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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承上 訴 人 王盡忠

陳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韋政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萬2,77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5年6月9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8萬2,720元(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扣除已撤回起訴之股份部分),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2,778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