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為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係於92年3月4日,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變更登記情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或代辦契約,依我國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擇一)請求委任或代辦報酬;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原審卷第2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92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參照兩造後開貳、一、二段之主張,及上訴人所提帳務總帳、沖帳明細所示簽核、用印情形(見中司調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可知其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加工暨出口貿易等業務,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委託伊為被上訴人服務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伊因而支出零件費、差旅人事費、郵寄運費及交機費等費用,截至98年底被上訴人已自承欠款新臺幣(下同)979萬7587元,而後伊仍持續支出上述費用,99年起至102年底被上訴人欠款已達2798萬3759元,伊就被上訴人至98年底之欠款部分即979萬7587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79萬758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萬7587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製造之機械經常售往中國大陸地區,為方便維修售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及服務,伊公司股東遂決議以「英屬維京群島A.S INTERNATION TRADING CORP.」(下稱AS貿易公司)之名義,於92年3月4日在中國大陸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指派伊公司股東盧明宏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是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與伊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兩造間為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本為一體,自不可能彼此間成立委任關係,伊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有兩造往來具名之文書,僅係伊內部確認帳務所用,為參考文件,非真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伊有與上訴人約定為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並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其性質亦為承攬而非委任或代辦,但不論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伊於98年底有積欠上訴人979萬7587元債務之事實,退而言之,上訴人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本公司與分公司關係,為同一法人格云云,固據其提出92年5月14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其變更登記情況所載,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並係由外國法人即AS貿易公司獨資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乙情(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顯非上訴人之分公司。而上開會議記錄雖記載: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大陸分公司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成立後所需到位資金何時匯入、第一次資金到位所需金額為15萬美金,由AS國際貿易公司匯至上虞不二美金帳戶…等語。
惟上開「分公司」之稱呼,至多為與會者之便宜用語;又上訴人第一次營運資金可能源於被上訴人挹注,然亦係由AS貿易公司匯至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分公司,兩造之法人格同一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機、維修、保固等服務,截至98年底尚欠其979萬7587元之報酬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下稱系爭帳務總帳)、9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黃來富交付臨時管理人文件影本等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 、71頁、本院卷第273頁)。惟查,依據證人即在系爭帳務總帳「大丸簽核」欄簽名之○○○於本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員工,負責帳務處理;系爭帳務總帳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系爭帳務總帳簽名的意思是,帳務要做帳,雙方公司要做帳,帳不是伊做的;伊不清楚上面記載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不二應付大丸USD58,58
7.2,如何算出;98年以前伊沒有做過兩造帳務總帳資料,上面的數字何來伊不清楚,伊簽核時沒有核對何文件或單據,伊在上面簽名,是為了沖帳之需要,要應收應付,就是帳目上需要去平衡,上層說哪個數字要沖帳,上層決定好,伊等財務部分就只是讓帳目可以收支平衡;伊沒有權利知道實際上有無要應收或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另證人即在系爭帳務總帳「不二簽核」欄簽名之○○○於本院證稱:伊是兩造的前員工,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生產及售後服務,約91年間,被上訴人決定至大陸設點,伊被派去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當時總經理是盧明宏,伊在兩家公司都有職位,伊在102年離開上訴人公司,回到總公司,在104年離職;系爭帳務總帳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在其上簽名,就是公司做帳,所有的帳伊要看過,確認再簽名;系爭帳務總帳上「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是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只要是送去大陸的機台,一台要付1000美金的保固費,這只是公司要求做這個帳,沒有實際要支付,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做維修保固,有一個用意是統計臺灣出到大陸地區所有經銷的貨,因為這些貨有些經銷商是買斷的,買斷的話,上訴人沒有實際去做維修,上訴人就要回饋給經銷商,所以實際上被上訴人沒有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去做維修,但是帳面上會顯現,這是為了統計被上訴人共出了多少貨到大陸地區,因為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在大陸的公司;(提示原審卷第49至51頁,9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這只是記帳,被上訴人沒有、也不用付給上訴人,這只是為了記帳的對帳單;這是公司先前規定,臺灣這邊把零件寄過去大陸,大陸去廠商那邊安裝,上訴人員工確實有去做維修,才會把相關費用向被上訴人彙報,但實際上並不需要支付上訴人這些費用,這只是記帳而已;兩造間相互沖帳明細都只是為了帳面上的做帳,不用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門副理○○○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帳務總帳,這是兩造間的帳目核對;(中司調卷23頁所蓋統一發票章)是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章;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不知意義是什麼,因為發票章很多部門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92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與會主席盧明宏、出席人員周明棋、黃來富等人曾討論:「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分公司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成立後所需求到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多少」、「不二精機常駐人員返回台灣週期」、「第一次資金到位所需金額為15萬美元,由AS國際貿易公司匯出…」、「由美金帳戶提撥75000元做設廠開辦費用支出」…等節(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知,兩造雖屬不同法人格,然上訴人設立、開辦之資金挹注,係因被上訴人營運需求所為,且上訴人之人事亦有自被上訴人人員派駐,足見二者間財務、人事等關係密切,並非完全獨立。是以上開證人所證,系爭帳務總帳、9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係公司內部文件,且為了記帳、沖帳之用,並非實際需要支付其上所示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統一發票章與公司大、小章有間,而據○○○所證,被上訴人之諸多部門都有統一發票章,則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等文件上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為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來富曾將「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應更正說明」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律師,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云云。惟觀之上開文件雖於第一行記載:「2009/12/31期末餘額NTD9,797,587」,惟於最終結算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210萬1054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上開文件所示結算情形,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欠款之事實矛盾,自無從以上開文件之片面記載,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且參被上訴人陳稱:黃來富將上開文件交予○○○律師之目的,是為了反駁盧明宏及其配偶○○○主張上訴人對其有979萬7587元債權所為之說明,並假設倘有此債權,於扣減多年來被上訴人墊付之人員薪資及屬於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尚應付款項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則上訴人僅以黃來富交付上開文件予○○○律師,即屬承認本件債務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以黃來富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3年8月12日寄發予盧明宏、○○○之函文,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云云。惟觀之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黃來富係針對被上訴人股東盧明宏、○○○103年8月4日詢問有關98年期末帳載金額979萬7587元乙事所為之回覆,該函文記載略以:⒈三位臨時管理人於97年接任時並不清楚兩造股東私下帳務(記帳)協議。⒉三位管理人於99年初曾行文盧明宏協助釐清被上訴人帳務事宜,但未獲回應,臨時管理人於是依大丸精機98年度前(含)內帳明細做稅務更正,其中98年底與上虞不二精機期末之帳載金額即為979萬7587元。⒊三位臨時管理人於99年起逐步釐清大丸精機之帳務,並要求會計人員依會計準則登載帳戶,故提供給貴股東99/1/1-102年之資料即為帳載資料。⒋貴股東所言對大丸與不二2013年帳載外之對帳及其他事項請提供相關合約及憑證以供核銷,或雙方須補簽合約後再行處理。則由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對於兩造股東間之私下帳務協議並不清楚,曾請盧明宏協助釐清帳務事宜,並未獲回應,僅能就98年度之內帳明細做稅務更正,顯然並無就兩造間實際上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表示意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已承認979萬7587元債務云云,應無可採。
㈤、此外,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盧明宏、○○○於103年6月16日函被上訴人三位臨時管理人,其2人於函中記載:請提供大丸精機與紹興大丸精密機械(原不二精機)98年以前的帳務明細,以便吾等股東了解99年期初餘額NT$9,797,587(即98年底的期末餘額)的詳細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盧明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98年底期末餘額979萬7587元是如何得來,顯不知情,惟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種種交易而產生費用,豈有不知該期末餘額係如何得來。益徵上開㈡段所示證人證述系爭帳務總帳之目的,係兩造為記帳、沖帳之目的,並非實際要支付該費用等語,為屬可信。是以上訴人徒以系爭帳務總帳等資料之記載,而未舉證證明該979萬7587元確係由兩造依渠等約定之何給付關係而為實質結算之結果,即無從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79萬7587元之債權存在。另上訴人復提出○○○製作之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101頁),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9萬7587元之依據。惟該帳款明細為○○○自行製作,該計算明細僅記載99至102年兩造間加減項金額及總合,並未就如何得出該帳款明細加減項金額之詳細緣由及依據,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證明,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底尚欠其979萬7587元、至102年底被上訴人累積積欠其2798萬3759元為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間之委託文件、合約、應付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具體說明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則上訴人徒以○○○曾製作上開計算明細,而請求通知○○○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欠款,核無必要。
㈥、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101年12月6日、同年月26日、102年4月3日、同年5月20日採購單、103年6月16日買賣合同、101年4月3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7月3日、100年11月24日採購單(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109至111、本院卷第63至67、221頁)、○○○與上訴人公司○○○間於102年4月8日、101年1月13日之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229、231頁)、○○○與○○○於99年1月29日、101年9月6、11日之傳真文件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99年6月18日、100年4月11日、99年7月2日、99年9月10日、100年4月11日簽呈、洽辦文件(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
7、211、213、215、217頁)、兩造間於102年4月2日、102年7月23日、102年4月26日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均係98年底以後所製作之文件資料,難認與系爭帳務總帳所示98年底應付帳務有何關連;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10月1日洽辦文件(見本院卷第209頁),並無何實際支付金額及其相關憑證可稽;另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洽辦文件(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僅記載費用採用「掛帳」處理,亦無何實際支付金額及其相關憑證可查。亦即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截至98年底,對上訴人確有979萬7587元欠款之事實。
㈦、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委任或代辦報酬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79萬7587元,為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通知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到庭作證,證明兩造間之交易係採記帳方式、平時有對帳,雖未立即請款,但無不用付款之共識等情,惟倘兩造曾就其交易係採記帳方式,且平時有對帳,兩造並依據對帳結果為付款為真,則上訴人更應提出兩造間詳細之交易、對帳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底確有應付979萬7587元之事實,然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則其請求通知○○○、○○○作證上情,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通知○○○律師到庭作證,惟據上訴人稱○○○是在112年間將○○○製作原證七計算明細交予○○○律師,並向○○○律師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6頁),而○○○律師係112年始經○○○表示被上訴人有欠款之情,且非在98年底以前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上訴人復未敍明○○○律師是否知悉或見聞形成98年底應付帳款979萬7587元之緣由及經過,則其請求通知○○○律師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9萬7587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