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
吳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瓊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吳鄭玉卿
吳鴻鈞吳淑媛
吳淑賢陳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時,乃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吳瓊芳(下合稱吳瓊芳等2人)就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00、00-0、00-0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吳瓊芳等2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而不存在。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正聲明為確認吳瓊芳等2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說明,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涉上訴人吳輝雄與莊瑞玉、吳育萍、吳盈翰等3人(下稱莊瑞玉等3人)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可否請求吳瓊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於民國59年8月3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上訴人吳輝雄與訴外人○○○、○○○、○○○(與吳輝雄下合稱吳輝雄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吳輝雄、○○○及○○○(下稱○○○等3人)並將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名下,並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而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死亡後,其繼承人○○○、○○○、○○○(下稱○○○等3人)繼承○○○之系爭借名契約部分。○○○與被上訴人吳瓊芳(下稱吳瓊芳等2人)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係○○○等3人借名登記在○○○名下,吳瓊芳等2人仍於100年5月11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同年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瓊芳,依民法第87條規定,吳瓊芳等2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於100年5月20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等3人。後○○○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則由莊瑞玉等3人繼承。又被上訴人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下稱吳鄭玉卿等5人)為○○○之繼承人,且吳瓊芳等2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吳瓊芳等2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及代位吳鄭玉卿等5人請求吳瓊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效而不存在。⑶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移轉登記予莊瑞玉等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32移轉登記予吳輝雄。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輝雄等4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固曾約定○○○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已於60年間即以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等3人購買其等之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故○○○與吳輝雄、○○○、○○○等3人於85年間就○○○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即未列載系爭土地。且兩造於原法院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就○○○遺產為全面清查,製有遺產清單核對無誤,確無漏載系爭土地情事。再者,吳瓊芳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吳瓊芳等2人所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上訴人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迄今,業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其於59年8月3日死亡後,○○
○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吳輝雄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吳輝雄等4人並約定○○○等3人就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名下。○○○於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辯稱○○○已於60年間向○○○等3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且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契約於100年5月20日終止:①吳輝雄等4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60年間向○○○等3人以每人6萬元代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舉吳輝雄為證。然查,吳輝雄證稱:伊與○○○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後至8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並無跟伊買過土地,○○○於65-67年間曾給付伊6萬元,表示其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於其有無給付其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是依吳輝雄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確有向○○○等3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向○○○等3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則其所辯○○○嗣後已購買○○○等3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已為○○○單獨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消滅等語,尚屬無據。
②再查,兩造不爭執○○○與吳輝雄、○○○、○○○等3人(下稱吳輝
雄等5人,與○○○下合稱○○○等6人)於8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之遺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等6人於8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同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輝雄等5人於91年間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對○○○起訴請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吳輝雄等5人於9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③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
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且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吳輝雄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復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於85年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等3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第67頁),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之遺產一併協議分割,顯見○○○等6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合意不因○○○死亡而終止。則○○○死亡後,由○○○等3人繼承○○○就系爭借名契約及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又○○○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在,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因○○○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始告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吳瓊芳等2人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登記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名下,且○○○等6人於8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名下,核如前述,揭諸前開說明,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亦難僅以吳瓊芳與○○○為父女關係,即認吳瓊芳明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瓊芳明知系爭土地為吳輝雄等5人借名登記在○○○名下,而與○○○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贈與行為。則其主張吳瓊芳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吳瓊芳,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問題,與吳瓊芳等2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吳瓊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瓊芳等2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為無效,吳瓊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然查,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名下,於○○○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始終止,○○○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非無權處分,吳瓊芳自得基於系爭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吳瓊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然查,○○○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瓊芳,是○○○死亡時,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故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被上訴人雖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吳瓊芳而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然此係○○○之繼承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吳瓊芳業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仍屬無據。基上,無從認定吳瓊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吳瓊芳業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終止時,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代位請求吳瓊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