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鐘松源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上訴人 鐘黃貴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巧如被 上訴人 鐘淑珠
鐘沛渝鐘怡華鐘秋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萬3,753元,及其中新臺幣549萬1,679元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917萬2,074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8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66萬3,7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父親鐘王來晋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共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鐘王來晋至遲於89年12月20日以口頭向伊借款,伊於89年12月26日將同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即附表編號8貸款,以下敘及附表各貸款項目時,僅略稱其編號數)及現金9萬1,679元,共計549萬1,679元,匯款至鐘王來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供鐘王來晋清償其編號3貸款,而與鐘王來晋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甲借款),倘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為鐘王來晋清償編號3貸款,使鐘王來晋受有免於支出549萬1,679元之利益,亦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伊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向鐘王來晋催告清償甲借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以上擇一)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甲借款。㈡伊為鐘王來晋編號5、6、7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92年3月14日以同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所得之600萬元(即編號9貸款),代償鐘王來晋之編號5貸款500萬元、編號6貸款89萬2,074元,共計589萬2,074元(下稱乙代償);及自95年至108年間委託鐘黃貴美陸續自伊郵局帳戶提款,代償鐘王來晋編號7貸款之一部分共計328萬元(下稱丙代償)。伊於代償之上開917萬2,074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三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對鐘王來晋之債權(下稱乙、丙代償債權),倘未成立代償債權,伊為鐘王來晋代償編號5、6貸款及編號7貸款之一部分,使鐘王來晋受有免於支出917萬2,074元之利益,亦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以上擇一)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乙、丙代償債權。又鐘王來晋曾於95年8月7日及於110年1月、7月及10月間多次承認甲借款及乙、丙代償債權,該等債權未罹於時效,總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66萬3,753元本息等語。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49萬1,679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17萬2,074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鐘黃貴美、鐘巧如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稱:鐘王來晋當時
之收入不夠養活一家人,有去銀行貸款,鐘王來晋、上訴人及鐘巧如於95年8月間至土地銀行辦理編號7、13貸款時,鐘王來晋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先幫忙清償鐘王來晋對銀行及第三人所負之債務,鐘王來晋生前有交代要將其住家後面的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㈡鐘淑珠、鐘沛渝、鐘怡華、鐘秋燕(下合稱鐘淑珠等4人):上訴人與鐘王來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編號8貸款係為給付其自鐘王來晋買受溪南路一段138號房屋之購屋款;上訴人匯款549萬1,679元予鐘王來晋係用以負擔家計,類似贈與兼具扶養鐘王來晋之無償行為,均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編號5、6貸款,有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代償編號7貸款,縱認有以保證人地位代償,亦不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有甲借款、乙丙代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均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鐘王來晋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鐘黃貴美及子女即上
訴人(60年生)、鐘淑珠(62年生)、鐘沛渝(65年生)、鐘怡華(67年生)、鐘秋燕(68年生)、鐘巧如(72年生)為其全體繼承人;鐘王來晋生前有編號1至7所示之貸款,上訴人有編號8至13所示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堪信真實。
㈡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鐘黃貴美與鐘巧如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積極之自認,對鐘淑珠等4人縱不受拘束,惟本院仍得以鐘黃貴美與鐘巧如之證述或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真偽,亦先敘明。
㈢上訴人對鐘王來晋有甲借款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鐘王來晋生前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而常向銀行
借貸,伊身為長子,又於86年8月間取得教師資格即開始工作,鐘王來晋乃於89年12月間向伊借款,伊即以編號8貸款,供鐘王來晋清償編號3貸款等情,業據鐘黃貴美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伊與鐘王來晋於59年結婚,當時還沒有小孩,鐘王來晋與其父親同住,曾到工廠工作,有一段時間去開鐵牛車,鐘王來晋的收入在小孩還小的時候還過的去,後來小孩越來越大了之後,就不夠養活一家人,而且有6個小孩,所以生活比較困難,後來才去耕田,有去五權路土地銀行借四百萬去買農機去耕田,讓小孩去念書,直到上訴人出去教書賺錢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再者,鐘王來晋自75年起即曾以其所有之土地陸續向土地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多筆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03號卷第41至57頁,下稱調字卷);又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參考鐘王來晋及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各筆貸款之申辦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貸款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鑑定附表所示各筆貸款有無借新還舊關係,鑑定結果為:除編號6為新增借款不屬於借新還舊外,其餘均有借新還舊之關係,附圖1(即原審卷一第187頁)之還款流程圖,除編號4借款之時間應係下午3時29分之誤植外,均屬正確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詳第2頁)可按(下稱112年鑑定報告,外放)。足見鐘王來晋自75年起即不斷貸款借新還舊,累計於89年12月間已有高達約1,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確有因務農收入不穩定且家中子女眾多而負債之情形。又鐘王來晋自婚後至陸續扶養6名子女長大成人過程中之家中經濟狀況,當以鐘黃貴美最為知悉,鐘淑珠等4人泛稱鐘王來晋工作勤勞經營有方,所得足以扶養配偶及6位子女云云,尚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86年起擔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較能獲得金融機構之低利貸款,鐘王來晋於89年12月既尚有高達約1,000萬元之負債未清償,堪認鐘王來晋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動機。鐘淑珠等4人雖又辯稱渠等於婚前將薪資交給父母,由母統籌分配全家生活支出云云,惟並未說明具體之數額,自難推認89年當時鐘王來晋之資力已毋須向他人借款。
⒉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以編號8貸款貸得540萬元後,加上現
金,共匯出549萬1,679元至鐘王來晋台中銀行帳戶,同日鐘王來晋編號3之貸款即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㈤)。鐘淑珠等4人雖辯稱上訴人辦理編號8貸款,係為給付其自鐘王來晋買受溪南路一段138號房屋之購屋款云云,惟查,該房屋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工程造價96萬4,000元,係於84年6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該房屋之建物謄本、建築及使用執照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59至65頁),復為鐘淑珠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自難認上訴人有向鐘王來晋買受該造價未逾100萬元之房屋,而需於長達5年後再申辦高達540萬元之貸款給付購屋款之情;至於上訴人於申辦編號8貸款時所填寫之授信申請書雖勾選「購屋貸款」(見調字卷第89頁),不排除僅係配合銀行低利方案之申貸名目,未必符合實情,是鐘淑珠等4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再者,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於三信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字卷第85至88頁)及鐘王來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所顯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認上訴人取得編號8貸款後所匯之549萬1,679元,係為鐘王來晋清償編號3之貸款,有112年鑑定報告可按。是上訴人主張鐘王來晋於89年12月間向伊借款,伊即辦理編號8貸款,加計現金匯給鐘王來晋供其清償編號3貸款等情,自堪採信。⒊鐘淑珠等4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匯款549萬1,679元予鐘王來晋係
用以負擔家計,類似贈與兼具扶養鐘王來晋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一般親子間之協助家計或奉養父母,其金額理應與自身薪資收入維持合理比例,鐘淑珠等4人自承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之月薪僅4萬2,690元(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自行申辦高達540萬元之編號8貸款,已遠逾其經濟能力,是鐘淑珠等4人辯稱上訴人係贈與或為扶養鐘王來晋無償行為而匯款549萬1,697元予鐘王來晋,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上訴人主張鐘王來晋曾表示要以住家後方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來抵償甲借款及乙、丙代償,伊於110年間向鐘王來晋催告還款,故鐘王來晋於110年7月21日赴地政及稅務機關詢問土地過戶所需的稅金等情,核與鐘黃貴美證稱:鐘王來晋生前有交代,要把住家後方之土地還給鐘松源,不能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鐘巧如陳稱:95年8月23日伊帶鐘王來晋和上訴人去土地銀行,鐘王來晋有說這是他欠的債,請上訴人先幫忙還,將來會用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相符,並據上訴人提出列印於110年7月21日之000-0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含增值稅)查詢表(下稱110年7月21日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鐘王來晋並非無償收受上訴人所匯之549萬1,679元,而是先向上訴人借用,待日後再以土地補償。基上,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匯給鐘王來晋549萬1,679元,係上訴人應鐘王來晋之託,以其身為教師之信用與資力,向銀行辦理編號8之低利貸款,借給鐘王來晋清償編號3貸款之一部分,而鐘王來晋承諾日後會將特定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做為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鐘王來晋於89年12月間向其借用549萬1,679元,而對鐘王來晋有甲借款債權存在,符合常情,自屬可採。
㈣甲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鐘黃貴美所不爭執,鐘
淑珠等4人亦稱無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堪信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0年7月21日之前幾日催告鐘王來晋返還甲借款,因鐘王來晋表示欲以土地抵償,乃於110年7月21日赴地政及稅務機關詢問土地過戶時所需之稅金等情,並提出前揭110年7月21日查詢表為證,亦為鐘黃貴美所不爭執,審酌鐘王來晋生前與鐘黃貴美同住,鐘黃貴美應最知悉鐘王來晋關於甲借款之處理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從而,甲借款債權最早應自上訴人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8月21日前幾日起,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嗣鐘王來晋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見調字卷第13頁),自未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是鐘淑珠等4人辯稱甲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有乙代償之事實,對鐘王來晋有乙代償債權:
⒈鐘王來晋辦理編號5、6貸款,分別於90年1月2日及91年3月22
日出具授信申請書,均記載上訴人及鐘黃貴美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向三信銀行貸得編號9之600萬元後,分別以500萬元及89萬2,074元清償鐘王來晋附表編號5、6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㈨、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㈥),復有上開授信申請書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鐘王來晋編號5、6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
217、219頁)所顯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亦同此認定,並有112年鑑定報告可按。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編號5、6貸款之保證責任而為鐘王來晋為金額合計589萬2,074元之乙代償等情,自屬可採。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明文。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即鐘王來晋為乙代償之行為,對於鐘王來晋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對鐘王來晋有589萬2,074元之乙代償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有丙代償之事實,對鐘王來晋有丙代償債權:
⒈鐘王來晋辦理編號7貸款時於95年7月31日簽訂之借據,記載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貸款係於108年6月25日中途結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㈩、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㈦),復有上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及鐘王來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調字卷第99至104頁,下稱編號7放款明細)可按,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編號7貸款之保證責任而為鐘王來晋陸續
代償其中一部分合計328萬元,為鐘淑珠等4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至108年間委託鐘黃貴美陸續自伊郵局
帳戶提款,代償鐘王來晋之編號7貸款共計32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鐘王來晋編號7放款明細、鐘王來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更新鑑定報告第31至43頁,下稱113年更新鑑定報告)、鐘王來晋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73至505頁)、鐘王來晋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47頁)、上訴人烏日溪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59至80頁)、上訴人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之放款帳務交易查詢表(見調字卷第105至110頁)為證。
⑵鐘黃貴美證稱:上訴人大約86、87年去教書時就將烏日溪
壩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到鐘王來晋去世1年多上訴人才拿回去;伊有從該帳戶領現金再到土地銀行櫃台用現金繳鐘王來晋及上訴人之貸款,附表9(原審卷二第221至221頁)所示鐘松源烏日溪壩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的日期,當天或隔天鐘王來晋的土地銀行帳戶也有錢存入,是因為有時候伊不夠錢或比較忙,就要湊錢就會慢一、兩天,鐘松源烏日溪壩郵局帳戶的提款,及鐘王來晋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款是伊去辦的,鐘王來晋都沒有空,伊不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鐘巧如亦稱:95年10月11日存入鐘王來晉土銀帳戶中備註「烏日現金鐘巧如」之2萬5,000元並非伊個人所有,而是鐘黃貴美領取上訴人之郵局薪資後,交給伊去代為存入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84頁),並提出鐘王來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編號7貸款之還款其中來自上訴人之資金部分,均為上訴人委託鐘黃貴美親自辦理(僅95年10月11日存入鐘王來晉土銀帳戶中備註「烏日現金鐘巧如」之2萬5,000元係鐘黃貴美再委託鐘巧如辦理)。
⑶本院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該事務所就上訴人關
於丙代償所提出之上開鐘王來晋及上訴人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等所為之112年鑑定報告及113年更新鑑定報告為基礎,再針對鐘松源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鐘王來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顯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均精確至分秒),及鐘王來晋烏日區農會上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其關聯性,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為鐘王來晋代償編號7之貸款,及代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1頁)。鑑定結果為編號7貸款之還款金額為713萬8,019元,還款人為鐘王來晋,其中上訴人存入337萬1,000元(含以鐘巧如名義於95年10月11日存入之2萬5,000元),有該事務所115年4月22日再次更新鑑定報告(外放)可按。該再次更新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依其會計專業,就與編號7貸款還款相關之上訴人及鐘王來晋各該帳戶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精確至分秒)相互勾稽,並逐筆說明可否計入上訴人存入金額之理由,洵堪採擇。鐘淑珠等4人忽略鑑定人之說明,辯稱再次更新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要無可取。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履行編號7貸款之保證責任,而為鐘王來晋代償337萬1,0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328萬元為丙代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31頁)等情,自無不可。
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明文。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即鐘王來晋為丙代償之行為,對於鐘王來晋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對鐘王來晋有328萬元之丙代償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㈦乙、丙代償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⒈按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鐘王來晋代償之編號5、6、7貸款,原分別為三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對鐘王來晋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借款期間依序為20年、7年、13年之按月分期清償借款(見調字卷第91、93頁、原審卷一第217、219、173頁)。編號5、6之貸款,在上訴人為乙代償後,鐘王來晋及兩造未為分期利益之主張,則乙代償債權之時效,應自代償日即92年3月14日起算,並於107年3月14日屆至;編號7之貸款,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按月代償,則丙代償債權之時效應於上開期間按月起算,依序於110年8月23日至123年6月26日按月屆至。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鐘王來晋分別於110年1月、7月及10月間於家中表示要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甲借款債權及乙、丙代償債權,而為承認各該債權之意思表示,鐘黃貴美亦表示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376頁),參以鐘王來晋當時均與鐘黃貴美同住,鐘王來晋亦有於110年7月21日赴地政及稅務機關詢問上開土地過戶時所需之稅金,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鐘淑珠等4人空言否認,尚無可取。乙代償債權係上訴人為鐘王來晋代償90年1月18日編號5貸款及91年3月26日編號6貸款而來,此應為鐘王來晋所知悉,參以鐘王來晋於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承認乙代償債權,距離鐘王來晋辦理編號5、6貸款之時間,間隔至少18年以上,堪認鐘王來晋明知乙代償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故鐘淑珠等4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鐘王來晋於110年1月及7月間承認丙代償債權時,丙代償債權時效尚未屆至,因鐘王來晋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 嗣鐘王來晋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即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乙、丙代償債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是鐘淑珠等4人辯稱乙、丙代償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㈧基於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對鐘王來晋有甲借款債權及乙
、丙代償債權,且均未罹於時效,鐘王來晋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債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及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借款549萬1,679元,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代償589萬2,074元及丙代償328萬元合計917萬2,074元,以上甲借款及乙、丙代償之金額共計1,466萬3,753元(計算式:549萬1,679元+589萬2,074元+328萬元=1,466萬3,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王來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66萬3,753元,及其中549萬1,679元(甲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3頁)起,其餘917萬2,074元(乙、丙代償)自上訴人112年6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628至6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張 瑞 蘭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附圖1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編 號 附圖1 編號 日期(民國) 貸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清償完結日期 鐘王來晋之貸款 1 ① 86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行 1,000萬元 87年6月18日 2 ② 86年10月20日 台中商業銀行 20萬元 87年6月18日 3 ③ 87年6月18日 台中商業銀行 1,040萬元 89年12月26日 4 ④ 89年12月26日 三信商業銀行 500萬元 90年1月18日 5 ⑤ 90年1月18日 三信商業銀行 500萬元 92年3月14日 6 ⑥ 91年3月26日 三信商業銀行 100萬元 92年3月14日 7 ⑦ 95年8月23日 臺灣土地銀行 600萬元 108年6月25日 鐘松源之貸款 8 ⑧ 89年12月26日 三信商業銀行 540萬元 92年3月14日 9 ⑨ 92年3月14日 三信商業銀行 600萬元 93年12月20日 10 ⑩ 92年3月14日 三信商業銀行 480萬元 93年3月31日 11 ⑪ 93年3月31日 三信商業銀行 480萬元 93年12月20日 12 ⑫ 93年12月20日 三信商業銀行 565萬元 95年8月23日 476萬元 13 ⑬ 95年8月23日 臺灣土地銀行 400萬元 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