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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葉榮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葉瓊珠

葉榮裕葉麗珠

葉惠珠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時櫻

葉志輝葉志堯葉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榮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1與原審追加原告A003、A06、A04、A05(下稱A0034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其5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A003等4人,爰將A003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A003、A04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廖翠娥、視同上訴人A003、A04及伊(下稱葉廖翠娥4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榮吉於民國70年3月間共同出資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葉廖翠娥、A003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後續則由葉榮吉、A04、伊給付分期款項,於同年3月16日約定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並以葉榮吉為出名人,而將葉廖翠娥4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葉榮吉於106年6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等登記。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均未獲置理。葉榮吉既已死亡,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信賴關係,自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48條、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葉廖翠娥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其已於104年6月11日死亡,伊與A0034人均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提出其配偶錄製之對話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土地出資紀錄、A003於原審之證述與A04到庭之陳述等,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土地於數十年來均係由葉榮吉管理使用處分,葉榮吉死亡後由伊等繼承,上訴人及其他人從未有任何異議,亦未曾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亦有出資,但此係因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共同協議,同意各盡一己之力共同出資購買葉榮吉名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葉榮吉,用以安置照顧母親及身心障礙之A06,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於70年3月間共同出資向國

產署購入系爭土地,由葉廖翠娥、A003給付頭期款48萬6000元,後續則由葉榮吉支付70年6月、9月、12月及71年3月之分期價金;A04支付71年6月、9月、12月及72年3月份之分期價金;伊支付72年6月、9月、12月及73年3月份之分期價金,購買後登記於葉榮吉名下。嗣葉榮吉於106年6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97、197至213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國產署函覆所檢附之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繳款書存根副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可信為真。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係以葉榮吉之名義向國產署申購,土地價款為146萬6,000元,葉榮吉申請分期付款,先付3分之1之價金48萬6,000元,剩餘款項97萬元及依規定加收之百分十9萬7,000元,合計106萬7,000元分為12期繳清,共計繳納155萬3,000元,有國產署112年8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見系爭土地由葉廖翠娥、A003之出資金額占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比例為31.3%(即486000/0000000=31.3%,百分比小數點以下第二位4捨5入,下同),葉榮吉、A01及上訴人各負擔4期分期款項,其出資金額各為35萬5,667元【即(970000+97000)/12X4=355667,元以下4捨5入】,渠3人出資比例各為22.9%(即355667/0000000=22.9%)。則將葉廖翠娥及A003共同出資之比例除以2計算,其2人出資比例各為15.7%(即31.3%/2=15.7%)。足見葉廖翠娥4人及葉榮吉等5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並非均為1/5,實難認為其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約定各出資5分之1。更難推認其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並由葉廖翠娥4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葉榮吉名下等情事。

2.上訴人主張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配偶劉怡娟與被上訴人A07之LINE對話記錄、錄音對話譯文、劉怡娟與被上訴人A08之錄音對話譯文、劉怡娟與A003之錄音對話譯文及該等相關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第139至148頁),暨引用A04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為證。惟查:

⑴A07固於107年9月18日曾在LINE向劉怡娟表示伊會將上訴人那

一份完全保留予上訴人,因為系爭土地是大家的,不是伊等所有,伊等僅係掛名等語;A08亦曾於111年10月1日在與劉怡娟對話時表示,上訴人之土地持分並沒那麼多,當初只有規劃到一個人5分之1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於初始因憐憫劉怡娟所述其貧病交集、需款孔急,誤信其片面之詞,故與之討論,事後已從A003處得知真相,故不受伊等先前所述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查,A07及A08上開所述,均係於112年4月20日本件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原審收狀章)前陳述。又查,A07與葉榮吉於66年10月12日結婚(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31頁),然對於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詳細情形未必知悉。A08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年僅3歲之稚子,顯無法辨識其詳情。參酌劉怡娟在與A07對話中亦有強調:「我現在需要現金啦!因為現在像A01身體也不好,每天這樣問題很多,阿小孩又在貸款、助學貸款,現在也繳到這樣,阿我們睿哲現在也在跑UBER,每個月不夠花費」、「我想說如果可以,台中那塊地,就是我們那一部份能不能先幫我們處理一下?」、「妳可不可看我們的部份,看能不能先幫我們處理一下」、「土地是你們的,我們的,大人這一代的,妳自己可處理一下」、「儘量我的部分妳看可不可以買下來,買下來算一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在與A08之對話中亦提及:「我剛剛有簡訊給你講說我那天有跟你媽媽說過,那個你知道嘛!台中小叔叔那個(A08:好),因為現在這個叔叔他現在身體也越來越差,你知道,小叔叔問題了了,一身都是病,那你現在孟哲睿哲他們兩個就學貸款也要繳,大家生活也都很辛苦啦!阿我想說,小叔叔希望說,我們在台中那個土地部分齁,如果能幫我們處理的話儘快處理這樣子啦!阿你媽媽是說(A08:大家都過得很辛苦),對阿!(A08:有人爽有人辛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A07及A08於葉榮吉死亡後,因在不甚瞭解購買系爭土地詳情之狀況下,聽信劉怡娟等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觀A003與劉怡娟之對話過程,雖曾於111年10月間表示,我

們當著大家的面,在那邊說用葉榮吉的名字,用5份分,A04就跟我說我拿比較少錢,我說當初說做5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於同年月13日表示,葉榮吉是老大,又住在那邊,所以用葉榮吉的名義,大家都沒異議,沒想到現在會在那邊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惟查,A003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後來沒有一起講我們每一個人的持分為多少,只是葉廖翠娥有交代說,如果有賣掉要分的話,她那份要給A0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此與其與劉怡娟對話時所述,顯有未合。則上訴人引用上開對話欲證明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⑶A04雖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有繳錢占5

分之1,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當時約定登記葉榮吉名下,以後如果合建或賣出去,各人依照5分之1分配等語。惟查,A04上開陳述係以系爭土地有合建或出售之情形為前提,然此項陳述,顯與A003上開所述並無約定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乙節不合。且A04與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自有偏袒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嫌,其所為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又主張因當時僅葉榮吉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有租賃關係,僅葉榮吉有承購權利,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僅能將系爭土地出售葉榮吉,並移轉登記於葉榮吉名下,無從移轉予葉廖翠娥4人等語,欲推認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既僅與葉榮吉有租賃關係,依法自僅得將之出售予葉榮吉,並移轉登記於葉榮吉名下,此乃因法律之規定使然,並無法據以推認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更難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安置照顧葉

廖翠娥及身心有障礙之A06,故而贈與葉榮吉等語,並據提出A003於112年2月1日親簽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惟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A003出具此書證明葉榮吉於70年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係為安頓葉廖翠娥及A06,而由葉廖翠娥4人共同合資購買,並贈與登記予葉榮吉所有,以奉養照顧親人之用等語,核與A04所述沒有約定土地之持分要贈與葉榮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A003事後開庭所述:並沒有說一起買系爭土地要贈與葉榮吉,只有我個人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不符,足見系爭聲明書所記載共同合資贈與葉榮吉乙節,為A003個人之意見,尚無從遽以採認。而被上訴人抗辯贈與之事實,雖不能舉證證明,亦不能據此推認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仍應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出資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究無法僅憑出資之事實,即推認出資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葉廖翠娥4人與葉榮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48條、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