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緞
王盡忠追 加原 告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韋政訴訟代理人 王緹縈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彭千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於法即無不合,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上訴人王盡忠、陳緞(下合稱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原以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為王盡忠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動產為陳緞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各稱附表別與編號,同一附表之全部不動產則稱附表別)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盡忠,將附表二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緞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193至194頁。至王盡忠等2人就原審請求移轉登記股份部分,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3、345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46頁)】。嗣於本院以系爭不動產應為王盡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炬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組織型態,下均稱炬洋公司)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炬洋公司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追加炬洋公司為先位原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或炬洋公司指定之人之判決,並將王盡忠等2人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核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王盡忠原為炬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炬洋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經過,與王盡忠等2人原訴主張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以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為炬洋公司出資為由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7、273至275頁,原審卷二第81至85、107至109頁),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亦指摘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價金源於炬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兩造並就此進行實質攻防,則炬洋公司雖於二審程序始追加為原告,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保障尚無重大影響。是依前說明,王盡忠等2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訴之追加侵害伊之審級利益,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46、349頁,本院卷二第10、401至407頁),並不可採。
貳、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原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4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嗣於本院陳明:所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即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參、炬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盡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韋承(見本院卷二第51頁),茲由王韋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炬洋公司與王盡忠等2人主張:
一、王盡忠等2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與王韋承為渠等之子,炬洋公司為王盡忠出資設立。炬洋公司因有用地需求或為擴大經營,先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法人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規定、就附表三不動產並為免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遂先後於附表一至三乙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及附表三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為免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3號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韋承(下合稱系爭受贈部分),而仍由炬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炬洋公司以114年9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現亦非農地而可登記至炬洋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情。爰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擇一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6號與附表二、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指定之人王韋承之判決。
二、退步言,王盡忠等2人因炬洋公司有用地需求或為擴大經營,王盡忠乃先後出資購買附表一、三不動產,並基於節稅考量、就附表三不動產並為免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先後於附表一、三乙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附表一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及附表三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緞亦出資購買附表二不動產,並基於節稅考量,於附表二乙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附表二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盡忠等2人為免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另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韋承,而仍由王盡忠等2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王盡忠等2人於112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59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盡忠;將附表二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緞之判決(原審為王盡忠等2人敗訴之判決,王盡忠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6號與附表二、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指定之人王韋承。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盡忠;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緞。
貳、被上訴人則以:炬洋公司乃伊於96年間結束大陸地區投資業務返台後設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實際經營管理,並經常受有現金股利分配。附表一不動產係伊以自己與炬洋公司名義、並借用王盡忠與王韋承名義向銀行借款購買,伊再以實為伊個人所有之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清償上開貸款;附表二不動產係伊以實為伊個人所有之炬洋公司盈餘分配出資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係伊與王韋承共同出資購買,並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與炬洋公司或王盡忠等2人間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王盡忠等2人為夫妻,二人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王韋承、長女即訴外人〇〇〇。炬洋公司於97年1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韋承,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為被上訴人;嗣經歷次增資,並新增王盡忠等2人、〇〇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〇〇〇為股東,〇〇〇則於107年間轉讓全數出資額予訴外人即王韋承配偶〇〇〇;後炬洋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經股東改推選負責人即董事為王盡忠。
再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月17日、104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全部;嗣於109年3月6日,以同年2月6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韋承。被上訴人、王韋承另於11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三不動產之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351至352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且有王盡忠等2人所提與彰化縣〇〇地政事務所(下稱〇〇地政所)115年2月6日二地一字第1150000916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55至59、75至80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69頁),並經本院調取炬洋公司變更登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炬洋公司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炬洋公司雖主張:伊因有用地需求或為擴大經營,先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法人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規定、就附表三不動產並為免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遂先後於附表一至三乙欄所示時間、地點,經家族口頭討論決議,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及附表三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暨將附表三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韋承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346至348、37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337、346至36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關於究由何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⒈炬洋公司於王盡忠等2人原審起訴時,原同為原告,與王盡忠
等2人共同主張:附表一不動產為炬洋公司購買,附表二不動產係陳緞基於投資出資購買,附表三不動產為王盡忠出資購買而種植綠肥養地,並依序由炬洋公司、陳緞、王盡忠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並未主張附表二、三不動產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且炬洋公司與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嗣亦改稱:經查明後,附表一不動產應係王盡忠實際出資購買,基於節稅目的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作為炬洋公司廠房用地,實際仍由王盡忠占有使用云云,而就附表一不動產變更以王盡忠為原告,並撤回炬洋公司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93、199、244頁)。足徵炬洋公司於原審已否認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曾明確指稱附表一不動產係「王盡忠」基於「節稅目的」為借名登記云云。乃炬洋公司迨至本院審理中之114年9月16日,方又經王盡忠等2人具狀追加為先位原告,並主張: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係由家族口頭討論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374頁),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衡諸炬洋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被上訴人、王韋承兄弟,後續加入之股東亦為王盡忠本人、其配偶陳緞、其女暨被上訴人兄弟之配偶等家庭核心成員,屬典型家族企業,股東中毫無外部人士或關係較遠之親戚,且炬洋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王盡忠,炬洋公司與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與本院復皆一再主張:王盡忠實際主導炬洋公司業務經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6、246、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王盡忠對於炬洋公司事務應知之甚詳。果若炬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確曾經家族口頭討論決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由王盡忠任法定代理人之炬洋公司理應自原審起訴之始,即能確知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豈可能為前後如此矛盾之陳述,又焉會於原審為訴之變更;遑論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之初,猶一再強調渠等係為節稅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由渠等自行管理使用云云,於原審並否認係炬洋公司股東決議將附表二不動產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383頁,原審卷二第27至31、61至67、185、191、196至197、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11、95至96頁)。
⒉再者:
⑴經原審質以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炬洋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撤回起訴前,與王盡忠等2人皆僅泛稱: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地點已有時日,無法精確記憶,僅可確定係在系爭不動產交易前,王盡忠等2人均有告知被上訴人與王韋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俟原審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王盡忠等2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謂:王盡忠就附表一、三不動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110年4月27日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下依序稱A-1契約、C契約)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緞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4年5月29日由訴外人〇〇〇出面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然仍未能具體表明達成合意之地點。
⑵惟王盡忠等2人於上訴後,先稱:王盡忠於96年12月間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就附表一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日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31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A-1契約;陳緞於10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附表二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盡忠復於11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王韋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王韋承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日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韋承名下,被上訴人、王韋承即依約於同年4月27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C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迨炬洋公司於本院追加為先位原告時,又主張實係炬洋公司於上開同一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374頁);且王盡忠等2人與炬洋公司遲至斯時始陳謂:就附表一不動產,係在王盡忠等2人與被上訴人前共同居住之老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〇〇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二、三不動產,則在炬洋公司內即彰化縣○○鄉○○路○○段0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253至256頁)。可知王盡忠等2人與炬洋公司於距事發日較近之時間,均僅表示無法精確記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卻於距事發日更為久遠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本院審理期間,反能具體特定達成合意之時、地;且王盡忠等2人就附表一、三不動產,忽稱在簽立A-1契約、C契約「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忽謂在簽立契約「前」成立,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凡此種種俱與常情有違。
⒊據此,由炬洋公司、王盡忠等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緣
由、成立時間、方式,竟為如此矛盾迥異之陳述,復酌以炬洋公司於本院追加為先位原告時,係與王盡忠等2人共同陳稱:經訴訟代理人審閱原審資料並與王盡忠等2人討論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幾乎均為炬洋公司出資,該不動產亦為炬洋公司占有使用,炬洋公司始為借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益彰王盡忠等2人與炬洋公司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暨因應原審訴訟結果修正彼等之事實主張。則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顯甚有疑。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
⒈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與〇〇〇簽立A-1契約,向〇〇〇買受附表
一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號不動產嗣各由附表一編號3、5號不動產分割出)與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地號為同鎮〇〇段0000地號),買賣價金(含定金)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7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受款人〇〇〇、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交由〇〇〇收執,以擔保A-1契約價款之給付乙節,有A-1契約、上開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45、387至3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352頁)。而〇〇〇收訖A-1契約尾款時,亦出具收款證明並交還前揭本票,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此觀該收款證明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1、000頁)。足見附表一不動產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亦簽發本票擔保價金之給付,俟價金給付完訖後,復由被上訴人出面取回擔保本票並受領系爭收款證明。王盡忠等2人主張:〇〇〇收受價金後,簽具系爭收款證明交予王盡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⑵A-1契約之定金150萬元,連同炬洋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因
另以1,800萬元向〇〇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買受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同鄉〇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各稱000、000地號土地。該契約下稱A-2契約)所應支付之定金400萬元,共計550萬元(計算式:1,500,000+4,000,000=5,500,000),係由王盡忠於同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〇〇〇〇信用合作社(下稱〇〇信合社)貸款取得1,500萬元(下稱A貸款),以其中550萬元轉帳至訴外人〇〇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取得發票人均為〇〇銀行〇〇分行〇〇通匯處、發票日均為同日、票號依序為SJ0000000號與SJ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50萬元與500萬元之〇〇銀行本行支票2紙(下合稱〇〇本行支票)以為給付。而A-1契約扣除定金、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30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金570萬元(計算式:7,500,000-1,500,000-300,000=5,700,000),連同A-2契約扣除定金、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70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金1,330萬元(計算式:18,000,000-4,000,000-700,000=13,300,000),合計1,900萬元(計算式:5,700,000+13,300,000=19,000,000),則由炬洋公司匯款1,523萬9,008元予訴外人〇〇〇、王韋承匯款376萬992元予〇〇〇以為給付等情,雖有A-2契約、〇〇本行支票、王盡忠設在〇〇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盡忠鹿信帳戶)存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〇〇信合社115年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50008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48、50、397至399、403、407頁,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107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349頁)。惟:
①由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參以被上訴人陳稱A-1契約除定金
外之買賣價金,係以炬洋公司、被上訴人及王韋承共同貸款(與A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427頁),為炬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49、368頁),並經證人王韋承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有炬洋公司、王韋承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49、
401、405頁),可知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多端,且被上訴人亦有以自己信用籌措資金。而A貸款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係由王盡忠鹿信帳戶扣繳,此經炬洋公司與王盡忠等2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並有〇〇信合社113年8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300377號函所附王盡忠鹿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〇〇信合社資料卷第697至707頁)與115年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500089號函所附貸款繳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可考;炬洋公司復不否認A貸款利息非全數由炬洋公司支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益顯A貸款後續並非全數由炬洋公司清償,更難執此反推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質上全部源於炬洋公司資金。至被上訴人雖稱:炬洋公司借用陳緞設在〇〇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陳緞鹿信甲、乙帳戶)收取貨款,再由陳緞鹿信甲、乙帳戶匯出資金至王盡忠鹿信帳戶,以清償A貸款,97年1月3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A貸款利息亦係如此繳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19、429頁)。然稽之王盡忠鹿信帳戶明細,顯示陳緞鹿信甲帳戶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雖各大額匯款至王盡忠鹿信帳戶,惟旋於同日轉出同額金額,於A貸款利息扣款時已不存在;陳緞鹿信乙帳戶雖於97年9月24日、98年8月30日各轉帳6萬元、50萬元至王盡忠鹿信帳戶,然後者帳戶內資金本即足敷支應A貸款各該月應付利息;此外未見陳緞鹿信甲、乙帳戶於97年1月31日至98年11月30日間有其他匯款至王盡忠鹿信帳戶之情形,此觀前載王盡忠鹿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〇〇信合社113年8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300377號函所附陳緞鹿信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〇〇信合社資料卷第9至73頁)即明,尤彰被上訴人所辯A貸款清償資金全數來自炬洋公司云云,當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②又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時,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資金由何人提供,與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實屬二事。且炬洋公司乃典型家族企業,已如前述;依王韋承於本院證以:被上訴人摸得到炬洋公司財務但摸不到管理,伊摸得到管理但摸不到財務,伊與被上訴人均聽命於王盡忠。炬洋公司之大額支出會由王盡忠、被上訴人、伊三人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炬洋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由王盡忠、被上訴人、王韋承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炬洋公司亦為王盡忠父子三人共同經營。王盡忠等2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參與炬洋公司經營管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177頁),要非可採。準此,衡諸我國一般社會經驗,家族企業股東因認公司營收源於彼等之辛勤經營,如有盈餘最終亦由彼等分配,遂未經盈餘分配之法定程序,即逕使用公司資金支應自己債務,並非事理所無;而家族企業股東以公司金錢購入公司需用財產後,共同決定將該財產登記為部分股東所有之情況繁見,原因亦屬多端,非無可能出於將所購資產視作家族共同財產而預作財產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等緣由,不能率予推論必為借名登記;至此舉是否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有無損及公司、公司債權人或員工之利益,乃別一問題。據此,雖炬洋公司主張:炬洋公司、被上訴人及王韋承之共同貸款後續由伊收取之貨款清償,A貸款絕大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亦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之初亦陳以:系爭貸款後續清償資金來自炬洋公司營收即收取之貨款,故附表一不動產皆以炬洋公司營收作為購置資金(按:A貸款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非以炬洋公司營收所得清償,已經認定如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107頁,本院卷一第299、349、353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仍無從憑此嗣後發生之事實,遽指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炬洋公司係於A-1契約簽立後之97年1月2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額僅500萬元,此觀公司設立登記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則炬洋公司設立後經營情形如何、未來是否必有足夠營業額可供支應買賣價金,於A-1契約簽立時誠屬未定之數。是被上訴人所陳前詞,不足為炬洋公司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⑴炬洋公司前員工〇〇〇於104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B契約,
向〇〇〇買受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價金1,07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299、352頁),且有B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413至423頁)。〇〇〇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即現金50萬元予〇〇〇,嗣於同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付第一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10月12日,以自己名義依序匯付第二期款778萬元、尾款中之80萬元、暨剩餘尾款20萬元予〇〇〇,此觀B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413至415頁)、匯款委託書與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433至437頁)即明。
⑵上開〇〇〇所交付之現金與104年6月1日匯款、被上訴人同年7月
2日與同年月9日匯款之資金來源,為陳緞鹿信乙帳戶內資金;被上訴人同年10月12日匯款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臺中帳戶)內資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0
5、254至256、317至319頁),並有陳緞鹿信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王盡忠等2人所提與臺中商銀總行113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4756號函所附〇〇臺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69至70、73、425、429至431、437頁,〇〇信合社資料卷第369、375至377頁,臺中商銀與臺企銀資料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之初雖亦坦言:炬洋公司除陳緞鹿信乙帳戶外,亦有借用〇〇臺中帳戶收取貨款支票,B契約買賣價金均來自炬洋公司收取之貨款即營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73、277頁,原審卷二第83至85、10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且為炬洋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然依前說明(詳上⒈、⑵、②所示),尚不能徒以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出資一事,遽行推謂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及於原審另稱:附表二不動產實際由炬洋公司出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273、277頁,原審卷二第83至85、109頁),亦不足為炬洋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附表三不動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王韋承於110年4月27日,依序由〇〇〇、王盡忠代理
,與〇〇〇簽立C契約,向〇〇〇買受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價金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352頁),且有C契約、臺中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0、439至443頁)。C契約之買賣價金係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即110年4月28日、111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1日,由被上訴人或〇〇〇、王韋承分別自彼等帳戶,於同一日依序各匯款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各匯款750萬元,至〇〇〇指定帳戶或臺中商銀信託專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四)乙節,亦有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〇〇〇設在臺中商銀〇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臺中帳戶)、王韋承設在〇〇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承鹿信帳戶)與被上訴人設在〇〇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鹿信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活期存款對帳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445至45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87、363頁,〇〇信合社資料卷第815至8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可知被上訴人、王韋承係以自己或配偶帳戶,分別匯付計750萬元至出賣人指定帳戶,供給付買賣價金。
⑵衡諸常理,果若附表三不動產確係炬洋公司購買而為該公司
實質所有、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一人出面簽約及擔任出名人即為已足,顯無須由被上訴人、王韋承同時為C契約買受人暨附表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更大可統合由一人對外匯款,毫無必要責令被上訴人、王韋承分別給付買賣價金,特意創造兩人皆有為對等給付之外觀,徒增手續繁雜與費用支出。炬洋公司雖主張:伊係為免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兄弟嫌隙及分散風險,始由渠等共同擔任出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358頁)。然苟附表三不動產僅為借名財產,出名人既無實質所有權,顯無因分配不均致生兄弟嫌隙之可能。而被上訴人、王韋承均為王盡忠之子,斯時亦同為炬洋公司經營者,渠等之於炬洋公司之地位要屬相當,尤難認渠等同為出名人一事,究竟得分散何種風險。炬洋公司所陳上詞,要與事理有違,殊非足取。據此,並參酌被上訴人、王韋承係由他人代理簽立C契約,可見渠等於簽約當日固不在場,然仍欲以自己名義買受,暨C契約上開價金給付過程、附表三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反可推知正係因被上訴人、王韋承欲取得附表三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方須大費周章自始以渠等名義簽立C契約暨分別給付價金。
⑶炬洋公司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王韋承給付C契約買賣價金之
資金來源,為伊分別開立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票(下合稱附表五支票,如單指其一各稱附表別-編號),故附表三不動產為伊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375、382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惟:
①炬洋公司曾簽發附表五編號1、3、5、7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及附表五編號2、4、6、8號支票予王韋承,各該支票分別於附表五「兌現日期」欄所示日期,各於被上訴人鹿信帳戶、王韋承鹿信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雖有臺中商銀總行115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50003340號函與同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5000334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171至
177、183至197、323至326頁)、被上訴人鹿信帳戶與王韋承鹿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361頁)、炬洋公司設在臺中商銀〇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可憑。
②然稽之附表四所示C契約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被上訴人、王韋
承早於110年4月28日,即分別自〇〇〇臺中帳戶、王韋承鹿信帳戶各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斯時附表五支票之發票日皆尚未屆至;且附表五支票至遲於同年10月21日已全數兌現,距111年4月22日被上訴人、王韋承再自渠等帳戶匯款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業長達半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鹿信帳戶亦有其他資金進入,更未見被上訴人鹿信帳戶內資金再轉入〇〇〇臺中帳戶,遑論〇〇〇臺中帳戶資金均足敷支應110年4月28日、111年7月11日匯出金額,此觀〇〇〇臺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王韋承鹿信帳戶與被上訴人鹿信帳戶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361頁)即明,難認被上訴人、王韋承給付C契約買賣價金之資金確全數源於炬洋公司;王盡忠等2人主張:〇〇〇臺中帳戶內之資金為炬洋公司與王盡忠匯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亦未舉證證明。再者,附表五編號1至2號支票、3至4號支票、5至8號支票間雖各為連號支票,惟附表五編號1至2號支票與編號3至4號支票間、及編號3至4號支票與編號5至8號支票間,皆雜有開立予其他廠商之支票,有臺中商銀總行115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50003340號函所附受款人為第三人之支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179至181頁)。
衡諸附表五支票中發票日最早者為110年5月10日,晚於C契約簽約日,果若炬洋公司確係專為提供買賣資金予被上訴人、王韋承始開立附表五支票,其於開立第一張支票時應已悉C契約買賣價金總額,大可一次性開立連號支票,實無在開票過程中,突又轉而另開票支付其他廠商貨款之理;遑論炬洋公司根本無必要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韋承各自給付價金,業悉敘如前(詳上⑵所示)。是炬洋公司是否確係為支付C契約買賣價金而開立附表五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韋承,要非無疑。況依前說明(詳上⒈、⑵、②所示),尤不能徒以附表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出資一事,遽行推謂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炬洋公司係將陳緞鹿信乙帳戶內之營業所
得作為股東盈餘分配,未現金分配部分則以股東往來方式貸予炬洋公司。故伊就附表一不動產,係以實為伊個人所有之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清償系爭貸款;就附表二不動產,亦以實為伊個人所有之炬洋公司盈餘分配出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331、419、427至435頁);〇〇〇於本院固亦證稱:
陳緞設在〇〇信合社之帳戶係用於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應該沒有其他用途;〇〇臺中帳戶亦大部分用於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或股東往來、增資、分紅用途。被上訴人係以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款買受附表一、二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102至104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之初,從未為上揭抗辯,迨至〇〇〇到庭作證後,始突為此陳述。衡諸被上訴人與〇〇〇為夫妻,〇〇〇於本院亦證述:炬洋公司之增資與盈餘分配通常都是被上訴人、王盡忠、王韋承三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炬洋公司之盈餘分配情形理應知之甚稔。果若被上訴人所辯陳緞鹿信乙帳戶與〇〇臺中帳戶內資金實為其已受分配之盈餘,並由其再貸予炬洋公司運用,故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其以個人受分配盈餘出資購買云云屬實,被上訴人當能自始為此抗辯,豈有在〇〇〇作證前,就此全然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該等資金既仍保留在陳緞鹿信乙帳戶或〇〇臺中帳戶內,顯無從認屬各股東已受分配之盈餘而歸股東個人所有;且炬洋公司若尚須向股東借款使用,猶可先保留營收,待確認無資金需求時再發放盈餘,殊無必要先為盈餘分配、復又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取回資金。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除與其先前陳述不合,亦過於曲折且有悖常情,要難採信;〇〇〇所證被上訴人係以炬洋公司盈餘分配款買受附表一、二不動產云云,更與附表一、二不動產買賣價金客觀給付過程不合,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臨訟虛杜,殊無足取。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炬洋公司111年度股東往來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331、395頁),亦無調查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附表一不動產於97年間購入時屬農
地,購入目的在於該不動產毗鄰炬洋公司建廠所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嗣後依法得辦理用地變更,然受限於法人不能取得農牧用地,故經炬洋公司股東決議,本於公司內部關係,由設立並實際經營公司之伊登記取得附表一不動產。而炬洋公司嗣欲擴大公司規模,購入鄰近附表一不動產之附表二不動產,並經炬洋公司股東決議,本於公司內部關係,由斯時實際經營公司之伊登記取得附表二不動產。因炬洋公司本為伊與王韋承設立,伊為求股東間權益衡平,於109年間經股東決議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予原始股東王韋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247至248頁,原審卷二第83至85、198頁),於本院審理之初陳以:附表一、二不動產因上開法規限制無法登記在炬洋公司名下,又基於家族企業未區分企業財產與自己財產之慣行,故由企業所有者即伊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48頁)。惟:
⒈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核僅在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購買動
機、最終登記在其名下之背景經過,並未自認其純屬無實質所有權之出名人、或與炬洋公司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詳敘何謂「公司內部關係」即可遽行推斷;遑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業明確指陳:伊確有取得所有權等語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且炬洋公司股東均為被上訴人家族成員,依前說明(詳上㈡、⒈、⑵、②所示),縱使炬洋公司股東曾共同決定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亦有可能係預作家族共同財產分配,非必為借名登記。炬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已多次自認附表一、二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2、374、377、379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48、354、363至364頁),尚屬過度衍義,並不可採。
⒉再者,王盡忠、炬洋公司、被上訴人及王韋承為籌措附表一
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向銀行借貸之系爭貸款,部分係由炬洋公司營收清償;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為炬洋公司營收,業如前述(詳上㈡、⒈、⑵、②與⒉、⑵所示)。衡情被上訴人因認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過程中所負擔之相關債務實係以公司資金償付,卻僅由其一人取得所有權,形同其獨享此部分利益,恐對同為股東之胞弟王韋承有所不公,遂移轉系爭受贈部分予王韋承,以免傷兄弟和氣,並非事理所無;其因此舉變動股東即家族成員原本共同決議內容,乃再商得股東共同決定確認,亦非顯與常情相悖,仍難率指為借名登記,或僅受炬洋公司指示辦理;況苟被上訴人初即係因股東預作家族共同財產分配而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變更此既定之財產分配方式恐將影響後續其他財產分配,尤應經股東重新決議,以昭慎重。是被上訴人所陳上詞,及於本院另稱:因炬洋公司為伊與王韋承設立,伊於109年間基於王韋承請求,為保障王韋承為炬洋公司實質股東之權利,方贈與系爭受贈部分以維持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53頁),容難為炬洋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
⒈就管理使用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前揭㈢所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第83
頁),雖可知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購買目的係為備供炬洋公司經營使用。而附表一不動產為炬洋公司之廠房用地,於102年間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〇〇銀行,供擔保炬洋公司、被上訴人、王韋承之債務,貸款所得作為炬洋公司擴大營運之用,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25、351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5頁)。又附表二不動產上現無建物坐落,附表二編號1號不動產北側緊鄰附表一不動產,東接附表二編號2號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2號不動產現為坐落附表一不動產上炬洋公司廠房對外通路並鋪設有水泥鋪面,有空拍套繪圖、地籍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397至403頁),復可認炬洋公司現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號不動產。惟附表二編號1、2號不動產於108年4月間仍為農田,未見有何可供人、車通行之通路,於110年12月間亦僅為黃土一片,此觀GOOGLE實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則炬洋公司是否自107年間起即持續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號土地或以之作為對外通行道路,已非無疑。再者,縱令附表一、二不動產於購入後確為炬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為炬洋公司股東,其同意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予炬洋公司營運使用、或以附表一不動產貸得款項作為炬洋公司營運資金,尚合常情。炬洋公司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8、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
50、355頁),無可憑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謂:附表一、二不動產由炬洋公司管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亦不足為炬洋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附表三不動產鄰近坐落附表一不動產上之炬洋公司廠房,附
表三編號2、6號不動產為農舍與該農舍直接坐落之基地,附表三編號1、3至5號不動產則為農舍對外通路或毗鄰土地,王韋承有在該處居住使用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351至352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且有空拍套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被上訴人與王韋承既為手足至親,王韋承亦為附表三不動產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同意王韋承在該處居住使用,顯與事理相合。炬洋公司固又主張:附表三不動產亦供王盡忠等2人及炬洋公司員工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362頁),惟上情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提供自有不動產予其父母居住或由炬洋公司運用,仍與常理無違,無從推謂為借名登記。炬洋公司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⒉就權狀管理部分:
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伊與被上訴人自結婚起至112年12月前居住在〇〇路房屋。炬洋公司工廠樓上是住家;系爭不動產權狀都放在炬洋公司2樓住家客廳之保險箱。該2樓住家為王盡忠等2人、王韋承居住,亦有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101、103頁);王韋承於本院證稱:登記在伊與伊配偶〇〇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詳後⒊、⑵所述)權狀,全都在炬洋公司保險箱;伊亦有看過被上訴人之權狀在炬洋公司保險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固可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係放在位於炬洋公司2樓住家之保險箱,非存放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個人住處。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及另證以:公司3樓有伊與被上訴人之房間,伊等會兩邊住,僅大部分住在〇〇路房屋。保險箱放公司2樓白天都有人,〇〇路房屋白天家裡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王韋承亦證述:伊自97年開始就住在炬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炬洋公司2樓雖作為王盡忠等2人與王韋承之住家,惟3樓亦可供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核屬王盡忠全家均得共同使用之處所,且該處直接位在炬洋公司工廠樓上,被上訴人平日至炬洋公司工作時亦可經常進出。衡諸被上訴人為炬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亦或作為炬洋公司廠房用地使用,或與炬洋公司廠房毗鄰,被上訴人基於便利或安全考量,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就近統一存放在工作時可經常出入使用之炬洋公司2樓住家保險箱共同保管,並非事理所無,誠難徒以被上訴人未另覓他處單獨保管權狀、或未將之置於〇〇路房屋,率指權狀原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王韋承將登記在自己或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存放在自己所居炬洋公司2樓住家之保險箱,亦合常情。又依〇〇〇證述:王韋承於106年底遭遇車禍,恢復後性情大變,很多事都未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後來有點被邊緣化,大家感情不太好。到了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就被趕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衡情被上訴人因突遭驅離,未及至炬洋公司2樓住家保險箱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尤與常理無違。炬洋公司泛詞否認被上訴人係遭驅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8、381、384頁,本院卷二第351、356、362頁),並不可採。是炬洋公司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均由伊保管,並非放在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持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8、381、383至384頁,本院卷二第350至351、355至356、362至363頁),無可採取。
⒊就嗣後處分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予王韋承,與附表一
、二不動產是否即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至其名下,要屬二事,亦不足推謂係受炬洋公司指示所為(詳上㈢、⒉所述)。炬洋公司雖主張:伊為達分散風險目的,要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二第352、356頁)。然被上訴人、王韋承均為王盡忠之子,斯時亦同為炬洋公司經營者,難認渠等同為所有人一事得分散何種風險。
炬洋公司前揭主張,委難採取。
⑵王韋承名下之附表三編號2、6號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即農舍與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農舍應有部分),業於113年8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〇〇〇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223頁),顯見王韋承業自行處分系爭農舍應有部分。衡諸常理,果若附表三不動產確係炬洋公司同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名下,王韋承豈可能逕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就登記在渠等名下之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係有真正所有權,尤彰附表三不動產非屬他人實質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至灼。
⑶炬洋公司復主張:王韋承於109年間取得之系爭受贈部分、11
1年間取得之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〇〇〇名下之系爭農舍應有部分,均係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韋承與〇〇〇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358、365至366頁),並提出王韋承、〇〇〇與炬洋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惟甲契約迨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經簽立,顯無從執此臨訟製作之文書遽行認定事實。再者,炬洋公司並無同時以被上訴人與王韋承擔任附表三不動產出名人之必要,業悉敘如上(詳前
㈡、⒊、⑵所示),更遑論再將其中部分不動產之出名人由王韋承變更為〇〇〇,徒增稅費支出。炬洋公司上揭主張,與常情不合,無可採取;甲契約亦無從據為有利炬洋公司之認定。㈤炬洋公司雖又主張:與附表一不動產同一時期購買之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屬農牧用地之附表一不動產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此購買歷程,可知伊為附表一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法人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規定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附表三不動產為農牧用地與農舍,且比鄰附表一、二不動產,顯然同係基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7、384至385頁,本院卷二第348至349、363頁)。惟000、000地號土地購入後直接登記在炬洋公司名下,與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屬二事。且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早於100年10月25日即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完畢,變更後之使用地類別或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為丁種建築用地,皆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之耕地,有〇〇地政所115年2月6日二地一字第115000091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3至221頁)。參以上開〇〇地政所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00121804號函係以炬洋公司為受文者,主旨記載「貴公司(廠)因擴展工業需要,新增毗連非都市土地本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所請…」,說明三記載「…並於申請農業用地變更前至本府農業處繳交農地審查規費…」、說明七記載「副本抄送地政單位,請地政單位辦理本案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可徵炬洋公司斯時當悉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即將變更。乃炬洋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已非農牧用地後,長達10數年皆未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更坐視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韋承,益顯即令附表一不動產購入時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在炬洋公司名下,該等不動產最終當係基於其他理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出於借名登記。又附表三不動產同為農牧用地或農舍、且鄰近附表一、二不動產等項,與附表三不動產是否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必然關連。炬洋公司所陳前詞,俱無可採。
㈥至王韋承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為炬洋公司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公司不能登記農地,當下被上訴人是炬洋公司負責人,故都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人在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均有同意。次王盡忠係因〇〇〇之公公突然中風往生,心裡震驚,擔心自己亦突然過世,為分散風險,遂要求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王盡忠自己決定要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供炬洋公司辦活動及居住使用,並因有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前車之鑑,覺得不要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登記2分之1給伊,故直接由被上訴人與伊一人登記2分之1。再附表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炬洋公司開立附表五支票予被上訴人與伊支付。又因法規限定一個人只能登記一個農舍所有權,故伊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〇〇〇。至伊與〇〇〇之權狀放在公司保險箱,係因這不是伊出錢買的,是公司出錢買的,所以要放在公司。伊與〇〇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惟查:
⒈王韋承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與登記原因,先稱:
附表一、二不動產係王盡忠自己決定要購買,沒有其他人決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王盡忠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86、89頁),惟旋翻異前詞改謂:買附表一、二不動產時因金額較大,係由王盡忠、被上訴人與伊共同討論。又全家人即王盡忠等2人、被上訴人、〇〇〇、伊、〇〇〇有一起討論登記於何人名下,但也不能算討論,就是全家一起吃飯時,王盡忠提到此事,全家人都同意,買不動產前全家人即同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90、9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合。且王韋承所證附表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炬洋公司開立附表五支票予被上訴人與其支付一節,與C契約第一筆價金早於附表五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經給付(詳附表四)有違;其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只是去簽名。王盡忠支付附表一不動產定金之資金來源,若非自己出錢,絕對是從〇〇公司拿錢出來;(問:
王盡忠不可能貸款?)當時王盡忠想貸款可能也無法貸款,因96年間〇〇公司股東決裂拆夥且公司斷水斷電,王盡忠當時要籌現金給其他股東,沒有其他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89頁),亦與被上訴人尚有簽發本票擔保附表一不動產價金給付、於價金付訖後出面取回擔保本票並受領系爭收款證明,王盡忠係借貸A貸款後開票支付附表一不動產定金,暨被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匯付附表二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等節,俱屬不符。再王韋承先迭堅稱:王盡忠就附表三不動產有先付一筆訂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俟提示相關匯款紀錄、並質之王韋承所證與其另證述總計匯款750萬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88頁),王韋承方改云:王盡忠說,公司會一人開750萬元的票給伊與被上訴人,讓伊等去買附表三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由此益徵王韋承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歷程,所證情節除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事實有諸多歧異,更隨訴訟進行程度與證據揭示結果不斷翻異。則王韋承證言是否信實可採,實屬有疑。
⒉再者,王韋承既謂附表一、二不動產買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乙事係經全家人同意,且為炬洋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如前(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依其所證情節,倘嗣於109年間欲變動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理應同經全家人即炬洋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惟王韋承就此竟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王盡忠決定的,沒有其他人一起決定或討論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亦即王盡忠得完全無視炬洋公司其他股東之想法,甚至不與彼等討論,逕單獨以個人意志左右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權利登記狀態,殊與王韋承所言該不動產為炬洋公司借名登記之內在邏輯有違。再經質之何以王盡忠因憂慮自己突然過世即要求過戶系爭受贈部分至王韋承名下,王韋承雖稱:當時全部土地都是公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果王盡忠突然過世,他擔心伊名下什麼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85頁),然果若附表一、二不動產確係炬洋公司借名登記,根本無須由被上訴人、王韋承同時為登記名義人,亦難認此舉得分散何種風險,已詳述如上(詳前㈡、⒊、⑵與㈣、⒊、⑴所示);且經再次質以借名登記與王盡忠擔心王韋承名下無權利之關連性,王韋承僅陳稱:因王盡忠是這些土地買賣之主導人,所以他擔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仍無法為合乎常情之解釋,亦有悖事理。實則,倘王韋承所陳王盡忠擔心其名下無權利乙節為真,反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已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非僅為出名人,王盡忠方須嗣後要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受贈部分,藉以確保王韋承能分得一定財產。又,果若王韋承係因法規規定一人名下僅能有一農舍所有權,始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移轉予〇〇〇,其於113年間大可直接以〇〇〇為其他農舍之登記名義人,實無必要先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〇〇〇、再自行取得其他農舍所有權,徒增稅費支出;遑論炬洋公司既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韋承,顯將令王韋承再次取得系爭農舍應有部分,更有違王韋承所謂「法令限制」。由此益徵王韋承所稱借名登記、或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原因等詞,皆與常理相悖,難信屬實。
⒊據此,復考之王韋承於到庭為證前之114年12月間,即經選任
為炬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同年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4309377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且炬洋公司就除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以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韋承,尤彰王韋承除有迴護炬洋公司之動機,本件訴訟結果對王韋承個人更有直接重大利害關係。綜核上情,應認王韋承前揭所證借名登記、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價金來源與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予〇〇〇之緣由等各節,當係為維護炬洋公司與自己利益,根據炬洋公司於本件訴訟之需求而臨訟虛杜,要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㈦基上,依炬洋公司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炬洋公司首揭主張,自非可取。是以,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炬洋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以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
四、王盡忠等2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無理由:王盡忠等2人雖以上詞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與附表三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王盡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附表二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陳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及另主張:王盡忠另將附表三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韋承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7、379、383至385頁,本院卷一第95至97、100至106、244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王盡忠等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緣由、成立時間、方式
,自原審起至本院歷次所述迥異,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暨因應原審訴訟結果修正事實主張,已詳敘如上(見前三、㈠所示),則王盡忠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顯甚有疑。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業悉述如上(見前三、㈡所示)
,顯見王盡忠固有向〇〇信合社辦理A貸款,以其中550萬元開立〇〇本行支票支付A-1、A-2契約之定金,復有繳納A貸款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然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大部分非由王盡忠出資,亦無證據證明王盡忠有出資給付附表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價金亦非由陳緞出資給付。次被上訴人有無本人出面參與買賣契約磋商,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王盡忠等2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必然關連。再王盡忠等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渠等交付炬洋公司管理使用,而系爭不動產權狀雖放在炬洋公司2樓住家客廳保險箱,然亦不足認權狀原非由被上訴人保管,已詳敘如上(見前三、㈣、⒉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受贈部分移轉予王韋承,與附表一、二不動產是否即為王盡忠、陳緞借名登記至其名下,要屬二事;遑論由王韋承已於113年間自行處分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事實,更可認被上訴人與王韋承名下之附表三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詳前三、㈣、⒊、⑵所述)。王盡忠等2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協商經過、出資、管理使用、權狀、嗣後處分情形等間接事證,可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頁),委無可採。
㈢又炬洋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被上訴人與王韋承,王盡忠等2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韋承乃至後續加入之其他股東僅係借名股東。據此,無論被上訴人、王韋承或其他股東對炬洋公司出資之資金來源為何,皆難以率將炬洋公司與王盡忠等2人之法人格混為一談。王盡忠等2人主張:炬洋公司為王盡忠出資設立云云,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依王盡忠等2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王盡忠等2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是以,王盡忠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渠等主張終止契約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以返還借名登記物,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炬洋公司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6號與附表二、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炬洋公司指定之人王韋承;王盡忠等2人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三不動產如各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盡忠,及將附表二不動產如該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王盡忠等2人上開請求(即備位之訴)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盡忠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炬洋公司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上訴與追加之訴皆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96年12月31日簽約購買之不動產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乙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地點 1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100年10月13日自編號3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本院卷二第263頁〉) 1/2 於96年12月間,在王盡忠等2人與被上訴人前共同居住之老家即〇〇路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100年10月13日自編號5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本院卷二第267頁〉) 1/2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〇〇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鎮舊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附表二:104年5月29日簽約購買之不動產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乙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地點 1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1 於104年5月間,在炬洋公司內即〇〇段0號房屋(本院卷一第254頁) 2 土地 〇〇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鎮舊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3 土地 〇〇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鎮舊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附表三:110年4月27日簽約購買之不動產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乙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追加原告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地點 1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2 於110年3月間,在炬洋公司內即〇〇段0號房屋(本院卷一第256頁) 2 土地 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3 土地 〇〇鄉〇〇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鄉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4 土地 〇〇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鎮舊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5 土地 〇〇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〇〇鎮舊〇〇段000-00地號) 1/2 同上 6 建物 〇〇鎮〇〇〇段00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〇〇鄉〇〇段000建號) 1/2 同上附表四:
匯款日期 被上訴人部分 王韋承部分 110年4月28日 自〇〇〇臺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指定帳戶(原審卷二第119頁) 自王韋承鹿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指定帳戶(本院卷一第287頁) 111年4月22日 自被上訴人鹿信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自王韋承鹿信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1、103至104、445至447、451頁) 111年5月9日 自被上訴人鹿信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自王韋承鹿信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2至103、105、445、449、453頁) 111年7月11日 自〇〇〇臺中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8、455頁,原審卷二第121頁) 自王韋承鹿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專戶(原審卷一第103、105、445、449頁) 合計 750萬元 750萬元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110年5月10日 ENA0000000 2,000,000 被上訴人 110年5月14日 2 110年5月10日 ENA0000000 2,000,000 王韋承 110年5月13日 3 110年6月10日 ENA0000000 1,000,000 被上訴人 110年6月15日 4 110年6月10日 ENA0000000 1,000,000 王韋承 110年6月15日 5 110年8月10日 ENA0000000 2,000,000 被上訴人 110年8月12日 6 110年8月10日 ENA0000000 2,000,000 王韋承 110年8月16日 7 110年9月10日 ENA0000000 2,500,000 被上訴人 110年10月21日 8 110年9月10日 ENA0000000 2,500,000 王韋承 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