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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宥喆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