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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范蘇樹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上訴人 徐霈秦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下旬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3月21日交付350萬元予其母○○○及其姊○○○,另於同年6月7日交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非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696萬2,904元予伊,逾此部分之款項則未交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伊有向上訴人借貸7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向伊借貸700萬元,伊已

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696萬2,904元予伊,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700萬元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由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其委由天下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17至19、25至27頁),惟上開函文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已分手及其曾向該證人提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惟上訴人亦自陳:○○○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向伊為借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67頁)。則○○○既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該聲請應予駁回。

㈢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本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之兩造LINE對話中提出贈與稅及免稅額相關規定,並稱呼被上訴人為老婆,且表示會如期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73、75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既提及贈與稅及免稅額規定,則其所稱如期交付款項應係贈與之款項。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老婆,堪認其對被上訴人存有超乎一般男女友誼之情感。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本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款項予伊,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詢問父母贈與免稅額之規定,始上傳贈與稅規定內容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已分手,伊不可能贈與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均無被上訴人詢問父母贈與免稅額之內容。又上訴人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曾於同年2月23日稱:

如果你肯原諒我的錯,願意繼續走下去,我會幫你將房貸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79頁);且於同年3月16日對話中仍稱被上訴人為老婆,並表示會如期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動上傳該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且對被上訴人仍存有超乎一般友誼之男女情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詢問父母贈與免稅額,及其與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云云,難認實在。

㈣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其主張兩造就該70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實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