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逾121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為開業建築師(見原審卷第141頁),透過其設立
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10日至12月5日匯款共計121萬5,000元給國泰營造。又為擔保甲借款債務,國泰營造先後簽發附表一1至3、5至7所示支票給被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則於附表一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共同製作「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下稱系爭紀錄】,○○○並於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⒏、⒐、⒒),堪認為真正。除121萬5,000元債權外,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現金予國泰營造乙節,依系爭紀錄所載,國泰營造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曾就雙方借貸債務為會算,確認於102年6月1日國泰營造尚欠被上訴人434萬6,000元、103年6月1日增為512萬8,280元,國泰營造雖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5日間陸續還款14萬5,000元,但至104年6月1日借款金額經核計增為605萬1,370元(國泰營造於同年6月10日至9月7日又陸續還款共計9萬元),衡情若非國泰營造確有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會算而確認仍有上開金額未清償,○○○實無可能於系爭紀錄簽名以肯認上情,亦無與國泰營造陸續簽發票面總金額共計700萬元之附表一支票作為擔保之必要。佐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106年11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87頁),國泰營造2人僅以其財務困難,且有陸續償還為由聲明異議(嗣撤回異議,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其等所稱陸續清償一節,與系爭紀錄固無不合,然上訴人自承償還之全部金額即為系爭紀錄所載之2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依雙方約定利率年息18%計算(見原審卷第171頁,未逾當時法定利率年息20%),上開金額仍遠不足清償系爭紀錄所載之債權(包括系爭甲借款在內)。況其等異議時,並未否認甲借款係國泰營造所借,就借貸金額亦未曾爭執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辯稱國泰營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甲借款債權本息尚未清償,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與國泰營造會算欠款及106年聲請支付命
令時,國泰營造之負責人為○○○,嗣○○○於107年11月3日成為負責人後,至110年12月28日始將國泰營造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王銘鋐(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與上述會算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相距各達6年、4年之久。衡情無論○○○或○○○均無法預見數年以後之事,又如何預作假債權?身為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又有何與之配合並造假之動機及目的?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會帳後,因國泰營造2人遲未還款,猶以律師函及通訊軟體「LINE」向國泰營造2人催討,○○○則以LINE回覆表示公司戶頭僅有2萬7,014元、會請公司員工匯款2萬6,500元,未曾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此有106年9月8日律師函、LINE對話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國泰營造欠其甲借款未償還,乃委請律師催討,但因國泰營造尚有其他負債,致其迄未清償,甲借款仍存在等情,洵非無憑。上訴人未能為適當之舉證,徒以被上訴人與○○○私交甚篤,即臆測甲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與○○○、○○○共同製作之假債權,已難採憑。
⒋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借出434萬6,000元,惟主張僅其中1
21萬5,000元係貸與國泰營造,其餘313萬1,000元則為○○○向被上訴人借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3、144至145頁)。查○○○簽發附表二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⒋),其票面金額合計434萬6,000元,固與甲借款債務金額相符,惟系爭紀錄已明揭為「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還款紀錄,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符。況○○○身為國泰營造之負責人,其已與國泰營造簽發附表一支票以擔保甲借款債務,且國泰營造與被上訴人會算確認於102年6月1日尚欠434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於102年6月1日以個人名義另行簽發附表二本票以為擔保,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此遽謂借款人為○○○,實無可採。遑論,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王銘鋐係向○○○購入上訴人公司股權,有雙方簽署經公證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而王銘鋐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主張依其與○○○間之約定,○○○就更名前之國泰營造所申貸之債務均應負清償之責,竟隱瞞國泰營造積欠被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且違約拒不清償,為此反訴請求○○○給付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亦有該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9至215頁)。本院綜合上情暨系爭紀錄、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事由等參互以察,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餘313萬1,000元亦係借予國泰營造且迄未清償一節,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與國泰營造間借貸往來歷時既久,其中又不乏以
現金交付者,故難以提出金流,雙方為求釐清權義起見,特於104年間逐筆確認,並簽立系爭紀錄為憑,以此承認國泰營造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係將313萬1,000元借予○○○個人,要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國泰營造之甲借款本息債權仍為存在,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實際交付100萬元給國泰營造作為乙借款(爭點⒉):
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意旨)。票據與其原因關係既各自獨立,復非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查兩造為附表三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辯稱與國泰營造間之乙借款與甲借款並非同一,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國泰營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附表三本票
,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以附表三本票為強制執行。國泰營造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於104年10月20日製作系爭紀錄時,另註記:「1.10/20借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⒌至⒍、⒐),堪信為真正。參以附表三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與系爭紀錄相符,足徵系爭紀錄所稱本票應為附表三本票。又依系爭紀錄所載,○○○代表國泰營造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會算,確認國泰營造於104年6月1日積欠605萬1,370元未還,嗣於6月10日至9月7日陸續償還共9萬元。則系爭紀錄另特別記載「10/20借100,本票乙張」,當係指國泰營造於會算當日另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三本票給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堪認雙方於會算當日,除已發生經會算之借款外,尚另行成立乙借款合意,則甲、乙借款無論成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自非同一借款,上訴人主張乙借款與甲借款係同一原因,尚屬可採。
⒊惟系爭紀錄並無記載上訴人確曾收訖100萬元,被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確已交付100萬元給國泰營造,難認乙借款確已成立。另乙借款契約若確於104年10月20日因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而成立,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8日函催上訴人清償先前會算確定之借款時,衡情當應一併請求國泰營造返還乙借款,但細繹該律師函全文無一提及尚有乙借款(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更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而與上訴人成立乙借款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附件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國泰營造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持系爭債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執行聲明如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⒓,利息部分見原審卷第136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並不存在,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尚存在,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則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原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債權為時效抗辯,嗣表明不再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45、148頁),本院即無庸就此為審酌,末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附件編號1所示債權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亦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範圍內之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件】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聲明(債權額) 1 系爭支付命令 ⒈434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2 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證 ⒈99萬3,09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