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廣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睿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訴訟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捷廣公司、旭東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部分:㈠捷廣公司主張:旭東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伊購買AGV
自動倉儲系統一套及軟體、硬體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30%、系統交付款50%(工程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驗收款20%(客戶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等3期,約定Container搬運量為每日300個,需AGV叉車3台,且須符合捷廣系統AGV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所載規格,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旭東公司已給付訂金款680萬4,000元。又兩造原約定交貨至訴外人○○○○○○○○○○○○○○(下稱○○○○),然因○○○○於112年7月間告知其廠區尚未完成,故兩造約定展延交貨至○○○○之期限。嗣伊於同年8月9日將2台AGV叉車運至旭東公司工廠,同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至旭東公司處進行AGV叉車場驗,系爭設備已通過功能性驗證,即屬第2期款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旭東公司自應給付第2期款1,134萬元。縱認兩造另於113年2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再為測試(下稱系爭場驗),然系爭會議所約定驗收標準「90箱/8小時」(下稱系爭場驗標準),應係以系爭規格書及3台AGV叉車為計算標準,而當日僅以2台AGV叉車進行6小時之測試,按系爭場驗標準換算後,2台AGV叉車僅需搬運50箱即通過驗收。而伊所提供2台AGV叉車於系爭場驗完成搬運57箱,已達系爭場驗標準,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旭東公司給付第2期款1,134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旭東公司給付伊1,13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捷廣公司敗訴之判決,捷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旭東公司應給付捷廣公司1,13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旭東公司則以:捷廣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日前
提出系爭設備(含3台AGV叉車)至伊廠區進行工程端驗收,且逾期15日以上仍未遵期交貨至○○○○,復未提出SEMI認證證明,不符第2期款付款條件。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11月22日向捷廣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捷廣公司於翌日收受。若上開解約合法,則兩造於系爭會議另約定以通過系爭場驗標準為停止條件,並按系爭契約約定付款之新採購合約。而系爭場驗標準係以2台AGV車為基礎,並以「碼頭至貨架至Inport窗口」或「Outport窗口至貨架至碼頭」計算搬運1箱次。又系爭場驗係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即開始進行,因AGV叉車相關系統運行故障,致AGV叉車遲至下午3時40分始正常搬運,然相關系統運行亦屬系爭設備之部分,故系爭場驗時間應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共8小時。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之8小時期間僅搬運20箱,顯然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縱以捷廣公司所主張其於6小時搬運57箱,然依系爭場驗標準換算6小時所應搬運數量為67箱,其亦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自不得依新採購契約請求伊付款。又若伊於112年11月22日之解約不合法,然兩造已於系爭會議約定以捷廣公司通過系爭場驗標準始依系爭契約付款,且以其未通過該標準為系爭契約之解約事由。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既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項,且伊已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向捷廣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捷廣公司亦無從請求第2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旭東公司於備位之訴主張:伊已於111年12月21日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1期款680萬4,000元予捷廣公司,嗣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進行系爭場驗,並合意約定以捷廣公司未達系爭場驗標準為解約事由。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既未達系爭場驗標準,伊已於112年2月23日對捷廣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另伊因捷廣公司給付遲延,受有向其他廠商採購880萬元自動叉車、129萬6,750元電子貨架製造原料、自行派員組裝等人力費用,以及捷廣公司占用伊無塵室場地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388萬160元。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亦得請求捷廣公司返還第1期款680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捷廣公司給付伊2,068萬4,160元,及其中680萬4,000元自113年2月23日起、其餘1,388萬16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捷廣公司則以:旭東公司以○○○○其他設備進程問題,分別於1
12年7月7日、同年9月19日通知伊交付系爭設備予○○○○之日期展延至112年11月後。伊於112年8月9日依旭東公司要求,將2台AGV叉車搬運至指定之工廠,並於同年10月19日通過○○○○及旭東公司之功能性驗證,此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且自同年9月19日後迄未收受旭東公司通知交貨日期,故伊無給付遲延。嗣雙方合意以113年2月22日為交貨及正常運行驗收日期,並變更交貨地點為旭東公司廠區,伊已於當日交貨,且系爭場驗標準並未載明次數認定方式,而AGV叉車在「碼頭至貨架」、「貨架至Inport」、「Outport至貨架」、「貨架至碼頭」均為1搬運次數,非以「碼頭至貨架至Inport」或「Outport至貨架至碼頭」為1搬運次數。伊於系爭場驗以2台AGV叉車在6小時完成57箱搬運,已通過系爭場驗標準。若認系爭場驗標準原即以2台AGV叉車計算,然實測時間僅6小時20分鐘,亦不能據以認定伊於系爭場驗未達系爭場驗標準。故旭東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無從請求伊返還第1期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倘認旭東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合法,惟雙方既已另於系爭會議成立新採購契約,旭東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㈢原審就上開反訴之備位之訴部分為旭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就旭東公司備位之訴判命捷廣公司應給付680萬4,000元本息,另駁回旭東公司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旭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旭東公司後開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捷廣公司應再給付旭東公司1,388萬1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旭東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捷廣公司答辯聲明:㈠旭東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判命捷廣公司給付680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旭東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旭東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捷廣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旭東公司向伊購買系爭
設備,總價為2,268萬元,付款方式分訂金款30%、系統交付款50%(工程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驗收款20%(客戶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等3期,約定Container搬運量為每日300個,需AGV叉車3台,且系爭設備應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可憑(見原審卷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3、499頁),堪認實在。
㈡捷廣公司未通過工程端驗收,不得請求第2期款:
⒈捷廣公司主張伊於112年7月20日交付3台AGV叉車予旭東公
司,並通過場驗等語,為旭東公司所否認。捷廣公司固提出規格確認表為憑(見原審卷379頁),然該確認表僅為規格確認,且有諸多項目經旭東公司劃「×」,並於車載調度系統記載進廠測試等語,堪認該規格確認表所載項目,並未全部通過,且該日並非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
⒉捷廣公司復主張工程端驗收即指功能性驗收,伊已於112年10月19日通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等語,亦為旭東公司所否認。捷廣公司雖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所製作之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為憑(見原審卷234、236、419頁)。然系爭契約於驗收事項約定:捷廣公司於AGV設備完成後,應會同旭東公司進行場驗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附件所訂之規格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旭東公司有權退貨返還所收之價款(即捷廣公司須返還所收之價款),或捷廣公司同意於3日內配合修改符合旭東公司需求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23頁),該附件即係系爭規格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89頁)。而系爭規格書所載內容為:AGV需有派車/控車系統,Container儲位100個,達到1天搬運300個Container之效率,且須有電子貨架支援存放等語(見原審卷27頁),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係以系爭設備實測搬運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上開效率為據,而非僅有搬運功能之功能性驗收即可。又捷廣公司自陳:系爭設備係由伊提供旭東公司與○○○○採購合約之部分設備,旭東公司的其他設備與系爭設備必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195頁),堪認旭東公司係為完成其與○○○○間之採購合約,而向捷廣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而○○○○與兩造人員曾於112年10月19日在旭東公司廠區,就捷廣公司於112年8月9日移送之兩台AGV叉車、電子貨架(激光導航設備、充電設備)進行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3、499頁)。觀諸○○○○於當日製作之系爭清單,屬於捷廣公司所提出AGV移動注意事項、充電站、AGV手動操作等項目,均於狀態欄填載「checking」,而非「Pass」(見原審卷419頁),足認當日並未依系爭規格書訂定之搬運效率進行搬運測試,且未確認捷廣公司所提AGV叉車及相關設備已符合系爭規格書之標準。另旭東公司總經理固有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捷廣公司:派員到旭東公司場域操作AGV叉車以利拍攝影片等語(見原審卷236頁),然此亦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已達系爭規格書所載之搬運效率,自無從證明系爭設備已通過工程端驗收。再佐以捷廣公司副總經理已於同年月2日向旭東公司表示會配合完成第2階段場驗,且針對第2階段場驗的內容,請兩造專案經理研議確認執行內容,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236頁),堪認同年10月19日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端驗收。是捷廣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實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旭東公司給付第2期款。
㈢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不得請求第2期款:
⒈捷廣公司主張系爭場驗僅以2台AGV叉車搬運6小時,故系爭
場驗標準應按系爭規格書及3台AGV叉車之比例換算,則系爭場驗應搬運50箱即可,伊於系爭場驗完成57箱,已通過系爭場驗等語,已為旭東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捷廣公司舉證證明。捷廣公司就此固提出系爭規格書、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場驗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27、73、75頁)。然兩造於系爭會議已表明當日下午進行之系爭場驗,係以兩台AGV叉車進行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56頁),堪以認定。又據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所載:「(捷廣公司副總表示)設備已完成,期望執行交機款項。(旭東公司回覆)下午進行Container90箱/8h搬運認證,由碼頭入料->由碼頭出料。(旭東公司董事長表示)退場機制訂定。達到正常運行的驗收標準即進行合約付款。(捷廣公司總經理表示)若確認無法達到,同意退款退貨。(旭東公司副總表示)達第1項需求後,後續須符合商業慣例相關安全規範驗認與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73頁)。足認兩造約定以2台AGV叉車進行系爭場驗,並以系爭場驗標準為驗收標準,於通過該標準始給付第2期款。
⒉另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既已確認系爭場驗係以2台AGV叉車進
行測試,則系爭會議所載系爭場驗標準,自係針對2台AGV叉車進行場驗時所需完成之數量而設定。又參捷廣公司所提系爭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其中(5分15秒)捷廣公司副處長稱:如果貴公司可以提供300個,…,我們就搬300對呀等語;(5分58秒)捷廣公司副處長稱:抱歉,抱歉抱歉,300顆是3台車去測試,現在只有2台車,我如何用兩台車的運量達成3台車的運量等語;(6分27秒)旭東公司業務經理稱:OK,那個可以大家來談那個數字是多少等語;(6分33秒)旭東公司業務經理:貨架數量比較少,那其實場域也比實際的場域小,你們沒有跑那麼遠,對不對,沒有跑那麼遠,其實可以更快了等語;(16分25秒)旭東公司董事長稱:1天300個,8個小時就是100個;(21分27秒)捷廣公司副處長稱:8小時100箱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有充電的問題跟只有兩台車等語;(21分32秒)旭東公司董事長稱:1台車已經給你去充電啦;(21分57秒)旭東公司業務:對那如果進行(充)電跑不了8小時,那就要看他一次充電可以跑多久,車子的規格應該是怎樣,性能就出來了等語;(23分33秒)捷廣公司副處長稱:要少一台車等語;(23分34秒)旭東公司經理稱:至少要90箱或95箱吧等語;(41分)捷廣公司副處長稱:等3台車過來,這場域這麼小的一個迴圈,3台車沒有辦法跑等語;(42分4秒)旭東公司董事長稱:沒關係你能搬多少狀況是怎樣寫出來;(43分5秒)捷廣公司副處長稱:就是90到100等語;(43分24秒)旭東公司董事長:好,90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291至316頁)。據兩造人員於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場驗標準之對話過程,捷廣公司先提出以3台AGV叉車搬300箱,後因發現僅有2台AGV叉車可供進行測試,且進行場驗之場域較小,測試時間8小時,且此次AGV叉車無須充電等因素,就2台AGV叉車在該場域所應完成搬運數量進行協商,最終達成8小時搬運90箱之系爭場驗標準。故系爭會議所載系爭場驗標準,自係2台AGV叉車於8小時內所需完成之數量。則捷廣公司主張系爭驗收標準應以系爭規格書及3台AGV叉車為計算標準等語,即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場驗標準即2台AGV叉車應於8小時完成90箱搬運,換算2台AGV叉車每小時應搬運數量為11.25箱(計算式:90箱÷8時=11.25箱),縱以捷廣公司主張系爭場驗進行6小時20分等語為據,則其應完成數量為71箱(計算式:6.33小時×11.25箱=71箱,小數點以下捨去)。是以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會議記錄自行計算之57箱(見原審卷75頁),亦未達系爭場驗標準。又系爭場驗會議記錄記載:驗證時間至當日22時止,實際ready開始時間15時40分至22時等語(見原審卷75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場驗時間進行至當日22時止,是捷廣公司主張系爭場驗進行不足8小時,不得認伊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等語,自無可採。又捷廣公司主張旭東公司於系爭場驗未提供足夠Container、搬運人員等符合要求之測試環境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⒋據上,捷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場驗已通過系爭場
驗標準,自無從請求旭東公司給付第2期款。至捷廣公司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場驗標準係以3台AGV叉車計算,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旭東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680
萬4,000元予捷廣公司,嗣兩造約定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系爭場驗,且須達系爭場驗標準等情,為捷廣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493、499頁,本院卷一323至324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契約業經旭東公司合法解除,其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系爭會議記錄載有:112年2月22日進行系爭場驗,以系爭場驗標準認證;退場機制訂定,若確認無法達到(指系爭場驗標準),同意退貨退款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73頁)。其中退貨退款等語,即為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堪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已合意約定以系爭場驗未達系爭場驗標準,為系爭契約之解約事由。而捷廣公司於系爭場驗未達到系爭場驗標準,已如前述,則旭東公司自得依兩造於系爭會議所合意約定之解約事由,對捷廣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旭東公司已於同年月23日對捷廣公司為退貨退款之表示,並於當日達到捷廣公司(見原審卷161、449頁),堪認旭東公司已於該日對捷廣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旭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3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應屬可採。則旭東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捷廣公司返還第1期款680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旭東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查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進行系爭場驗,並約定以系爭場驗結果為準,若達系爭場驗標準即依系爭契約付款;若未達系爭場驗標準,即退貨退款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7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均同意展延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或付款之期限,改依系爭會議之約定履行。且系爭會議決議既僅約定依系爭契約付款或退貨退款等語,並未約定兩造如有違約情事,應如何辦理,亦可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均同意不再主張對方於系爭會議前之違約責任。是旭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捷廣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捷廣公司於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請求旭東公司給付1,13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捷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捷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旭東公司於上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捷廣公司給付680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捷廣公司、旭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各該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