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宥喆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被 上訴人 邱淑苑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7萬6,828元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力補償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兩造
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系爭
建物為地上3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內部相通,目前為空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事實。倘若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無從分由兩造各取得一部。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56元,有該所113年7月18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而堪採信。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其中一造取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他造為金錢補償,其補償金額即為1,287萬6,828元。然兩造於本院均表明無力支付上開金額予對造以為補償,並表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數額非少,亦難強令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一造,並由其對他造為金錢補償。
⒊本院審酌上情,兩造既均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意願
,且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而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亦可活絡其利用。況兩造如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而將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表達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地(建)號 面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8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99.88 ⒈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號 ⒉地上3層、地下1層 ⒊附屬建物:陽台、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