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甘英傑
甘慧慧甘簡玉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皓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甘佳蓁
甘芷緁甘芮緁被上訴人 黃素免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下稱甘佳蓁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甘佳蓁等3人,爰併列甘佳蓁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先後聲明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借用○○○名義登記,○○○死亡後,為○○○之遺產,渠等與甘佳蓁等3人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是核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三、甘佳蓁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甘英傑、甘慧慧及訴外人○○○之父。○○○於民國0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名下,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自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公同共有。
㈡、甘芷緁、甘芮緁:同意原審判決,本件並非借名登記。
㈢、甘佳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出資,並無證據證明;且據上訴人所稱,○○○為改善○○○之經濟狀況而登記予○○○,此反足以證明○○○係出於幫助○○○經濟狀況所為之贈與行為,顯非借名登記甚明。況若,若真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死亡後,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卻隻字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事,反而還由○○○之子女甘佳蓁等3人代位繼承坐落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顯然不合常情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黃素免,子女甘佳蓁等3人,並於000年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黃素免所有。
2、○○○及○○○○為○○○、甘英傑、甘慧慧之父母,○○○為長男(51年生)、甘英傑為次男(55年生)、甘慧慧為長女(53年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於發文日期000年0月14日臺菸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查無○○○與臺酒公司有契約資料、○○市○○於發文日期000年0月7日○市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與○○○同姓名之農民契作契約基本資料,但無土地登記資料。
4、系爭土地於000年至000年之地價稅繳款紀錄,因田賦於76年停徵迄今,故無地價稅繳款紀錄。
5、系爭土地於計費期間為000年00月3日至000年00月3日期間之電費,於000年0月25日前由○○○繳納、000年0月25日後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爭點:○○○與○○○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於00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而借用○○○之名義登記,○○○死亡後,為上訴人與甘佳蓁等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並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於原審先稱由○○○出資(見原審卷第14頁),復稱由○○○、甘慧慧、甘英傑等人一起購買(見原審卷第116頁),再稱由○○○與○○○○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212頁),其主張已前後不一。此外,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即甘簡玉桂之弟○○○到庭作證稱:○○○曾在20幾年前,請伊去系爭土地做檔土牆,但他們如何買系爭土地,伊不知道;到921地震後,伊才知道系爭土地在○○○名下;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平時何人耕種;對○○○之經濟狀況,與○○○間有無資助關係,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則依○○○○所證,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由○○○出資或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另○○○○雖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賺錢買的,是借用○○○名義買的,都是伊與○○○在作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經審判長再問及系爭土地為民國幾年購買、向何人購買等節,據○○○○稱:20幾年;太久了,不記得向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所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已與事實未合,且○○○○為本件當事人,本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明,是無從僅憑其上開陳述,逕認系爭土地為○○○出資並借用○○○名義登記為事實。至於上訴人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甫退伍,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作為系爭土地係○○○借用○○○名義登記之論據。然而,上訴人就○○○之實際經濟狀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又縱○○○於71年間甫自軍中退伍,無相當收入,然亦不能排除○○○以其自己累積積蓄或受家人親友贈與或貸與金錢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僅以○○○當時之經濟情況,做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依據,已無足採認。
㈢、此外,上訴人關於何時、如何與○○○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僅稱當時係為使○○○具有農保資格而為借名登記;其具體時間、地點,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參之○○○於00年00月26日另以買賣原因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301頁),顯然無以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取得農保資格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平常均為○○○耕作,及由○○○○、甘慧慧共同協助,○○○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做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台電電費證明,及○○○於000年0月28日標題為:
「雜草都快比人高了來噴除草劑」之臉書截圖置辯(見原審卷第171至201頁)。然查,臺酒公司000年0月14日臺菸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查無○○○與臺酒公司有任何契約資料;另○○市農會000年0月7日○市○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雖稱有與○○○同名之農民契作契約基本資料,但無土地登記資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原審卷第6
1、63頁),已無從證明○○○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事實。且從事耕作者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本屬二事,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計費期間為000年00月3日至000年00月3日期間之電費,於000年0月25日前由○○○繳納、000年0月25日後由被上訴人繳納(見不爭執事項5),並非由○○○負擔電費,亦難佐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縱系爭土地大多係由○○○在其上耕作,此至多僅能說明○○○基於與○○○間父子情誼,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已,皆無法推論其2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㈤、上訴人再以○○○之手寫資料(見原審卷第213、225至259頁),主張○○○出資建築、修繕○○○與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可證系爭土地為○○○出資並借用○○○名義登記云云。觀之上開手寫資料雖為支出興建工程之相關流水帳事項,然是否確與○○○及被上訴人居住房屋有關,已非無疑;又縱○○○有協助○○○興建、修繕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屬○○○基於父子情誼而為之,並無從以此推論○○○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
㈥、再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甘佳蓁等3人於000年00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觀之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含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倘若系爭土地確為○○○所有,衡以上訴人為○○○之至親,迭於本件主張係○○○於00年間購買即借名登記在○○○名下,則於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豈有不列入○○○遺產,而一併討論而列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另以書面言明系爭土地歸屬或分割方法。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但未提及系爭土地,尚且將○○○名下○○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由○○○之子女即甘佳蓁等3人代位繼承(見原審卷第69頁),顯然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之遺產。益徵上訴人於本件徒言稱系爭土地係○○○所有,僅借用○○○名義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並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現為登記名義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嗣○○○死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為上訴人與甘佳蓁等3人所繼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甘佳蓁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