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可欣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陳傑明律師王聖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2萬09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51至56頁),約定上訴人出租其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埋設太陽光電設備饋線使用,惟上訴人違約未提供,致被上訴人受有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1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920萬5031元(計算式:836,821×11=9,205,031)。嗣因上訴人持續違約,致被上訴人售電收入損失繼續發生,故於本院追加求償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之之損失502萬0926元(本院卷第53頁)。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就同一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追加其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上訴人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兩造乃於108年9月28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標租案契約,原審卷第23至41頁),約定租期至118年8月27日止。伊依約興設太陽光電模組系統(下稱系爭光電模組系統),每月可售電費為83萬6821元(計算式詳如不爭執事項⒊),並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第8條約定,支付上訴人售電收入5.5%回饋金迄今。因系爭光電模組系統,需再設置連接台電公司之饋線,始能將所生產之電力輸入台電公司之電網計價,兩造乃於111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伊埋設饋線使用,伊則應給付租金。嗣上訴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伊埋設饋線使用,致系爭光電模組系統無法輸電售電,持續受有售電收入損失迄今。爰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為命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1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920萬5031元(計算式:

836,821×11=9,205,031),並加計其中669萬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502萬0926元(計算式:836,821×6=5,020,926),並加計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已同意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進行饋線施作,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租賃期間亦無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即進場埋設管線,並經伊同意將開挖路面產生之土石堆置在274-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埋設,惟遭鎮民代表現場阻擋,非伊不同意施作。又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負責與抗爭之人溝通、排除抗爭,民眾抗爭風險於締結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時即有可能存在,依客觀交易秩序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該投資風險,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系爭標租案契約與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而系爭標租案契約第30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其負責本標案相關人員於履約管理、驗收期間,不得對伊之公務員有行賄之行為,然伊當時之鎮長陳漢志收受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旺公司)、叁穎有限公司(下稱叁穎公司)之負責人蔡弘懋交付之賄賂,始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且被上訴人將日後營運及維修責任轉移由蔡弘懋經營之叁穎公司負責,實際上已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即叁穎公司使用,違反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伊於113年9月因被上訴人有該違約及上述蔡弘懋賄賂之可歸責事由,始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且蔡弘懋賄賂行為亦導致鎮民代表阻攔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2萬092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本院卷第28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兩造乃於108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8日(嗣更改為109年10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售電收入5.5%給付回饋金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給付。

⒉原證1之系爭標租案契約為真正。⒊被上訴人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約定,在上訴人管理之825-4地號

土地上「通霄海水浴場」場域興設系爭光電模組系統,裝置容量為1,996.8KWP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竣工執照,系爭光電模組系統亦於110年8月17日併聯試運轉,當日開始即可運轉發電。依當地平均日照發電量,每KW每年發電量為1,050度,每年可售電費為4.7895元(躉售費率)×1,996.8×1,050=1004萬1857元,每月可售電費為83萬6821元(10,041,857÷12=836,821),依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支付售電收入5.5%回饋金,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7日起,均有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回饋金。

⒋回饋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電場之裝置容量:1,996.8KW。

⑵當地每KW每年可發電度數:依據系爭標租案契約第8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每年日照時數平均每KW為1,050度。⑶每度可售電費為4.7895元。依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本件電能躉購費率試算為:3.8752×1.06×1.15+0.0656=4.7895。說明:

因本件尚未取得台電公司電能正式購售函,故電能躉購費率係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式試算。本件於109年11月取得同意備案函,故基本躉購費率以109年第2期上限費率3.8752為準;另本件使用高效能太陽模組,基本費率加成6%(上開公告第4點第1款第2目);本件設置地點位於北部地區,故前開費率再加成15%(上開公告第4點第1款第5目);又被上訴人有參與模組回收政策,故前開費率再加計0.0656(上開公告第4點第2款第1目),計算後躉購費率為4.7895。

⑷每年可售電費為4.7895×1,996.8×1,050=1004萬1857元。

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電力後,需連接台電公司之饋線,始

能將所生產之電力輸入台電公司之電網計價,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太陽光電設備饋線埋設使用,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另給付租金給上訴人。

⒍原證4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為真正。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向台電公司繳費

申請安裝饋線,並排定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埋設,但當日台電公司未進行埋設安裝饋線工程,延宕輸電及售電;被上訴人再以113年9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同年月11日到場施作饋線,請派員到場確認協助,上訴人以113年9月10日函,告知被上訴人因未先行召開說明會,而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9月11日到場施作時,上訴人表示:「請安集科技釐清合約內容適法性」、「安集科技已提訴訟故待訴訟結果確定」,故暫不施工,待上述有結論再行施工。故當日仍未施作饋線工程。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迄

今仍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光電饋線施作工程,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

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1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920萬5031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賠償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502萬092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及系爭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埋設太陽光電設備饋線使用。又系爭光電模組系統裝置容量為1,996.8KWP已興建完成,並取得竣工執照,並於110年8月17日併聯試運轉,當日開始即可運轉發電,又系爭標租案被上訴人每月可售電費為83萬6821元,被上訴人應依售電收入5.5%給付回饋金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給付,有系爭標租案契約、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至41、51至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安裝光電饋線,致被上訴人太陽光電設備無法輸電售電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倘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上揭二種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前言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

即被上訴人)使用甲方場地空間,提供太陽光電設備饋線埋設使用」、第8條第1項復約明「租賃物除供乙方為太陽光電饋線行經使用,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原審卷第51、53頁),足見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太陽光電設備饋線使用,為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及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倘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即屬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上訴人為管理公用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國家公權力機關,被上訴人僅為民營廠商,自須經上訴人之允許協助,始得進入國有土地施作埋設光電饋線工程。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月間進場至系爭土地進行開挖路面工程,惟之後尚須安排時間會同台電公司至系爭土地埋設光電饋線,而非開挖時即可施作,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工程開挖初始階段,上訴人未予反對,即認上訴人已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饋線之基本義務。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於112年5月11日及23日,進場系爭土地施作光電配電場遷移工程,因受代表會阻攔未能施作,有台電公司113年8月21日苗栗字第1131722650號函(原審卷第123頁)可按,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12年9月12日以安集字第1120911176號函(原審卷第153、154頁)代表會,擬於同年月26日向其提出簡報說明,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13年8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施作配線工程,台電公司乃預定於同年9月11日施作,並請被上訴人務必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協助,俾利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確認協助施作,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2日安集字第1130820230號函、113年9月3日安集字第1130902237號函、台電公司113年8月29日苗栗字第1131723162號函(原審卷第143至149頁)可稽。惟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以通鎮農字第1130015117號函(原審卷第161頁)通知被上訴人,原則不予同意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進場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工程。且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9月11日到場施作時,上訴人表示:尊重代表會疑義,請被上訴人釐清合約內容適法性,又被上訴人已提起訴訟,故待訴訟結果確定,暫不施工,待上述有結論再行施工等情,有當日協調記錄(原審卷第243頁)可憑。查兩造所立系爭標租案契約、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並無不法,亦無訴訟發生上訴人即可停止履約之約定,上訴人既未終止或解除系爭標租案契約、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即應依約履行,則上訴人前揭釐清合約適法性、待訴訟結果等詞,均非得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饋線之正當事由,又上訴人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職權機關,並非隸屬代表會之下級機關,遇有民眾或代表會鎮民代表等第三人非法至系爭土地阻擋廠商依約施作饋線工程時,自應予排除阻礙使工程順利施作,以盡其出租人基本義務並避免國家公庫日後承擔債務不履行鉅額賠償,而非如前函及記錄所示消極否准被上訴人施工,是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具可歸責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饋線,及被上訴人應自行排除抗爭,其無可歸責云云,均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標租案招標過程中,上訴人當時之鎮長陳漢志向相

關廠商人員蔡弘懋索賄,蔡弘懋乃交付賄賂予陳漢志,二人因而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7至207頁)可憑。承上述,兩造所立系爭標租案契約、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均屬合法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光電饋線使用之基本義務,此與陳漢志、蔡弘懋上開不違背職務賄賂行為無涉,至於系爭標租案契約第30條雖有約定「本標租案件乙方與其負責本購案相關人員於履約管理、驗收期間,不得對甲方之公務員有饋贈財務、飲募應酬,請託關說及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惟並未有何於此條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得解免契約基本義務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亦未曾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上訴人或代表會代表自不得以上開賄賂情事為由,拒絕或阻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埋設光電饋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乙方(即被上訴人)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或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約定(原審卷第28頁)一節,縱認屬實,惟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第6條規定,上訴人係得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並未依此約定終止系爭系爭標租案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83、284頁),故系爭標租案契約與聯立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均仍有效,上訴人即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饋線,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述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未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埋設光電饋線,致被上訴人太陽光電設備無法輸電售電,持續受有售電收入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標租案,被上訴人每月可售電費為83萬6821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1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920萬5031元(計算式:836,821×11=9,205,031),並加計其中669萬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賠償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之售電收入損失502萬0926元(計算式:836,821×6=5,020,926),並加計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6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0萬50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2萬0926元本息,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租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